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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破解预付式消费领域痛点,最高法司法解释亮点解读

2025-04-11
一、预付式消费的属性与消费乱象

预付式消费,是指在健身娱乐、餐饮住宿、教育培训及商业零售、歌剧影院、美容美发、洗浴服务等休闲娱乐行业出现的“先付钱后消费”消费模式。从法律关系上看,预付卡消费是一种双务合同关系,消费者负有预付费用的义务,经营者则承担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符合约定商品或服务的责任。
使用预付卡消费的模式,对于消费者来说,既减少了现金使用,又获得了优惠和折扣;对于经营者来说,能够快速聚拢资金,迅速占领市场,具有一定的融资效果。预付卡消费因其独特优势而广受欢迎,本应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双赢的模式,但在现实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却衍生出诸多问题,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消费者在办卡时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经营者的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而经营者利用这一优势,会在合同中设置诸多不合理条款。同时,经营者经营风险也常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一旦经营者出现经营不善、倒闭等情况,消费者的预付费用往往难以追回,导致消费者陷入维权困境,严重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公平性,亟待法律规制。

二、《解释》亮点条款解读
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将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27条,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填补了预付式消费领域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空白,使得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了更明确的依据。

1、担责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
(1)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
条款: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直接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解决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责任主体认定问题,避免消费者在维权时陷入“踢皮球”的困境。现实生活中,业务员或代理商通常会以经营者的名义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甚至直接收取消费者预付款,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常常面临推卸责任、业务员失联等问题,导致维权无门。此条规定明确了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追责,经营者则需对其授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不仅强化了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也倒逼经营者加强对业务员、代理商等第三方行为的监管,避免因管理不善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2)特许经营模式下的责任分配
条款: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五条规定针对的主要是加盟店,核心在于规范特许经营模式下的责任分配问题。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品牌公司与加盟店之间并非简单的独立经营关系,而是基于特许经营协议形成的紧密合作。品牌公司和加盟店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品牌公司享有品牌授权带来利益的同时需要对加盟店进行一定的监督,需要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消费者选择加盟店更多是基于对品牌公司的信任,品牌公司有义务尽到品牌监管职责。根据此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直接向特许人索赔,或特许人存在过错,消费者可要求特许人担责。该条规定保护了消费者基于品牌产生的信赖利益,避免加盟店“跑路”后消费者维权无门的困境。
(3)商场场地出租者的责任
条款: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主体频繁变更情况屡见不鲜,这给消费者维权带来极大难度。《解释》第六条着力于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消费者应找谁担责的热点问题,商场作为场地出租者,在租赁场地给经营者时负有审核租户资质的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如果商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无资质或不合规的经营者入驻并最终“跑路”,消费者有权向有过错的商场场地出租者追责。这一规定不仅强化了商场场地出租者的管理责任,也有效防范了因经营者资质缺失而引发的消费风险。

2、强化消费者权益保障
(1)“霸王条款”属格式条款而没有法律效力
条款: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许多经营者会在合同中约定“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收款不退”“丢卡不补”等“霸王条款”,以此规避责任、最大化自身利益。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无效。经营者单方面设置的“收款不退”条款,实质上剥夺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丢卡不补”条款则加重了消费者的保管义务,限制了其正常使用预付卡的权利。这些条款不仅显失公平,还可能成为经营者逃避责任的工具。《解释》第九条明确“霸王条款”的无效性,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霸王条款”的存在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从法律依据来看,这些条款也违反了《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2)简化消费者转卡流程
条款: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预付式消费领域,很多经营者会设置会员卡不得转让或者收取高额转卡手续费等限制性条款,导致“转卡难”成为消费者维权中的常见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要通知经营者即可,无需征得经营者同意,经营者单方限制转卡的“霸王条款”无效,解决了消费者“转卡难”的困境,此规定是保护消费者财产权的重要突破,赋予了消费者更大的自主权和灵活性。此外,预付卡受让人有权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以确保受让人能够顺利使用预付卡,为消费者转让预付卡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操作路径。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行使转卡权利时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权利,不能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这也是出于保护商家合法权益的考虑,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3)消费者依法享有解除权
条款: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过程中,如果遇到“换地址”“换老板”“换业务员”等情形,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规定赋予了消费者在服务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的自主选择权,有效避免了因经营者单方面变更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此外,该条规定也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消费领域,如果因为消费者自身身体健康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接受服务,也可主张解除合同,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特殊情况的关怀,避免消费者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促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消费者享有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
条款: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再加上商家过度劝诱、夸大宣传、隐瞒缺陷,消费者容易冲动性消费。《解释》第十四条借鉴网购退货规则,给予消费者七日冷静期,除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外均有权无理由要求退款,解决了消费者“退卡难”的常见问题,是对信息不对称的实质性矫正。该条规定为消费者提供了明确的维权依据,避免了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消费纠纷,也促使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更加注重诚信经营,减少夸大宣传和诱导消费的行为。该条规定的设置也并未对经营者造成过重负担,因为消费者在体验服务后即丧失无理由退款权,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3、加重经营者责任,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
条款: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解释》第十五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详细规定,明确了经营者需承担的返还义务及赔偿责任,经营者不仅需要向消费者返还剩余预付款,还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消费者遭受的合理损失,避免了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条款: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屡禁不止的“卷款跑路”现象,《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严厉的追责规定,明确了“卷款跑路”的经营者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甚至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此条规定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显著提高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是对经营者违法成本低痛点的精准打击,通过惩罚性赔偿和刑民衔接的双重威慑,有效遏制经营者的侥幸心理,促使经营者更注重诚信经营。

4、明确经营者举证责任
条款: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因无法获取信息而无法有效维权。《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预付式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取证难、举证难的痛点,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义务,经营者掌握信息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需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将大幅度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有效消除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面临的取证困境,为消费者提供更公平的维权环境。该条规定也对经营者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经营者需规范数据保存和记录机制,以避免因保存不当导致面临纠纷时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据。

三、结语
预付式消费乱象频发的原因之一是在于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导致经营者行为失序,市场秩序失衡。《解释》的出台不仅填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法律空白,还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维权武器,为预付式消费市场注入了一剂强心针。《解释》有效遏制了经营者肆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切实保障了消费者的合同自由与公平交易权。这不仅有助于重塑消费者对预付式消费市场的信心,也促进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未来,要真正实现《解释》的预期效果需要多方努力,消费者需增强法律意识、经营者应加强诚信经营,监管部门需强化监督管理。只有通过多方协调,才能共同推动《解释》的全面落地,构造一个公平、安全的预付式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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