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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汉盛金融与银行专业委员会银行金融法律专递【2025年1月】

2025-02-13   刘廷

少量保证金质押时,可否以保证金账户作为执行管辖依据

作者:刘廷(理事·成都)
一、基本情况
借款人向银行申请信贷融资,较为常见的增信措施是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向该专户中缴纳资金以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假设借款人与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并办理了赋强公证,双方签署了质押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时银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借款人向保证金专户中汇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在借款人发生逾期时,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取得了执行证书,但未直接扣划保证金。
本案中,银行可否向保证金账户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二、法律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相应款项为保证金且已赋予银行直接扣收的权利,故该保证金在贷款到期时应作为抵偿债务的款项,其实际已转化为银行控制并所有的资金。在银行有权且有能力扣收的情况下,不予扣收,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现,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否则如未以保证金冲抵债务,将产生更多的利息和罚息,对借款人不利,银行反而获利。故,不应支持银行无故不扣收款项进而以此嫁接执行管辖的行为。并且,保证金账户中资金对比债权总额而言,金额过低,不宜作为确立执行管辖的依据,故银行应向借款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具有执行立案选择权。保证金账户作为银行账户,其资金所有权人应以户名判定,而该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借款人,故保证金属借款人所有,该财产可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金钱质押背景下,银行作为质权人,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质押权,行权本身并非义务,故银行具有决策权和选择权,不应由银行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仅规定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以受理执行立案,并未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受理执行立案,故不应对司法解释限缩理解和适用,否则将侵害债权人的司法权利。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债权人对执行立案法院具有选择权,法律赋予其结合自身需要灵活选择的权利。保证金数额为100万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结合交易实际所作安排,虽100万元金额不高,但也绝非畸低,本着法律适用平等原则,不能以保证金金额与债权总额悬殊为由,剥夺债权人选择存有少量资金的银行账户作为执行管辖依据的权利。
2.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论,银行有权决定是否扣款,该项属赋权行为,并非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筹措资金偿还债务,该项是其合同义务,如未尽其责,则理应承担贷款逾期的不利后果。
三、律师建议
在赋强公证模式下,可供银行选择的执行法院需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范围内,即银行只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而排除了在交易之初意定管辖法院的空间。
本着执行经济和效率原则,银行宜结合实际案情,选择对自身有利的管辖法院,如此,既节省债务人资金成本,又减少执行对抗和维权成本,可高效促进债权实现。

法律政策动态
一、中国证监会发布新规放宽香港与内地互认基金客地销售比例限制(2024年12月17日发布)
2024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香港互认基金管理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原版《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将香港互认基金客地销售比例限制由50%放宽至80%;适当放松香港互认基金投资管理职能的转授权限制,允许香港互认基金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集团内海外关联机构;为未来更多常规类型产品纳入香港互认基金范围预留空间。同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2024]第19号公告对《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36号公告)第十条做出对应修改,将有关于香港互认基金客地销售比例50%限制的用语修改为“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关于互认基金的有关规定”,以配合《香港互认基金管理规定》的修改,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2024年12月27日发布)
2024年12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于同日废止。《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共五章五十八条,致力于指导金融机构建立囊括发展决策、业务经营的全过程、全领域的合规治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合规管理架构和职责、合规管理保障、以及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的一大亮点是对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以及合规机构的设置要求和履职保障做出了完整的规定;明确合规人员承担合规的管理责任、业务部门承担合规的主体责任,旨在整体培养企业合规文化、建立全面的合规管理体系、避免相关的风险隐患。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12月31日发布
2024年12月3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共七章六十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企业退出、监督管理、附则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2025年1月17日发布)
2025年1月1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以下简称“《评级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评级办法》明确,监管部门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开业满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的保险公司展开监管评级。原则上当年的监管评级工作应于下一年3底月前完成,但考虑到监管部门需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开发信息系统,在监管评级运行初期将适当延后完成时间。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负债质量、资产质量(含资产负债匹配)、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经营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他,以百分制和权重法方式得到综合得分,根据分数分为1-5级和S级,数字越大风险越大,其中对于2级公司,根据得分进一步细分为A、B、C三档;3级和4级公司细分为A、B两档。结合评级实践和监管实际,《评级办法》设置“一票否决”机制,即公司单项风险过大将下调评级结果。比如,若保险公司存在公司治理严重缺陷、偿付能力不足、流动性风险较大等问题,评级结果应为4级及以下。按照高风险高强度原则,监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对公司实施分类监管,扶优限劣,将评级结果作为采取监管措施、日常监管中市场准入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
五、中央金融办、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工作的实施方案》(2025年1月22日发布)
2025年1月22日,中央金融办、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工作的实施方案》,提出了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的五项举措,重点引导商业保险资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职)业年金基金、公募基金等中长期资金进一步加大入市力度。作为五项举措之一,该实施方案要求提高权益类基金的规模和占比。具体包括:强化分类监管评价约束,优化产品注册机制,引导督促公募基金管理人稳步提高权益类基金的规模和占比。牢固树立投资者为本的发展理念,建立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利益绑定机制,提升投资者获得感。推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规则落地,依法拓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产品类型和投资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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