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解释(二)》背景下医疗企业刑事风险解析与防范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在我国反腐败立法持续推进的背景下,该解释的出台意在进一步明确相关贪贿罪名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强化对贪贿犯罪的惩治力度。
对于医疗领域,《贪贿解释(二)》的施行将对该领域经营的企业带来深远的影响。医疗领域作为反腐败的重点领域之一,其商业贿赂行为将面临着更为严格的刑事规制。本文旨在解析《贪贿解释(二)》背景下医疗企业面临的刑事风险,并结合相关案例提出合规经营的建议,以期为医疗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实务参考。
一、《贪贿解释(二)》对医疗企业的主要影响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从法律属性上讲,《贪贿解释(二)》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司法解释本质上是对现有已经生效法律的有权解释,而并非创设新的法律条文。因此,《贪贿解释(二)》的实施并不意味着其增设了新的贪贿犯罪的犯罪行为,而仅是对现有刑法已经规定的贪贿罪名的数额和情节等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的解释规定。
结合医疗企业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贪贿解释(二)》的实施对医疗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贪贿解释(二)》明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
《贪贿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该条文可以说是《贪贿解释(二)》公布之后最受关注也饱受争议的内容,笔者无意深究该条文合理性的问题,在该司法解释已经确定生效实施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明确该条文实际上确立了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
在《贪贿解释(二)》公布之前,考虑到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特殊法益保护,彼时的司法解释对公职人员贪贿犯罪设置了比非公职人员贪贿犯罪更低的定罪量刑标准,从而体现出对公职人员贪贿行为更为严重的惩罚立场,而《贪贿解释(二)》改变了原来的立场,将公职贪贿和非公职贪贿的定罪量刑标准拉平,突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同时,实际上也体现了对非公职贪贿行为的从严打击。
(二)《贪贿解释(二)》明确将医疗领域贿赂列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医疗领域贿赂列为从重处罚情形并非《贪贿解释(二)》的首创,实际上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五条第(六)项就开始明确规定了“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从重处罚情节。
《贪贿解释(二)》对该从重处罚的规定进行了延续,根据具体的条文,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罪名中,如果行贿行为发生在医疗领域,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会降低。
(三)《贪贿解释(二)》强化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实质审查标准
《贪贿解释(二)》第16条进一步强化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实质审查标准,在资金来源、决策过程、利益归属三个维度的综合审查下,单位意志在行贿行为中的作用将被充分还原。这对于医疗企业而言,审查标准的实质化意味着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将更加清晰,过去仅凭“未上会决议”、“非公司账户付款”等形式抗辩排除“单位意志”的做法已明显单薄,企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风险显著上升。
(四)《贪贿解释(二)》明确介绍贿赂与CSO等外部合作机构的刑事界限
医药行业中,医疗企业与CSO组织、经销商等外部机构合作是一种常态化现象。但实践中,部分此类的外部机构以"市场推广服务""学术会议承办"等名义收取费用,实质却从事打通关系、输送回扣等灰色行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此前缺乏明确裁量标准。《贪贿解释(二)》实际上明确了介绍贿赂罪的构成标准,若外部机构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为实质服务内容,则会落入介绍贿赂罪的规制范畴。同时,如果存在医疗企业授意或默许的情况,而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犯罪和行贿犯罪的共同犯罪。
二、医疗企业涉及的商业贿赂刑事风险解析
商业贿赂并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概念,就具体类型而言,商业贿赂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十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具体到医疗企业,该类企业的商业模式是向各医院和医疗机构销售医疗医药产品,该商业模式决定了其在市场中的位置多为“乙方”,因此实践中医疗企业涉及到的商业贿赂刑事风险主要包括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五种。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该行贿行为的对象是非公职人员或单位,这是与行贿罪的核心区别。
根据《贪贿解释(二)》的最新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如前所述,由于《贪贿解释(二)》明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因此该解释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由原来的按照行贿罪标准的两倍调整为与行贿罪持平,该调整势必会带来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更为严重的刑罚处罚。
笔者检索到了(2017)苏1081刑初445号被告人戴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该案判决书认定告人戴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上海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维持和增加其公司代理产品在江苏省某医院的销售量,安排公司业务人员多次送给某医院医生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好处费。被告单位上海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戴某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戴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该案件发生在《贪贿解释(二)》实施之后,按照最新的定罪量刑标准,戴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及金额170余万元的情况下,该金额已经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到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难再适用缓刑。
(二)行贿罪
刑法第389、390分别规定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前所述,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行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其中其(六)项即为“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
该罪规制的行贿对象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影响力的人员,主要包括五类: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5.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四)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对单位行贿罪的行为对象并不是个人,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具体到医疗领域比较常见的类型医疗公司给予某医院的某整个科室销售返点等情形。本次《贪贿解释(二)》也重点规定了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如下:
需要关注的是,此前本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本罪的“情节严重”的量刑档,将本罪的最高刑提高到了七年有期徒刑,该调整也会带来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更为严重的刑罚处罚。
笔者检索到(2019)皖1622刑初206号被告人陈某对单位行贿罪案件,该案判决书认定:自2008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三家公司名义,向某医院骨科供应医疗医用耗材及医疗设备。期间,为取得该医院骨科在耗材销售一事上提供帮助,陈某多次送给骨一科、骨二科、骨三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94.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该案件发生在《贪贿解释(二)》实施之后,按照最新规定,陈某涉及金额近900万元的情况下,该金额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到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难再适用缓刑。
五)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而非个人,根据《贪贿解释(二)》的规定,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
与前述对单位行贿罪相类似,此前本罪的最高刑期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将本罪的最高刑提高到了十年有期徒刑,该调整同样体现出对单位行贿行为的从重打击态势。
笔者检索到(2024)沪0109刑初743号被告单位某公司单位行贿罪案件,该案判决书认定2018年至2024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在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的授意或同意下,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维持及增加公司代理的血透仪、相关备品备件及耗材等产品的销量,向某某医院等医院业务科室负责人、护士长及设备采购部门的袁某等人请托,并以学术赞助、科室建设、年节慰问等名义给予相关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6.2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如该案件发生在《贪贿解释(二)》实施之后,按照最新规定,被告单位和杨某涉及金额200余万元的情况下,该金额已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到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将面临更为严重的罚金惩罚,而被告人杨某也很难再适用缓刑。
三、《贪贿解释(二)》背景下医疗企业高风险场景识别
如笔者在前文中的介绍,《贪贿解释(二)》在定罪量刑标准、从重处罚情形、单位犯罪审查标准等多个方面均明显体现出对医疗领域商业贿赂行为从严从重惩处的态势,这不仅意味着医疗企业过去可能仅面临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今已进入刑事犯罪的射程,也意味着过去有机会获得轻缓处罚的犯罪行为,如今将面临更加严重的刑罚量刑。在《贪贿解释(二)》背景下,笔者认为医疗企业需要重点识别以下高风险场景。
(一)医疗产品进入采购环节的利益输送
实践中,在医药器械等进入医院采购目录过程中,医疗公司会以“进院费”“优先采购费”等名义给予具有决定权的人员一定好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在《贪贿解释(二)》进一步降低入罪标准的情况下,该行为已很有可能构成行贿类犯罪。
(二)带金销售
带金销售是公司销售人员根据产品销售情况直接给予医务人员商业回扣,该行为是医疗领域最常见的商业贿赂形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管刑法规定的行贿罪还是《贪贿解释(二)》中均将“多次或向三个以上主体行贿”规定为加重情节,即便单笔金额不大,但多次或向多人支付回扣的行为,将触发入罪门槛的下调或量刑档次的升级的后果。
(三)与医务人员互动活动的支出
实践中,医疗公司经常会通过讲课、科研等互动活动,以讲课费、科研赞助费、课题支持费等名义向医务人员支付费用。该行为具有刑事风险的核心原因在于将商业回扣包装为具有“合理对价”的商业服务或劳务报酬,模糊商业贿赂与正常互动交流的界限。
然而,我国刑事法律一贯秉持实质审查的立场,在医疗公司与医务人员互动活动的场景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对支出费用的事项进行穿透式的实质审查,若医疗公司长期向固定的医院、固定的科室、固定的人员支付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互动内容空泛、成果材料雷同、活动安排与产品销售存在明显联动,则可能涉及刑事风险。
(四)免费设备投放与管理服务
实践中,医疗企业为加强与医院的合作关系,可能会向医院或科室免费提供设备、或免费提供应由医院付费的配套服务(如耗材追溯系统、库房管理系统、运维服务、设备安装培训等),以此换取医院更多的采购量。此类模式在形式上虽是以“租赁”“捐赠”等为名,实质上是通过该行为与医院建立长期的排他性合作关系。若设备或服务的免费提供附带不正当的利益诉求,或实际成本最终通过产品加价或增加销量等方式得到补偿,则该行为可能触犯刑事风险。
(五)通过关联方实现间接利益输送
医疗公司与医务人员的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实施交易,实现间接利益输送。此行为方式试图以“关联公司”的形式掩盖真实意图,但在穿透审查标准下,若资金流向最终指向医务人员或关系人,毫无疑问会涉及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等。
(六)与CSO等外部机构合作的刑事风险
CSO是医疗行业普遍采用的业务外包模式,其合规前提在于提供真实的市场推广、学术支持等对价服务。然而,现实中很多CSO的功能已经异化为资金中转与利益输送的通道,医疗企业以“市场推广”“销售服务费”等名义向CSO支付款项,CSO在扣除管理费后,再以各种名义将资金转付至医务人员。
对医疗企业而言,《贪贿解释(二)》所重申强调的刑法实质审查的立场再一次明确第三方合作机构并非当然的刑事风险隔离屏障,实践中司法机关会对合作是否具有关联背景、服务内容是否真实、收费标准是否合理等等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若能证明企业存在明知或默许甚至参与外部机构商业贿赂行为的情况,企业可能与外部机构成立共同的刑事犯罪。
四、《贪贿解释(二)》背景下医疗企业合规经营的路径
随着《贪贿解释(二)》的实施,医疗企业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刑事风险变得更加的清晰和明确,为防范刑事风险的发生,笔者认为医疗企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合规经营防线:
(一)防范单位犯罪风险,杜绝“单位意志”形成
医疗企业除面临刑事风险外,还面临严格的行政监管。若单位涉嫌犯罪,除了刑事处罚外,还会面临监管处罚,直接影响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医疗企业首先需要防范的就是单位犯罪的发生,在《贪贿解释(二)》所规定的实质审查的标准下,防范单位犯罪的核心内容就在于杜绝“单位意志”的形成。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合规措施:
1. 签署合规承诺:由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主管人员签署《禁止商业贿赂承诺书》,以书面形式固定企业反对商业贿赂的明确立场,为后续抗辩中切割企业意志提供制度依据;
2. 明确授权边界:在企业内部规章中清晰界定管理层的授权行事范围及销售团队的行为红线,并以书面形式留存,避免授权泛化导致个人行为被归责于单位;
3. 高风险决策全程留痕:对于经销商选定、高额学术推广费审批、CSO合作对象遴选等商业贿赂高风险场景,决策过程应全程留痕,包括但不限于会议录像、录音及书面纪要,以证明决策程序的合规性;
4. 定期开展反商业贿赂培训:针对管理层及销售人员进行制度化的法律风险培训,留存培训签到记录及考核结果,形成持续合规的客观证据链。
(二)隔绝外部合作中的共同商业贿赂风险
如前所述,针对与外部机构的合作,若企业存在明知或默许甚至参与外部机构商业贿赂的情况,企业可能与外部机构成立共同的刑事犯罪,因此防范该风险就需要隔绝与外部机构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合规措施:
1.强化外部合作机构的资质审查:核查外部合作机构是否具备固定经营场所、是否具有专职人员、是否具有真实的业务流水及税务记录、是否能够提供真实的服务成果、其实际控制人或关键人员是否与目标医院医务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等,并对外部机构审查的过程全程留痕;
2.共同签订反商业贿赂合约:在合作合同中嵌入反商业贿赂条款及合规监督权条款,明确约定外部机构不得从事商业贿赂行为;
3.规范对接人员行为:以书面形式明确医疗企业内与外部机构对接人员的职权范围,严禁其在授权范围外以企业名义作出承诺或指示,并建立联络行为的书面留痕与审核机制;
4.建立异常预警与主动核查机制:书面形式建立企业内部的预警机制和主动核查机制,针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异常情况主动预警和核查,并留存检查记录以证明企业不具有放任或默许的意志。
(三)规范与医务人员的互动交流活动
与医务人员互动交流活动合规的核心在于“实质真实性”与“对价合理性”,企业应从以下方面建立标准化管控模式:
1. 规范讲课费支出的制度:每笔讲课费支出须建立完整台账,载明讲课主题、时间、讲课人身份及资质、参会人员签到名单、讲课材料及现场影像资料,严禁虚构讲课;
2. 规范学术会议支出的制度:每次学术会议报销须以实质内容为支撑,建立完整的会议档案,包括正式议程、签到记录、讲课材料、现场照片及费用明细,严禁虚假报销;
3. 制定科研合作规范标准:科研合作须具有真实的研究计划及成果交付内容,合作项目的立项须经医院层面正式审批;禁止直接向科室或医生个人给付的所谓“科研赞助”;
4. 设备投放纳入正式采购程序:向医院投放设备或提供配套服务,须经医院正式采购审批,不得以捐赠、试用等名义规避集中采购管控,且设备价值须与市场公允价值相符;
5. 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标准化:制定明确的费用支付标准及审批流程,每笔支出均须有完整的审批记录及费用台账。
(四)严格禁止企业个人商业贿赂
个人行为与单位意志的有效切割,依赖于制度层面的刚性约束,医疗企业应从多方面严格禁止企业个人实施商业贿赂,具体的措施可以包括:
1. 将合规纪律纳入劳动人事文件:在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及劳动手册中明确严禁个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内容;
2. 高风险岗位签署合规承诺书:企业内负责市场开拓、产品销售、医院对接等高风险部门员工须签署专项合规承诺书,明确个人行为边界及违规后果;
3. 建立合规考核培训制度:对销售人员定期组织合规考核培训,并留存考核记录;
4. 禁止个人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企业内部建立制度,明确禁止员工与医务人员发生现金付费、代垫费用、私户转账等名义的资金往来;
5. 建立多级审批制度:与医院往来的各项费用的支出须经多级审批,审批流程以书面方式留存;
6. 定期开展制度培训与警示教育:针对反贿赂新规、内部新制度开展常态化培训,结合行业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并留存培训记录等材料。
《贪贿解释(二)》的施行,标志着医疗领域商业贿赂刑事规制的全面趋严。对医疗企业而言,合规经营已不再是弹性选项,而是关乎存续的底线,建议医疗企业以此为契机,系统建立覆盖全流程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以实现企业稳定的持久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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