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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背靠背条款,是附条件条款吗,能否有效行使抗辩权?

2022-01-28   王丽

背靠背协议(条款),是指中间商分别同实际用户和实际供应商签订供应合同和采购合同。中间商与实际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以第三方支付给付款方为条件。

背靠背协议(条款)在大宗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较常见。特别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商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在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常将主合同中相关付款条件、责任义务通过“背靠背条款”转移给分包商。即,以业主付款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的前提条件,业主不付款,总承包商也不付款。

然而,这样的合同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吗?如果业主方未付款,中间商可以永久对抗分包商的付款请求权吗?

案情简介: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 合同纠纷

2015年7月,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森源公司为汉能公司定做低压开关柜(MNSS、有源滤波柜等)、配电箱(DPS、XLS)及能源管理系统等配套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1760万元,分两批交付货物。

2015年8月27日,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埃特罗斯公司为森源公司供应总价值2635063元(含17%增值税)的货物。其中,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森源公司在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的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向埃特罗斯公司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同时,埃特罗斯公司向森源公司提供本合同有源滤波装置总货款10%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为一年,付款前埃特罗斯公司必须给森源公司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两年。

2018年6月6日原告诉埃特罗斯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森源立即支付原告埃特罗斯公司支付货款2635063元及违约金131753.15元

庭审中,被告森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认可,但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意,该条款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条款系附条件条款,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相符,合法有效,埃特罗斯公司主张货款前提条件尚不存在。

2、2018年5月18日,因被告为从合同之外第三人(项目方)汉能公司,获得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为此,被告已依法诉讼,主张其取得货款的合同权利。被告已积极行使权利,但尚未收到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3、原告未出具有源滤波装置总货款10%的银行质量保函,更未开具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案件事实分析: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什么是附条件?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法律行为。

“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未来不确定的事实 ,其具备以下特征: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事实。同时,条件必须可能且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如果所附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则视为未附条件。

2、什么是附期限?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认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根据的法律行为。

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来的事实是否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 ,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

3、背靠背的付款条款,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1)该条款为:内容不明确的附期限条款。

首先,买卖合同的(付款)对价义务,一经货物交付就立即产生,是双务合同的典型特征。作为买卖合同主合同义务的付款义务,是自始具体确定的,不存在或然性。

其次,对价义务虽不得附条件,但对价义务的履行,可以附期限。本案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为期限约定,即为附生效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2)被告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能否成立?该付款期限如何确定?

《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不是明确、特定的期限,而是以汉能公司的支付作为付款期限生效条件。

埃特罗斯公司并非森源公司与汉能公司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无从知晓森源电气与汉能公司的具体合同内容,更对森源电气与汉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无法控制。把汉能公司的付款行为作为案涉合同“生效期限”,将会使出卖方能否收到货款完成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前已谈到的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论述明显冲突,在此情况下应将该“生效期限”约定视为约定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当事人间履行期限不确定的约定,人民法院应以符合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合理期限。结合本案质保期的约定,法院综合认定合理期限为质保期期满后次日。

4、被告以未收到足额发票进行抗辩,能否成立?

作为合同中明确的付款前提之二,被告在付款前应收取原告开具的足额发票。

但,相对于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系埃特罗斯公司的从义务,合同虽约定埃特罗斯公司应首先开具,但因森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埃特罗斯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构成森源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先诉抗辩权。

三、法院裁判观点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采购合同》第六条属于附期限条款,但具体期限约定不明。鉴于埃特罗斯公司2015年8月27日发货,至2017年8月27日质保期届满,故认定2017年8月28日森源公司即应支付货款。

判决: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埃特罗斯(北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635063元及违约金131753.15元。

四、律师建议:

通常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然,并非所有看似不违反禁止性(强行法)的法律规定,就当然发生效力。考察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从具体条款约定的性质、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出发,还须结合法律设置权利义务体系的目的、法律价值追求,综合进行价值判断。

1.合同有效,并非合同条款均能当然发生效力;

2.合同中从权利,不得抗辩主合同义务;

3.涉及法律问题,应该第一时间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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