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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丨Y公司诉L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外方股东主体消亡情况下中外合作企业的司法解散途径探析

汉盛法评丨Y公司诉L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外方股东主体消亡情况下中外合作企业的司法解散途径探析

2025-02-19   薛丽蓉,马嫄媛

【基本案情】


新加坡ADW国际公司(以下简称ADW公司)于1992年9月在新加坡设立。1998年6月,ADW公司(为甲方)与上海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为乙方)签订《上海L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设立上海L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该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为 50 万美元;甲方提供 5 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其 50 万美元的现汇作为使用条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1998 年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L公司,《批准证书》显示,L公司的投资者为Y公司及ADW公司,其中L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ADW公司以 50 万美元作为出资,经营期限为 38 年。
根据L公司的章程约定:L公司的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中Y公司委派一名,ADW公司委派三名;“合作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可提前终止合作:1.由于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2.合作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而且无法弥补;3.合作未达到预期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终止企业符合甲、乙双方最大利益时。
L公司自 2006 年 9 月召开董事会决议变更地址后,再未召开过董事会。L公司甚至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于2014年擅自投资设立上海ZY有限公司。
经查询,ADW公司于2011年12月在新加坡被注销,注销前的独资企业主/合伙人仍为D某,D某为中国国籍。基于此,Y公司认为L公司已经陷入公司僵局,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L公司。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L公司提出:1.Y公司不具备L公司的股东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条件;2.ADW公司的注销不影响L公司的继续经营。一审法院采纳了L公司的意见驳回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Y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本案的思考】

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了两个核心的争议焦点:1.Y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散L公司;2.L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并向二审法院发表了相应的代理意见:

一、L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为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中方通常以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则以现金或实物投资,这种合作形式决定了通常不以出资比例和份额来确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表决权),因此,原告基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而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不应受表决权比例的限制。

二、L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1.中外合作企业的成立,是基于合作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合作一方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合作基础也一并丧失,即使第三人D某确为ADW公司的承继者,但也不能当然地自动递补成为L公司的另一方合作者或股东。
2.L公司的董事会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已丧失了合法基础,从而也无法再依法正常运转:
(1)ADW公司于2006年9月对外方董事进行的最后一次委派的董事期限届满后,ADW公司再未委派新的董事,直至2011年ADW公司注销。L公司虽称所有董事在委派之初的任期即是长期,不需要再另行委派,但除去L公司的章程中本身对于董事的任期只有四年的明确约定,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四十五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七十条)也同样明确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因此,L公司的董事的任期也不因所谓履历表格上填写了“长期”而当然地认定在董事任期届满后可以自动延长任期。
(2)外方股东ADW公司委派董事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委托,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死亡或终止而终止。因外方ADW公司已经被注销,也就是终止,即使ADW公司当时对三名董事的委托是长期的,该委派也已经在其注销时自动失效。故现阶段,ADW公司原委派的董事已不具有董事资格。
因此,L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

三、Y公司的股东利益已经受到重大损失。
虽然L公司一再强调Y公司的实际利益没有受到损失,但Y公司认为,股东利益不应仅限于实际利益,还应包括期待利益,此处的期待利益实际上就是股东投资公司所要追求的投资目的,或者是预期获得收益的目的。
本案中,代表中方的Y公司愿意与ADW公司共同投资设立L公司,其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相应投资收益,但在外方股东已然注销、L公司的董事会长期缺失、董事会决议难以形成的情况下,合作公司经营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甚至难以继续,这直接影响到Y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目的的实现,符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要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现已修订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设立的目的系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但不应将其理解为是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该条设置的目的首先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引导当事人之间进行合意性解决僵局的尝试。因此将用尽其他途径认定为前置程序,若未予履行则不能予以受理或者不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此种理解违背了其本意与性质。且关于其他途径的范围,主要是指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司法外手段。但即使有诸多方法,也不可能要求公司解散请求人全部尝试,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要求证明其他途径已经用尽亦对请求人过分苛责,违背商事纠纷解决 快捷高效、注重效率的原则。因此,法院对于穷尽其他途径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Y公司曾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资委等部门咨询的方式,希望能找到一条化解矛盾的道路,一审法院也曾组织调解,均未果。而且,作为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中外合作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外方股东已经被注销,无法再委派董事的情况下,已经不可能再通过召开全体董事会表决的方式实现变更或注销L公司的组织架构。因此,Y公司已穷尽所有途径解决L公司的僵局,只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解决L公司的僵局。
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二审判决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支持了Y公司要求解散L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影响】

该案例经人民法院出版社预审、评委会秘书处初评及评委会专家复评,最终成功入选首届“《年度案例50佳(律师实务系列)商事•刑事•行政卷》”。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章恒筑教授对本案提出点评: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中外合作企业L公司,具体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外方股东已经消亡,其委派的董事履职失去正当性基础;二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申请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不应机械理解。在外方股东已经消亡且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中方股东申请公司解散,是作为公司实际上唯一股东应尽的责任。三是已经消亡的外方股东委派的董事不具有阻却公司解散的诉讼资格。四是涉案企业L公司系1998年批准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二审判决结合相关因素考量,判决解散L公司,不实质损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过渡期临近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机构和组织形式的变更所采依法“加速到期”的裁判思路,对类案具有借鉴价值。
《年度案例50佳(律师实务系列)商事•刑事•行政卷》 一书已于2024年9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本案例收录于该书“商事篇”第九个案例,因篇幅有限,在本公众号发布时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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