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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企业反垄断法律指南与合规实务探析之二——并购视野下的反垄断

企业反垄断法律指南与合规实务探析之二——并购视野下的反垄断

2025-10-31   罗浩团队
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兼并、收购及其他形式的经营者集中日益频繁,反垄断在维护公平竞争、规范企业行为中的作用愈加突出。自 2022 年《反垄断法》修订以来,针对互联网、高科技及医药等特定行业的新兴集中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则对并购交易的申报与评估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在本系列的首篇中,我们已梳理了反垄断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整体框架、执法机构及其历史沿革、行政执法规则及配套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着眼于投融资与并购等高风险战略决策领域,围绕行政执法焦点问题,以集合案例的方式对垄断行为的认定因素进行解析,为企业提供决策参考与操作指导。





反垄断申报规则


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集中主要包括下述三种情形:其一,经营者合并;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其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其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12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人民币;其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 40 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人民币。

其中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之第四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上述申报标准值规定的,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要求经营者申报。

上述第四条之规定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例外条款,体现了反垄断执法机关对维护实质性市场竞争秩序的高度重视。在此前的执法实践中,该条款长期处于较少适用的状态。然,2025 7 23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我国首例未达到申报标准而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公告——《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武汉用通医药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案》,标志着该条款首次被实际适用并落地实施。

对于经营者而言,在判断是否触及申报门槛时,不应仅机械依据营业额或控制权标准进行形式化判断,而应同步从实质竞争效果出发,审慎评估集中行为是否可能对相关市场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如存在潜在风险,建议企业主动申报,以防范被认定为违法实施集中而面临恢复原状、罚款等法律后果。


申报机制主要分为经营者主动申报与依主管机关之职权要求申报两类。

前者指达到法定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后者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行使主动调查权时,即便相关经营者未达法定标准,只要有证据显示其行为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即可要求其进行申报。在获得审批通过前,申报方不得实施集中;如已实施,应采取暂停集中等必要措施,以减轻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实务中通常遵循“主动申报为主、依职权申报为辅”的基本原则。自 2008 年以来,已有四起案例,未达到审查标准的交易仍被认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而被执法机构要求申报。

此外,还存在另外一种特殊情形:即经营者虽未达法定申报门槛,但自愿申报,最终可能获得附条件批准。例如,2023 年 9 月 22 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公告显示,收购方与被收购方虽均未达到法定申报标准,但在交易前分别自愿提交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场监管总局认定,收购方为国内上游原料药唯一销售商,被收购方为下游该原料药注射液唯一生产商,交易完成后存在纵向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此最终给予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1




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认定

除传统意义上的企业合并外,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获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通过合同等安排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亦属于法定的经营者集中情形,需依法进行申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经营者集中审查采取的是事先预判性审查,旨在通过评估集中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变化,以预防和制止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会对经营者从多维度予以综合考量。现行实践中,可参照国务院于 2024 年发布的《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及 2025 年公开征求意见的《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征求意见稿)》。就横向经营者集中而言,执法机构通常重点审查交易目的、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集中行为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与协调效应,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商品价格上涨、商品质量下降及创新能力减弱等情形;就非横向经营者集中而言,执法机构一般重点关注交易目的、相关市场及上下游市场份额,以及集中行为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包括获取竞争性敏感信息以限制竞争、控制关键原材料及排挤本市场或关联市场竞争对手等情形。


评估内容

横向经营者集中

非横向经营者集中

(纵向集中与混合集中)

认定因素

(一)集中的目的;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七)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分析上述因素,研判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会产生单边效应或协调效应,进而判断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对于一项横向经营者集中,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对于涉及多个横向重叠相关市场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分别评估各个相关市场上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

(一)集中的目的;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四)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七)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分析上述因素,研判非横向经营者集中是否会产生单边效应或协调效应,进而判断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对于一项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非横向经营者集中通常涉及多个相关市场,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根据各个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综合评估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

市场份额标准

1. 各方合计市场份额在 50% 以上的,通常推定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2. 集中各方合计市场份额在 25% 50 的,倾向认为集中对相关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集中各方合计市场份额在 15% 25%  的,一般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认为该集中对相关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基于个案的市场竞争状况,需要对集中是否产生单边效应或协调效应进行分析;

4.集中各方合计市场份额小于 15 的,通常推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 在上下游市场或存在相邻、互补等紧密联系的市场所占的份额在 50%  以上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除非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集中不会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2. 在上下游市场或存在相邻、互补等紧密联系的市场所占的份额在 35% 50% 的,倾向于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3.所占份额在 25% 35% 的,被认定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较低,但需对其是否产生单边效应或协调效应进行分析

4.所占份额低于 25% 的,通常推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竞争影响

1. 横向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

2. 单边效应:

经营者通过集中消除了实际或潜在竞争者,使集中后实体的市场力量明显增强,受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竞争约束减小,其有能力和动机单方面实施直接或间接提高相关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或数量、削弱创新等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3. 协调效应:

经营者通过集中消除了实际或潜在的竞争者,使市场结构发生明显变化,更有利于集中后实体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达成明示或默示协调行为,有能力和动机直接或间接实施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或削弱创新等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增大。

1. 纵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包括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等。

2. 单边效应:

(1)集中后实体妨碍其他竞争者获得重要原料或者接触客户群,从而单方面带来封锁效应;或通过获取竞争性敏感信息排除、限制竞争等。

(2)封锁效应:

包括原料封锁和客户封锁。原料封锁是指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限制下游实际或潜在竞争者获得特定原料或增加其获得特定原料的成本,从而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竞争。客户封锁是指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限制上游实际或潜在竞争者获得客户或增加其获得客户的成本,从而排除、限制上游市场竞争。

3. 协调效应:

纵向经营者集中的协调效应可能表现为集中后实体与上游或下游竞争者共同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产量、质量或削弱创新,减少或限制商品种类、商品选择范围

 

1. 混合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包括单边效应和协调效应。

2. 单边效应:

(1) 主要表现为封锁效应;或通过获取竞争性敏感信息排除、限制竞争等。

(2) 封锁效应:

集中后实体有能力和动机通过搭售、拒绝交易、降低互操作性或其他排他行为,将其对一个或多个市场的控制力传导到关联市场,损害关联市场竞争者参与竞争或进入市场的能力或动机,或进一步增强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从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3. 协调效应:

混合经营者集中可能改变市场的竞争特征,使得集中后实体与交易前不曾协调的竞争者之间倾向于达成明示或默示协调行为,或者使得交易前已达成的协调行为更为容易、稳定和有效,从而共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对纵向经营者集中引发的协调效应相应的分析框架和判断标准仍可以参考《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



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已作出四起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此类否决先例不仅体现了执法机关对不同类型集中行为的监管重,也为企业在并购交易中的反垄断合规提供了重要借鉴视角


以下将分别介绍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起案例——横向集中的虎牙与斗鱼合并案,以及纵向集中的武汉用通医药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案


1. 横向集中之典型虎牙斗鱼合并案


在评估该项集中时,市场监管总局结合线上平台经济的特征,综合考量了营业收入、活跃用户数、主播资源及内容供给能力等多维指标,认定该合并将进一步强化腾讯集团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


执法机关同时指出,腾讯集团在该交易的上游网络游戏运营市场及下游网络直播市场中均已具有较强市场力量,若合并实施,将产生显著的单边效应,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显著减少,并对我国境内的游戏直播及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此,市场监管总局依法作出禁止该项集中的决定。


2. 纵向集中之典型武汉用通医药有限公司收购华泰制药有限公司股权案


本案系《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第四起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同时亦为首例虽未达到法定申报标准,但经反垄断执法机关依职权要求申报并最终被禁止的案件。


武汉用通主要从事盐酸罂粟碱原料药销售,华泰制药则从事盐酸罂粟碱注射剂的生产供应,两者构成上下游关系。市场监管总局经调查认定,集中完成后,华泰制药在相关市场的份额将显著提升,于 2022 年已达 40%-45%;同时,盐酸罂粟碱注射剂市场价格明显上涨,终端患者利益因此受损。基于上述情况,执法机关认定该项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依法决定禁止实施。


综观上述案例,无论横向还是纵向经营者集中,市场监管总局在审查中均以多个维度的视角进行综合、实质性判断。因此,处于特定市场场景的企业应在开展并购交易时高度关注自身的反垄断合规及申报义务,尤其是医药等关系民生的行业及高科技领域。





结语


经营者集中在并购领域既是企业实现规模与效率的常用手段,亦是反垄断监管的高发敏感区。通过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梳理可见,监管已由形式审查逐步转向以市场份额、控制力及实质竞争效果为核心的预防性审查。随着《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颁布以及《非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集,企业应在推进集中性质的交易时,将反垄断合规纳入并购交易整体方案,针对行业特性与交易结构开展竞争影响评估,必要时主动申报,妥善设计交易安排与救济措施,以降低交易被否决、恢复原状或遭受行政处罚之风险,确保并购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推进。


脚注:

  1. https://www.samr.gov.cn/fldes/tzgg/ftj/art/2023/art_90a71deadd224689b026920807c0389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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