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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股权受让人对前任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审查义务及其边界

2023-06-25   江国强

在商业发展史上,法律赋予企业法人独立的法人人格,允许自然人股东以设立企业法人的方式参与商业交易并以认缴出资义务为限承担有限法律责任,适应了商品经济对筹集资金、规模化生产、分散投资风险、超越个人寿命限制的需求,为商业的繁荣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与保障。

与此同时,如何防止自然人股东恶意利用法人制度逃避自身责任、转移自身参与商业交易本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也一直是完善法人制度的应有之意。其中,比较典型的情形之一即为:自然人股东设立公司后,先实缴出资以满足履行出资义务要求,然后再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以达到实际没有出资但规避出资义务的目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都有权在抽逃出资范围内,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这一点没有太多争议。
然而,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后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受让股东是否应当对出让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

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后,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几经修订,但该规定一直得以保留且未做修改,仅仅是条款编号从第十九条变更为了第十八条。
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前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此,如果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待整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可以比较明确地看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相互独立的三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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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从单独的条文解释来看,似乎结论是明确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有比较大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理解

多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是否应当适用于出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直存在争议。总结来说,存在三种典型的观点: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例如,在(2013)民申字第179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此外,在(2020)沪01民终12320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并列的不同行为,受不同法律条文的规制。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例如,在(2018)粤0391民初3610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和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按实际履行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概念的大小,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且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虽然不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的情形同属于瑕疵出资,性质甚至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更严重,应当对第十八条做扩大解释。例如,在 (2018)沪02民终6905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并列描述的情形,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制的瑕疵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未明确将抽逃出资的行为列入其内。但抽逃出资显然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违反出资义务的实质是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危害性在于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误导公司的交易相对方,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公司利益。抽逃出资的实质和违法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严重。因此,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原则和标准规制抽逃出资情形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范趣旨和规范目的,即在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而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抽逃出资的转让股东追偿。

三、对于股权受让人的启示

在(2021)京01民终488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期权激励计划协议》约定,贺纯洁在数据堂公司工作超过三年(含),转让价格为贺纯洁离职时数据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折算的每股价格。……一审法院对于齐红威应当回购贺纯洁持有的众创中心份额以及回购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尽管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似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股权受让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对此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抽逃出资,也存在一定争议。尽管有诸如(2021)沪02民终75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的“仅以股东与前后手间的亲属关系及未支付股权对价款来认定受让人对抽逃出资予以明知尚不充分”,但实践中还有不少案例依赖于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公允的对价、前后手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等来认定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简单地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忽视了抽逃出资行为相较于一般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具有更强的隐秘性的特点。且不说过度宽泛地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适用场景,即使限缩性地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适用场景,也对受托人赋予了过于严苛的审查义务。一直以来,验资报告或者出资流水记录都是判断前任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核心,而在前任股东故意隐瞒的情况下,要发现前任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一项对专业性要求很高的复杂工作,且不说我国存在大量的中小企业,很多股东受让股权时并不会聘请专业机构协助,即使是聘请了专业机构辅助的兼并购交易中,也无法确保百分之百能够发现抽逃出资的情形。
事实上,如果受托人真的是具有配合出让人抽逃出资义务的故意,完全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条款,而无需述诸对十八条的扩大解释。而在此之外的情形,笔者认为,不应当苛求受让股东要查明出让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然而,尽管如此,考虑到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我们依然高度建议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不仅要在股权转让条款中明确受让股权的实缴状态和实缴出资义务主体,对于已经实缴的股权,要求出让人承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且还要实质性地依赖于核查第三方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公司流水等方式,核查出让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并留存相应的核查记录,进而避免未来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回购价格合法有效,法院也会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确定股权激励回购价格。而如果股权激励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类约定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2022)京03民终11433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双方为虚拟股权激励,三禾公司收取王红艺15万元“股本”的行为,本质系以收取15万元作为向王红艺支付奖励的前提条件,该行为不符合前述规定,故王红艺交纳的15万元本金应予退还”。
参考文献:
[1].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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