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汉字字体的版权保护及其边界
汉字字体的版权保护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过往十几年,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对此做了充分的探讨和研究。但从笔者近期处理的一起有关汉字字体侵权的咨询案件来看,似乎有再对该问题进一步梳理讨论的必要性。该案件中,字体权利人向客户发函称,其为某系列字体的著作权人,客户在网站介绍中使用的某几个特定汉字侵犯了所享有的字体著作权,要求客户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权利人并随函提供了其相关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从笔者作为一般公众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声称被侵权的几个字体样式与公有领域的汉字并无太大区别,似不具有独创性且也谈不上“美术作品”应具有的基本审美意义,对其以美术作品进行侵权保护似过于牵强。
从现行司法实践来看,汉字字体版权保护的途径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对字库主要通过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二是对单字字体主要通过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什么争议,而后者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我们经检索大量案例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对单字字体的独创性审查判断标准过于宽泛,这产生了很多副作用,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在使用某种汉字字体时,不经意间就落入了侵权范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汉字作为语言沟通交流的功能性。为此,本文以 “汉字字体的版权保护及其边界”为主题展开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共同探讨。
一、汉字字体版权保护的形式
本文讨论的汉字字体特指汉字与计算机结合的产物,也可谓计算机汉字。与手写汉字和印刷体汉字相比,计算机汉字的形成过程较为繁琐,一般有两种形成路径。第一种是先由设计者根据自己的思维过程进行创造设计,形成手稿,在经过计算机扫描、特殊修整后,形成汉字字体风格。另一种是直接通过计算机进行设计,运用程序代码进行创作,形成汉字字体风格。无论是其依托于专业设计者的字体手稿,还是直接通过计算机进行创作、设计,最终都需要通过计算机进行整合、调整,形成计算机汉字展现给使用者。
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汉字字体的保护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的判例来看,司法对于汉字字体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保护的形式也越来越趋于统一。一是,将由汉字字体组成的计算机字库整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保护;二是,将字库中的单字字体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二、汉字字体的司法保护现状
(一)字库的司法保护路径
司法实践中,对由汉字字体组成的计算机字库的司法保护路径,经历了从以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发展为以计算机软件作品进行保护的历程。对此,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之“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号(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为例进行说明。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既往司法判例观点,认定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应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但最高院认为,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此,实践中处理计算机字库司法保护的案件,大多依照最高院的上述论证观点,将字库整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看待。
(二)单字字体的司法保护路径
1、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认为,单字字体在满足独创性等标准的条件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在最高院公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双飞日化有限公司、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设计者创意思想的具体表达方式,这个过程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虽然美术字的创作难度和高度均无法与书法家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相比,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的独创性,关键是看美术字或涉案秀英体整体的线条(笔画)和间架结构是否具独创性。特别是其与公知领域美术字相比所具有的不同特点,即表达的新颖性或表达的创新性,其受保护的要素体现为构成“表达”的符号和结构本身……我们还应当看到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如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笔画特征的创作空间非常有限。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应当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书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看汉仪公司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第三是一种书体字库中的单字与汉仪公司发行的字库中其他相近书体中的相同单字进行对比,看汉仪公司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
该案的判决思路经最高院认可,被遴选为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基本表明了最高院对单字字体版权保护的态度,即单字字体应根据其独创性来判断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自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本遵循这一观点处理单字字体的版权保护问题。
三、实践中单字字体版权保护中的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如前所述,从目前的司法判例看,法院对于单字字体的版权保护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即单字字体如满足独创性等标准的,应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但因作品独创性标准特别是审美意义的判定没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大多数还是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单字字体保护的部分案件裁判中出现了判断随意、过于依赖版权中心的著作权登记、忽略单字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的审查等问题。下文中,我们将就这些问题一一提出具体解决路径。
(一)作品是否满足独创性标准应在个案中进行独立判断,不能直接依据版权中心的登记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
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单字字体独创性标准时,过于依赖版权中心的登记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例如,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沃某百货有限公司、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案号:(2022)陕0103知民初94号]时认为,原告的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字体,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中心正式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应认定原告对包括方正流行体“沙”、“棘”,方正倩体“沙”、“棘”、“汁”、“饮”、“料”的单字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法院直接以原告办理了《作品登记证书》即认定其对单字字体享有著作权,并未对单字字体的独创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
实际上,仅凭作品登记凭证不能得出某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结论。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作品自愿登记时,版权中心并不会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第8条规定“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或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也就是说,国家版权中心并不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情况等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从上述《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来看,版权中心要求著作权人提供的权属证明也仅是“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仅从形式审查的角度而言,其也并不会对作品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
其实,在“韩学智、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233号]中,最高院也持此观点。该案判决书认为,因国家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登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所以说,法院在对单字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过于依赖国家版权中心颁发的登记证书,而应从一般的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综合对比单字字体与公有领域的汉字字体、及其他在先作品是否具有明显差异,对单字字体的独创性进行独立、审慎审查。而且,如法院最终审查认定单字字体具有独创性,应在判决中详细阐明具体独特性的体现,不能一概而论。
(二)不能忽略艺术美感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没有体现对单字字体艺术美感的审查判断。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知,美术作品除具有一般作品应具备的构成要件即独创性、可复制性之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即具有艺术美感。
在“乐高公司与广东小白龙动漫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1262号]中,最高院对美术作品所必须具有的艺术美感特性进行了确认。该案判决书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在对单字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进行审查判断时,除了考虑独创性之外,还应审查其是否具有艺术美感。
(三)对单字字体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审查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美术作品
因字体的特殊性,决定其表达功能第一位,艺术创作第二位。受汉字固有的笔画、结构的限制,在此基础上进行独特性创作并形成具有艺术美感的字体空间非常有限。如果对于单字字体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要求过低,就会使大量的字体受到版权保护,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文字的使用,大家会陷入随时随地可能会构成字体侵权的担忧中,从而限制了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因此在对单字字体独创性和艺术美感进行审查时,其标准应要高于一般美术作品。当然,因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审查没有统一的尺度,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字体独创性和艺术美感的判断结果可能会不同。但我们认为法院至少应以一般公众的角度从结构布局、断笔方式、笔画粗细、曲直选择和偏旁部首的比例、整体艺术风格和美感等逐一、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依据单一因素就下定结论。
(四)版权中心应审慎发出单字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
在笔者所处理的案件中,权利人发起权利主张的依据即在于其相关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对很多非法律专业的当事人来说,作品登记证书无异于权利保护的“尚方宝剑”,客观上导致可能不满足独创性等标准的单字字体获得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对此,我们认为,防止权利越界的路径之一,除司法适用规则上不应过于依赖作品登记凭证外,国家版权中心也应审慎发出单字字体作为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
国家版权中心对登记的作品虽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并非不能进行任何审查。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即,对于明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应直接不予登记。且,因字体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字体是文字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社会公众沟通交流的基本工具,是文学、艺术、科技等人类智慧成果的载体,法律对字体的保护范围及边界直接影响到全体社会公众。因此,国家版权中心对于登记字体的审查标准应相比一般的作品更为严格,对于明显属于公有领域的字体或与公有领域字体实质近似的字体,应当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不进行登记。
四、结语
我们理解并支持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系列举措,这也是建设创新型社会的必然之举。但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应有边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侵占公共利益是其权利边界的应有之义。在著作权保护中也理当如是。而司法裁判机构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机关作为法律规则的适用主体,更应成为守护好权利边界的最后一道防线。
参考文献:
1、王锦瑾:《计算机字体著作权保护研究》,武汉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2、张平:《再谈计算机字体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3、陶鑫良、张平:《具独创性的汉字印刷字体单字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法学》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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