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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庆后继承大战背后的法律解析

2025-07-16
日前,饮料巨头娃哈哈集团上演继承大战,娃哈哈创始人宗庆后“三名非婚生子女”与其女宗馥莉就遗产继承问题分别在香港及杭州两地法院展开诉讼。据了解到的网上信息,双方在香港法院的争夺核心在于一笔高达21亿美元的家族信托,而在杭州中院则围绕着价值超过200亿元的股权继承权展开博弈。


作为娃哈哈集团创始人,宗庆后生前以“布鞋首富”的朴素形象著称,媒体曾多次报道他“每年个人消费不超过5万元”“与原配妻子相守终身”的模范企业家形象。在公众视野中,宗庆后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妻子施幼珍以及独生女宗馥莉。三名原告是宗继昌、宗婕莉和宗继盛,自称是宗馥莉同父异母的弟弟妹妹,为宗庆后与前娃哈哈高管杜建英所生,他们均为美籍身份。


在香港的诉讼中,原告方律师在法庭文件中陈述,宗庆后早在2003年便指示下属设立离岸信托,受益人为这三名非婚生子女,每人名下各有一笔7亿美元的信托资产。但由于当时资金不足,信托仅注入部分启动资金,剩余款项需通过娃哈哈集团分红逐步补足。然而,原告方发现截至2024年初该汇丰账户余额约为18亿美元,且截至去年5月已有约110万美元从该账户转出,他们认为这是宗馥莉未经授权的擅自转移资金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信托权益,所以要求法院阻止宗馥莉进一步处置、处理或贬损该账户中资产的价值。同时,他们要求宗馥莉尊重他们父亲的遗嘱,支付其资产数百万美元的利息,并赔偿因资金转移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提供了邮件截图、录音等证据,同时申请传唤2024年离职的娃哈哈前财务总监出庭,意图证明宗庆后确实曾指示设立信托。


但宗馥莉代理律师质疑证据效力,称宗馥莉未获知宗庆后相关指示。宗馥莉团队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宗庆后签署的书面信托契约或董事会决议,质疑信托不成立或无效,并称该账户实为“东南亚市场拓展储备金”,110万美元转账系支付越南工厂设备尾款,并提供了合同及发票佐证。


同时,宗馥莉方提供了2020年宗庆后签署的遗嘱副本,该遗嘱中明确“本人所有境外资产均由独女宗馥莉继承,其他子女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这份遗嘱的见证人为娃哈哈集团副总裁潘家杰、财务总监方强等高管。原告认为宗馥莉提交的遗嘱见证人为娃哈哈集团高管,属利害关系人,遗嘱无效。


三名原告同时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宗庆后持有的娃哈哈集团29.4%股权的继承权。原告方依据《民法典》中“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的规定,认为自己有权继承父亲在娃哈哈集团的相应股权。但宗馥莉的律师指出,宗庆后生前已通过家族信托、离岸公司等工具完成资产隔离。原告提交了宗继昌的出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档案馆存档),同时申请对宗庆后在浙一医院的血液样本进行DNA比对。


以上香港和杭州两地法院的案件信息均是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有待考证。就此,我们对宗庆后的遗产继承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分析梳理如下:



非婚生子如何证明亲子关系

01 亲子关系如何证明?


本案三名原告若想继承宗庆后的遗产,首先需要证明与宗庆后的亲子关系。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非婚生子女要参与遗产继承,首先需要证明其具备继承人的资格,即其与被继承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在亲子关系诉讼中,最准确且最直接的证明方式便是亲子鉴定。通过DNA亲子鉴定,对于确认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准确率可达99.9%,对于否认亲子关系的鉴定结果准确率可达100%,亲子鉴定的结果往往会作为判决结果的决定性因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的裁判观点,在无法与被继承人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若多个证据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也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在该案中,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兄弟做了亲缘鉴定,证明与被继承人存在血缘关系,加之提供了被继承人参与其出生、成长过程的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02 如果不能与父亲的DNA进行比对,能否请求婚生子女做鉴定?是否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不利推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非婚生子女请求参与继承的案件中,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往往无法直接进行亲子鉴定,此时非婚生子女可能向法院要求与其他继承人进行亲子鉴定。若其他继承人拒绝配合鉴定,是否可以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推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关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继承人有义务配合查清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同样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如在(2020)黔01民终9689号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持此种观点。需要注意的是,非婚生子女需要首先提出必要证据对亲子关系进行证明,如在(2022)粤0705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虽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但是因非婚生子女不能提出必要证据而不具备适用第三十九条的前提。


另一种观点认为,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存在严格的适用边界,即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其他继承人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不适用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如在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张乙诉黄甲等继承纠纷案中、(2024)陕0104民初125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持此种观点。


遗嘱是否有效?

宗馥莉在香港的诉讼中提供了宗庆后在2020年订立的遗嘱,但原告认为该遗嘱的见证人是两位公司高管,有利害关系,因此遗嘱无效。我们无法获知该遗嘱的内容,不确定该遗嘱是否可在杭州的诉讼中起到作用,以下分析是建立在假设该遗嘱在杭州的诉讼中被提供的基础之上。


01 哪些遗嘱需要见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和危机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因此,虽然宗馥莉所提供的遗嘱是2020年订立的,但是只要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均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02 公司高管是否属于不能成为见证人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其中“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指的是在合伙企业或合伙合同中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而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也应当视为”的表述表明,“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但不限于该条所指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本案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成为见证人,需要结合双方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具备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本身不必然成为利害关系人。


03“利害关系的人”做了见证人,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见证人,一般是指能证明遗嘱内容确为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之所以在多种形式的遗嘱订立中要求遗嘱见证人,是因为遗嘱生效时,立遗嘱人即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遗嘱的内容是否真实已无法由被继承人确认,而现实中,遗嘱的形式多样且易篡改和伪造,这又决定了遗嘱真实性很难得到保证。设立遗嘱见证人正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故遗嘱见证人能否客观公正地证明遗嘱真实性就尤为重要,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会在实质上削弱遗嘱的真实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见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会使遗嘱无效,但也存在例外。如在(2021)粤 0112 民初 1695 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但是由于该案中的见证人是被继承人全部的继承人,不存在仅部分继承人作为见证人可能发生的被继承人受胁迫、受欺骗、遗嘱内容不真实的情形,足以证明当时全部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均知悉且无异议的事实,故可认定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名原告是否能继承宗庆后的股权

01 股权的人身属性和财产权属性


《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之前并没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当时的审判实践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基本上采用“二分法”,即对于股权中财产权的内容,原则上按照财产权的继承规则处理,而对于股权中非财产权(或者说整体的股东资格),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来处理,即不能当然认为继承人能够继承全部意义上的股权。但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得到了统一。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公司法》承认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一方面是考虑到股东身份即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其身份权应当随其财产权一同转让;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曾做出过贡献,这样规定符合我国传统。而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继承办法,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继承人在公司中可能不能获得如同被继承人一样的信任,故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的处理办法,如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股权继承问题。 


现有《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一直未作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若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公司股东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一并继承。



结合本案,宗庆后的三名非婚生子女是否能继承宗庆后的股权,首先要看有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若有,则按遗嘱继承;若无,则按法定继承。若按法定继承,三名非婚生子女自然享有继承权。但从娃哈哈集团的工商登记可看出,现在股权已登记在宗馥莉名下。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股权从宗庆后转到宗馥莉名下,这个过程是否合法有效,如果不是,那么该股权可通过遗嘱或法定继承由继承人重新分配。如果是,那么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涉案股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通过遗嘱的方式一并由宗馥莉继承,另一种情况是涉案股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已分离,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已将股权的人身权转至宗馥莉名下,但股权的财产权已装进信托或是通过遗嘱的方式由继承人继承。因此,还是要结合更多的具体事实情况来讨论。



关于香港信托纠纷案件


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宗庆后设立信托是通过“口头承诺+内部邮件”的方式进行的,未签署正式信托契约。这一设立方式设立的信托是否有效,主要看香港的法律。但若这真是信托资产,那么宗馥莉很难从中转出110万美元。也有可能是宗庆后生前兼任信托保护人或实际控制人,未设立独立第三方受托机构,其去世后,宗馥莉作为娃哈哈实控人自然接管账户操作权。三名子女仅被“口头指定”为受益人,未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身份确认机制与监督权,导致他们无法干预资金流转。


宗庆后2020年遗嘱声明“境外资产全归宗馥莉”,但未提及信托安排。如果原告能证明宗庆后生前确实为他们设立了合法有效的信托,则信托内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宗庆后的遗产,无需按照遗嘱分配,而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分配给指定受益人。若该账户中的资金不是信托资产,那该资金可构成宗庆后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继承。若遗嘱无效,则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



综上所述,因为缺乏对事实的全面了解,所以很难具体全面分析。但我认为,若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资金确实属于三名非婚生子女的信托资产,应该不会没有正式信托契约;而在杭州的股权继承纠纷中,对于宗庆后如此大额的股权遗产,应该不可能没有遗嘱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特别是在有多名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所以,这是不是也和商战有关,或是为了诉而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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