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中国出口管制执法案例分析及企业合规路径——中国出口管制系列文章之二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分析了中国出口管制现状及中国出口管制合规要求,(详情见汉盛法评|中国出口管制现状及合规要求——中国出口管制系列文章之一)本文将继续了解我国出口管制执法案例以及不同企业可采取的不同合规路径。
三、我国出口管制执法案例分析 我国出口管制执法包括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行政执法主要是商务部和海关执法,因其执法措施多为罚款,本文不再赘述,仅分析刑事执法案例。 3.1 刑事执法案例一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有一起与出口管制有关的刑事审判案例:胡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根据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将轻质纯碱(碳酸钠)出口至缅甸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方某合谋,采用伪报出口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仰光共计三票,走私出口货物总计361余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主犯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从犯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没收扣押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 3.2 刑事执法案例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一刑事判例案情如下:外籍人士甲设立A公司,乙、丙为日常经营负责人。甲乙丙三人至B公司丁某商谈购买废酸处理设备,并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金额2650万元。丁与戊签订分包协议,将废酸处理设备交由戊生产,分包价格为1900万元。为履行出口约定,丁委托C公司代办出口事项,丁与戊、C公司业务员己三人商定,将废酸处理设备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名义申报出口。戊负责制作虚假的技术说明,己负责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2014年9月,C公司将该废酸处理设备以污水处理装置的品名向常州海关申报出口至叙利亚,申报价格168万美元。常州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货物整体结构、功能及材料疑似与申报品名不符,遂将此线索移交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经检验,该废酸处理设备中有41项物项属于《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中列明的物件。2014年12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开始案件调查,并于2015年1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对6人批准逮捕。2015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A公司罚金500万元,判处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万元,驱逐出境。其余5名被告人也均被判刑,并处罚金。 前述两个刑事执法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有以下三点: 走私两用物项将依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案例二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法院对公司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类似案件中,走私两用物项的各参与方,包括定作人、承揽人、第三方中介机构等均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仅出口经营者,而且相关各方,尤其负责运输、报关、代理出口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难逃其责。 交易各方不应心存侥幸心理,试图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终将会被相关部门识破并被追究刑事责任。 3.3 刑事执法案例三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一刑事判例案情如下:2016年末,联合国决定对朝鲜进行制裁,中国将朝鲜的铜矿、锌矿、铅矿等列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品。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甲担任A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乙担任A公司监事期间,明知国家禁止从朝鲜进口金银铜铅锌等矿砂及其精矿,采取伪报报关品名、夹藏等手段,先后37次从朝鲜走私进境金银铜铅锌砂矿及其精矿6900多吨,经鉴定价值为4100余万元。被告人丙明知A公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然按照被告人乙的指使将A走私进境的矿砂和精矿利用铁路货运代理运输到指定的收货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乙作为A公司监事,采取伪报报关品名和夹藏手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丙受乙指使,将A公司走私进境的货物进行运输,情节严重;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甲乙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甲系主犯,乙和丙系从犯。法院判决处以A公司罚金1000万元;甲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乙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3万元;丙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表明我国将安理会制裁的内容列入我国出口管制范围,违反经济制裁的行为亦能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和罚金。此外,协助运输等行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企业合规路径 根据我们对我国出口管制现状的梳理以及执法案例的分析,针对不同的出口管制合规义务主体,我们对其合规路径给出不同的建议。 4.1 对出口经营者的合规路径,我们建议: (1)出口经营者必须重视对产品的筛查。我国现行的两用物项目录中的管制物项清单是以商品名称+描述+海关商品编号相结合的方式来确定管制物项,但是有些物项并无相应的描述,因此实践中企业在产品维度筛查时可能会出现两类错误:第一是产品的具体技术指标符合管制清单的描述,但税则号归类不符合管制清单中列明的海关商品编号,导致有些企业错误地认为不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事实上企业应当明白,只要具体技术指标与产品描述相符,则必须按照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出口许可证。第二是产品税号归类符合管制清单中列明的海关商品编号,但具体技术指标不符合管制清单的描述,这种情况下建议企业与商务部沟通,申请出具产品不属于管制物项的证明,以便向海关说明不需要出口许可证,但是如果商务部不出具相关证明,则说明该种产品仍需按照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对产品的筛查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合规工作。 (2)出口经营者还应重视对客户的筛查。根据《出口管制法》规定,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提到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将对相关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并且将加强执法,因此我们建议企业对管制物项以及敏感地区的客户必要时进行持续追踪管理,不定期核实,或要求相关主体定时出具未改变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声明,以保护自身利益。 (3)出口经营者应当进行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出口经营者可以参考商务部2021年第10号文的公告《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建立符合自身企业情况的内控制度。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遵循合法性原则、独立性原则及时效性原则,尤其针对独立性原则而言,企业是否下定决心授予合规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的权利,也即:对违反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行为,内部合规机制是否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 此外,《指导意见》还列明了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具备的九大基本要素:拟定政策声明、建立组织机构、全面风险评估、确立审查程序、制定应急措施、开展教育培训、完善合规审计、保留资料档案、编制管理手册。 4.2 对海外进口商/最终用户的合规路径,我们建议: 海外进口商/最终用户应严格遵守我国《出口管制法》对受控物项的管制要求,未经我国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同时还要注意,为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出口管制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且不排除实地核查措施。因此,海外进口商以及最终用户应就可能出现的实地核查做好准备,对于那些在中国境内有关联公司的海外进口商/最终用户而言,在未来执法实践中,其中国关联公司也可能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的评估和核查。 4.3 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合规路径,我们建议: 鉴于《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我们建议第三方中介机构务必做好对出口许可文件本身的核查,并做好相关核查记录的保存工作,并结合自身业务特性,排查与出口管制相关的风险,并在必要时做进一步尽职调查。主要的尽调义务是审查管制物项的海关编码及相关的出口许可证,排除明显的风险后,可依赖交易方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尤其注意的是,如果明显风险无法排除,第三方中介机构不能仅依赖交易方的声明与保证或仅在合同中明确由交易方承担违反出口管制的责任,而应在此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尽职调查直至排除风险。 参考文献: 1. 中国法制出版社《企业合规分论》 2. 法律出版社《合规之道》 3.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27号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申261号 5.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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