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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条文解读(下)

2025-06-27   刘彦辛
注:《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条文解读将分上、中、下三篇发布,本文重点解析第16-22条。

法条原文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一、立法背景


现实中,有的夫妻或是为实现离婚目的,或是为争取子女的抚养权,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但是,抚养费既是父母应承担的义务,也是子女的权利。若父母一方在抚养费上的不当妥协损害了子女权益,相关约定效力如何,子女权益又该如何救济?本条旨在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


二、律师解读


(一)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16条第1确认当事人就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达成的合意效力对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给予充分尊重。从性质上来看,离婚协议是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法律关系的复合型合同。其中,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意属于身份法律行为;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等约定则构成财产契约。对于后者的效力审查,如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不负担抚养费约定中的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考虑到抚养费对父母而言属义务,对子女而言则属权利,故该约定不得对抗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依法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085【1】规定,在“必要时”子女可突破离婚协议的约定,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主张抚养费。第16条则对何种情形属“必要”做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解释。


此种规范构造体现了三重价值平衡:一是保障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二是通过法定的救济方式保障子女生存发展权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嵌入了《民法典533【2】情势变更原则的规范意旨【3】司法实践中,对经济状况发生恶化费用显著增加的认定,需严格把握构成要件,结合缔约基础变化程度、风险预见可能性及结果影响严重性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综合判断,防止滥诉风险的发生即使法院最终支持了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确定具体数额时也需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


此外,在直接抚养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本条第2款还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措施,即允许另一方以直接抚养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这也在客观上强化了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


(三)欠付抚养费的处理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产生于父母子女的特定身份关系,因此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且前者为本质属性并派生出财产性【4】。抚养义务以子女有受抚养的必要为前提,因此抚养费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未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后,因不再具有保护利益,抚养费的功能已经丧失,故从法理上来看不应允许子女追索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给付而未给付的抚养费。但从社会影响上来看,上述规定可能会诱使父母逃避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为降低此类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第17条针对欠付抚养费行为给出了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第1款明确赋予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欠付抚养费的权利;第2款则创新性地赋予了直接抚养方在子女成年后的追偿权。

需注意的是,第17条的适用情形仅限于“离婚后”。无论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不受影响。此外,虽然第1款和第2款规定所主张的权利客体皆为欠付抚养费,但上述两款条文作为彼此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具有以下两点不同:第一,适用情形不同。第1款适用于子女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第2款适用于子女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的情形。第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若依第1款主张权利,则以子女为原告,直接抚养方仅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若依第2款主张权利,则以直接抚养方本人为原告。


三、延伸思考


根据前述分析,第17条的适用前提包括:(1)父母结婚后又离婚的;(2)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以离婚协议或者其他方式作出过给付抚养费的承诺。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当事人因案情不符合上述条件而无法适用第17条进行权利救济。例如,父母并未缔结婚姻关系而生育子女,则当然不具备第17条所规定的“离婚后”这一适用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如非婚生子女以及其直接抚养方就欠付抚养费主张权利的,是否能参照适用第17条规定,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慎判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非直接抚养方已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时,因涉及合法配偶(及其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此时对第17条的适用更需持审慎态度,不宜简单机械地予以适用



法条原文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




一、立法背景


随着离婚率上升以及再婚家庭数量增加,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及其权利义务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实践中常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有三种【5】1)名义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且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并未与再婚家庭共同生活,继父母并未抚养教育继子女。(2)收养型:继父母经过继子女生父母的同意而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3)共同生活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因未成年而与再婚家庭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抚养教育义务。


在名义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仅为姻亲关系,彼此之间并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的纠纷多发生于共同生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在该种情形下,通说认为双方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且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6】规定可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然而该参照适用的范围如何理解,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分歧。


二、律师解读


(一)18条:继父母子女关系中“抚养教育”的认定


继父母如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即形成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然而,对于“抚养教育”事实如何认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规范一直留有空白,司法实践中主要从继父母是否长期、稳定地对继子女教育、生活等各方面进行照顾、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各项费用承担、实际家庭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但由于“抚养教育”这一表述本身的原则性特征,实践中普遍存在类案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形。为解决前述问题,第18条首次明确提出,对“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应在结合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基础上,从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7】,正式条文的立法调整具有以下两项重要意义:


其一,在规范构造方面,正式条文不再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与其他因素简单并列,而是将其确立为认定抚育事实成立的基础。此外,需特别指出的是,对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也应采用动态评价标准,结合个案中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连续性、稳定性进行综合裁量。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且履行了部分抚育义务,但抚育时间较短,或在较长时间内存在中断抚育情形的,也可能不满足《民法典》第1072条中“抚养教育”关系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在第18条规则的指导下,只有持续性、稳定性且具备实质抚养教育内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方能构成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


其二,在价值导向层面,正式条文调整了征求意见稿中对各衡量因素的排列顺序,将“承担抚养费”这一因素调整至最末。该变动是为纠正实践中将“抚养教育”简单化为纯粹物质给付的错误倾向。【8】因此,实际认定中也需注意,承担抚养费固然是继父母实际履行抚育职责的重要标志,但也不得将其作为决定性判断标准,从而忽视了日常生活关心照料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在建立抚育关系过程中的重要性。


(二)第19条第1款: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


对于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第19条第1款确立了以解除为原则、不解除为例外的裁判规则。根据该规定,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应满足如下三要件:其一,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其二,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其三,继父母子女不再共同生活。


(三)第19条第2款:继父母的生活费请求权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若继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第19条第2款仍赋予其向曾受其抚育的成年继子女主张生活费的权利。继父母若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便可合理期待年老后获得继子女的赡养扶助。若因婚姻关系终止导致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致使该合理期待不能实现,则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三、延伸思考


19条第1款中仅规定“当事人主张……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但并未对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场景作出明确界定。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因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而自然解除,还是需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才发生解除的效果?如果认为其属于诉讼解除,则需要继父母或继子女单独提起身份关系确认之诉;如果认为其属于自然解除,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随之解除,无需另行提起身份关系确认之诉,即可在继承/赡养等纠纷中提出相应主张。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民他字第44批复(发布于1988122日,已废止)中倾向于诉讼解除的观点,其中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尽管该批复现已废止,但实践中仍有法院采用这一观点。如何某与庄某婚姻家庭纠纷案【9】中,原告何某与被告庄某之母庄某2系再婚重组家庭,庄某作为庄某2与前夫所生之女,从7岁起与何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现何某起诉庄某2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待离婚判决生效后另外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其与庄某之间的继父女关系,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王丹法官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对第19条规定应作自然解除理解。【10】其主张继父母子女关系建立在姻亲关系之上,因此应强调其对于姻亲关系的附随性而非独立性。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的,应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随姻亲关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无需另行提起身份关系确认之诉。



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




一、立法背景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合意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否属于一般赠与合同,涉及夫妻一方对子女的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对此,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较大争议。


二、律师解读


针对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行为是否属于一般赠与行为的问题,本条采用与第5条类似的做法,通过用“给予”替代“赠与”的表述,将此类家庭内部的法律行为与一般赠与行为相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11】,该行为是给予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因此应将其理解为目的性赠与行为【12】对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作出限制。遵循这一逻辑,本条第1款明确离婚一方针对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这一约定作为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婚姻关系解除、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密切相关,其特殊之处在于给付义务的履行对象并非离婚协议的相对方,而是协议双方的子女。为保障该约定的履行,本条还设置了双重救济方式:(1)第2款规定,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第3款规定,当离婚协议明确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时,子女可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实务建议: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时,应当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这一条款设计能够在发生纠纷时为子女的权利主张提供明确的协议依据,从而更好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遵循这一思路,本条也实现了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13】规则的协调适用。具体而言,本条前三款规定从反面重申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的规范意旨,即,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一方任意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除非在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例外允许撤销。本条第4款则从正面肯定了欺诈、胁迫情形作为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正当事由,同时指出撤销时当事人可请求重新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实践中,较多争议产生于男方给予财产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的情形。此时若男方主张女方存在欺诈行为而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有关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法院应予支持。【14】



法条原文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一、立法背景


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法律对离婚的救济逐步从单一的经济帮助发展成为由“照顾”“补偿”“帮助”和“赔偿”四部分内容组成的规范体系,【15】救济对象则覆盖家务贡献者、经济困难者以及权益受损者三个方面。第21条、第22条即是对家务贡献者、经济困难者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的细化规定。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夫妻一方在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和协助配偶工作的情形下,在离婚时享有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2001年《婚姻法》第40【16】首次对此作出规定,但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夫妻双方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情形。至《民法典》时【17】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已得到进一步扩展,无论夫妻采用何种财产制,家务劳动的价值均可通过经济补偿得以体现。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沿革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负扶养义务。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在离婚后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的,可请求另一方提供适当经济帮助。该帮助是夫妻抚养义务的暂时延续,其设计初衷在于: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维系婚姻关系均作出了相应牺牲,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半应承担扶助义务。【18】在《婚姻法》时代,由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故在未作此类约定的家庭中,家务劳动承担较多的一方仅能通过经济帮助制度寻求救济。进入《民法典》时代后,经济帮助制度则不再承担家务劳动补偿的功能,而转变为专门针对因重病、残疾等丧失劳动能力情形提供的救济措施。因此,离婚经济帮助不应再被视为离婚经济补偿的兜底性救济手段,二者已成为相互独立且地位平等的救济措施。


1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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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解读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系为矫正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家务劳动价值评价失衡而设立的特殊救济机制。根据《民法典》第1088规定离婚时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在客观上难以量化,实践中仍有赖法官自由裁量,21通过构建动态化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了补偿金额的计算规则:不仅明确将投入时间、精力和对双方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列为考量因素,同时还设置了开放性的裁量空间,保留了引入其他考量因素可能。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责任财产


在确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之后,另一需要探讨的问题是:用于补偿的财产来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回顾《婚姻法》第40条规定可知,在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中,用以经济补偿的财产只能来源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民法典》第1088条扩大了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使得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庭中如何确定经济补偿的责任财产出现了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的责任财产应限于一方个人财产。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经济补偿,将使该制度的救济效果大打折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指出【19】,在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中,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完毕后,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经济补偿。


(三)离婚经济帮助中“生活困难”的认定


根据第22条,适用离婚经济帮助需符合“生活困难”条件。实践中,对“生活困难”的认定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时间限制,即认定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的时间节点是离婚诉讼中而非离婚后。二是认定标准。具体而言,“生活困难”应包括一方以其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合理生活需求,或不能通过从事适当工作维持生活需要两种情形。【20】征求意见稿第20条【21】曾沿用《婚姻法解释(一)》(已废止)第27条的表述,将“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细化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考虑到经济帮助制度不再负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分工导致其承担过多家务劳动,同时谋生能力下降、个人发展机会流失等带来的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救济,故正式条文中又将这一表述删去,转而直接列举“年老、重病、残疾等”导致生活出现困难的事由。


(四)对住房困难的帮助


《民法典》第109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基本生活费用不足,二是住房困难。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14条【22】首次针对住房困难作出了特别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42条也特别指出,离婚时一方有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然而,《民法典》第1090条删去了住房帮助的相关内容,《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曾试图重新加入该内容,最终却因争议过大而删除。


需注意的是,上述删除并不意味着住房困难被排除在《民法典》第1090条“生活困难”的范畴之外,而仅是提示裁判者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住房帮助形式时需要审慎考量。因此,征求意见稿第20条的表述仍具参考价值。根据该条,主张住房帮助的条件是离婚时一方因经济困难而无房居住,具体情形包括:没有个人所有的房屋、因经济原因无力租房等等。【23】原则上,应排除非因经济原因导致的无房居住,如本地无房、对现有住房条件不满、现有住房出借或用于赡养等情形。


三、延伸思考:裁判居住权的适用


尽管《民法典》仅规定了通过合同或遗嘱方式设立意定居住权的途径,未直接规定法定居住权,但立法者已明确指出居住权可通过裁判方式设立。【24】因此,根据上述条文,若一方主张因经济原因导致住房困难,而另一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无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法院经审理认为确有必要设立居住权的,可依法裁判设立。

然而,在离婚诉讼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请求的处理则较为保守。对于当事人寻求住房帮助的情形,法院往往倾向于判决由另一方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以解决其住房困难。通过裁判设立居住权是否能够真正落地执行、获得其本应具有的帮助生活困难一方的效果,仍受到较多质疑。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第1085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 陈健、曹鹃:《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1期,第50-52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释义与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D-8lG8d4bLirQg0wyKBc-A?scene=1,最后检索日期:2025417日。

5. 王丹:《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203-213页。

6. 《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7.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17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是否实际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抚育等因素予以认定。

8. 薛宁兰:《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效力与解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18-19条评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73-86页。

9. 何某与庄某婚姻家庭纠纷案,(2023)0102民初2848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

10. 王丹:《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的若干实践问题——以<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18条和第19条为中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第203-213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释义与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D-8lG8d4bLirQg0wyKBc-A?scene=1,最后检索日期:2025417日。

12. 王中昊、叶名怡:《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效力——<婚姻家庭编解释()>20条解释论》,载《妇女研究论丛》,2025年第1期,第97-103页。

13.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0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4. 王中昊、叶名怡:《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条款的效力——<婚姻家庭编解释()>20条解释论》,载《妇女研究论丛》,2025年第1期,第97-103页。

15. 孙若军:《论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45-60页。

16. 《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17. 《民法典》第1088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8. 孙若军:《论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45-60页。

1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释义与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D-8lG8d4bLirQg0wyKBc-A?scene=1,最后检索日期:2025530日。

20.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33页。

21.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20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采用下列方式予以帮助:(一)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二)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三)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四)其他符合实际的方式。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14条: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23. 孙若军:《论民法典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45-60页。

2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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