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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深度解析:从新规变革到实务突围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深度解析:从新规变革到实务突围

2026-07-23   刘颖
引言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惩治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核心罪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施行,本罪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数额较大”标准从6万元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公安查处相关犯罪的案件量明显增加。这一变革对辩护策略产生了深远影响:以往可通过“未达追诉标准”出罪的案件,如今必须转向更精细化的构成要件辩护。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与数额标准变革、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裁判口径与核心争议焦点、系统化辩护策略四个维度,为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份可操作的辩护指引。


一、法律框架与数额标准变革

本罪的基本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该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条修订,将量刑档次调整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此基础上,新规《解释(二)》2026年5月1日施行,根据《解释(二)》第八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直接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取消了此前2016年《解释》第十一条“按二倍/五倍折算”的规则。具体对比如下:

量刑档次

2026年5月1日前(旧标准)

2026年5月1日起(新标准)

数额较大

(第一档)

6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第二档)

10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上(严重情节:10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

(第三档)

无明确规定

300万元以上(特别严重情节:150万元以上)


入罪门槛从6万元降至3万元,意味着大量原本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受贿数额在3万元6万元之间)现在落入刑事追诉范围。对于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前的案件,应重点审查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若旧标准对被告人更有利,应主张适用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该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在《解释(二)》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仍多以6万元为标准。《解释(二)》施行后,3万元标准已具有司法解释效力,辩护中不能再以“立案标准仅是规范性文件”为由抗辩。


二、犯罪主体之辩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本罪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意味着,主体身份的判断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二)主体认定的扩张与限缩

1. 扩张之实质重于形式:即便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与实际任职单位不一致,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实际任职单位的职务便利,即可构成本罪。

2. 限缩之严格排除非适格主体:若行为人所在单位性质不符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规定,则不构成本罪。个体工商户、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非从事公务时)等均被排除在外。


(三)辩护策略

审查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核实行为人任职单位的性质,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审查是否存在委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委派形式包括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需审查行为人是否代表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辩

(一)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本质区别

这是本罪定罪的核心争议点。“职务便利”是指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手特定事务的职务,能够对相关事项的执行与决策产生影响;而“工作便利”仅指因工作关系而具备熟悉环境、知晓内部信息、容易接触他人等便利条件。若行为人仅利用了“工作便利”,不构成本罪。

相关的案例中,法院对“职务便利”进行了深入阐释:既包括利用所任职务范围内的概括性职权,也包括利用该职务所具有的主管、分管、经手等实质意义的具体职务职权;即使没有公司明确的书面职责分工,行为人的行为效果若能证实谋利行为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二)辩护策略

审查职权范围:全面收集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公司授权体系等,证明行为人的职权范围有限,其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缺乏因果关联。

区分“流程性”职权与“决定性”职权:若行为人仅有提报申请权、建议权,而无审批权、决定权,应论证其行为属于流程性操作,而非实质性的职务行为。

论证“劳务关系”而非“权钱交易”:若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劳务或技术服务,且收取的费用与市场行情相符,应主张该费用属于劳务报酬而非贿赂款。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辩

(一)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一阶段的行为。这意味着,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无需实际谋取到利益。


(二)辩护策略

审查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若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并不知晓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或收受财物与请托事项之间缺乏对应关系,应主张不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区分“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若收受财物是基于正常的人情往来、节日馈赠,且金额与双方关系相符,应主张不构成受贿。

注意索取型受贿的特殊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若被指控索贿,辩护重点应转向“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和“财物性质”。


五、数额与证据之辩

(一)数额标准的精准适用

如前所述,新标准下“数额较大”为3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辩护中应:

逐笔核对指控金额:对每一笔指控的受贿事实,严格审查证据链是否完整。仅有行贿人证言或孤立的转账记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

争取将数额降至较低档次:若指控金额接近档次边界(如20万元左右),应重点审查是否有部分金额证据不足,争取降至“数额较大”档次,从而适用更轻的量刑幅度。


(二)证据充分性审查

言词证据审查:纵向比对同一主体的供述变化,首次供述往往可信度较高;横向审查涉案人员言词证据是否相互印证,若存在差异,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客观证据补强:对于现金型交易,应审查是否有取现记录、在场第三人证言等旁证;对于非现金型交易,应审查银行转账凭证、所有权变更登记等。

特殊受贿形式的数额认定:对于“干股分红”型受贿,应审查出资的真实性、参与经营管理的实际性,若所获利润与市场行情相符,不应认定为受贿。


六、量刑情节之辩

(一)自首的认定与争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辩护中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若行为人经电话通知到案,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二)认罪认罚与退赃退赔

若案件确无过多争议时,全额退赃退赔是争取缓刑的关键因素。辩护中应积极协助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争取被害单位谅解,为适用缓刑创造条件。


(三)从犯地位的争取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应论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已形成一套精细化的规则体系,而《解释(二)》的施行使得入罪门槛大幅降低,对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该罪的认定严格围绕“主体身份—职务便利—谋利行为—财物归属”的逻辑链条展开,任何一环的缺失或存疑都可能成为有效的辩护突破口。鉴于该罪名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尤其是在“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界分、新标准下数额辩护策略的调整等核心争议点上,要求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的过程中对法律有更加精准的研判,并制定更加符合个案的具体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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