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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5年12月】

2025-12-26   汉盛全国金委会

仅有银行流水是否能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金融与不良资产处置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与裁判路径

作者:刘源(理事·无锡)、徐慧娟(无锡)

【引言】

在当前宏观经济增速换挡与结构调整的背景下,金融机构与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不良资产处置压力日益增大。实践中,债权人的核心难题往往不在于取得胜诉判决,而在于执行阶段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大量债务人企业呈现“空壳化”特征:账面资产显著不足,而其股东却在公司成立或存续期间通过各种隐蔽手段将注册资本抽离。

在此类案件中,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回收的重要途径。然而,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的不透明性,外部债权人通常难以获取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或审计报告等直接证据,多数情况下仅能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由此产生的核心争议是:在缺乏其他财务凭证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显示资金“转入后短期转出”的银行流水,是否足以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一、抽逃出资的行为构造与金融债权人的证据困境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同时仍保留股东资格的行为。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司独立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直接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主要包括四种典型形态:1、虚增利润分配;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3、利用关联交易;4、其他行为。

抽逃出资并非简单的资金转移,而通常是一种经过精心设计、具有高度隐蔽性与形式合法外观的行为。正是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与复杂性,直接塑造并加剧了债权人的证据困境。作为公司外部人,债权人天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能够直接揭示抽逃意图与完整内部路径的关键证据,如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会计账簿等内部治理文件完全由公司及股东控制,债权人在诉讼前几乎无法触及。同时,股东为掩盖行为,常通过多层嵌套的关联公司、非关联的第三方支付通道进行资金流转,制造“正常贸易往来”的假象。这使得债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仅能依靠通过法院调查令获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这一客观但有限的证据。

二、司法裁判的核心逻辑:从“谁主张谁举证”到“合理怀疑”

在处理涉嫌抽逃出资的案件中,法院并非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结合公司法领域的特殊性,确立了以“合理怀疑”为触发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核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该规则确立了动态的“二步法”举证过程:首先,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一旦法院认定产生了“合理怀疑”,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股东必须就资金转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或解释不符合商业常理,法院将推定抽逃出资成立。

在此逻辑下,银行流水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能否触发举证责任倒置,则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首先是时间的紧凑性,如果银行流水显示,资金在进入公司验资账户后的极短时间内(例如当日、次日、一周内)即被转出,且转出后公司账户余额长期处于低位,法院极易认定存在抽逃嫌疑。其次是金额的匹配性,转出金额与注册资本金额(或实缴金额)在数量上高度一致或呈现规律性比例。再次是流向的关联性,资金流向必须直接或间接指向股东或其关联方。最后是事由的合理性,转账摘要缺乏商业逻辑支持或与公司经营明显不符。

这一裁判逻辑的实质,是司法政策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公司独立人格之间进行的价值再平衡。它通过举证责任的巧妙分配,为深陷证据困境的债权人提供了关键的程序性救济,并将无法自证清明的败诉风险分配给更接近证据、且可能实施了不当行为的股东一方,从而有力遏制了利用公司制度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号】

美达多公司(债权人)起诉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主张股东在2011年5月6日完成6000万元增资的当日,即将全部增资款分两笔转出至第三方账户且未再转回,构成抽逃出资,故要求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美达多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为由,未支持其该项主张。美达多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权人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法律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提供了增资款于验资当日即被全部转出的线索,已构成对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精神,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股东方。两股东未能就其转款行为提供任何合理商业理由(如购销合同、发票等)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认定两股东构成抽逃出资,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07号】

贝沙米拉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原股东方震海、余晓航、庞文江,主张三人在480万元增资验资完成的当日,即将全部款项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定抽逃事实,但同时查明,部分股东后续将多笔备注为“投资款”的款项转入公司,结合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补足出资(共计369.8万元),故仅判决三股东对未补足的110.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明确:认定后续资金是否属于补足出资,需综合款项备注、公司决议等证据判断;公司之后向股东的其他转款,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上难于查明与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系抽逃出资行为。

综上所述,仅有银行流水虽然不能直接认定抽逃出资,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其作用至关重要。特别是对于金额巨大、时间紧凑且缺乏商业合理性的资金流转,银行流水足以构成法律上的“合理怀疑”,从而触发举证责任转移,要求股东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

青投公司起诉其原股东刘忠、黄红霞,主张两股东在20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完成后的次日,即将全部资金(其中转回324.2万元)转出至本人及关联方账户,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返还。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驳回青投公司的申请,核心观点为:认定抽逃出资,除需审查资金转出的形式外,还必须满足“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青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同时,股权受让人(现公司控制方)在受让时已全面知悉情况却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公司名义起诉,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法院最终未认定抽逃出资成立。

【案例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107号】

贝沙米拉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原股东方震海、余晓航、庞文江,主张三人在480万元增资验资完成的当日,即将全部款项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构成抽逃出资。

一审法院认定抽逃事实,但同时查明,部分股东后续将多笔备注为“投资款”的款项转入公司,结合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有效补足出资(共计369.8万元),故仅判决三股东对未补足的110.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明确:认定后续资金是否属于补足出资,需综合款项备注、公司决议等证据判断;公司之后向股东的其他转款,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上难于查明与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系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四: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12930号】

驰源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其股东赵兵,主张其从公司账户转出50万元(银行流水摘要为“借款”)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笔转账的性质认定不能仅凭流水。由于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明确将其记载为“个人借款”,且约定了还款安排,与流水备注及股东解释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借款证据链。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等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故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政策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5年1225发布

金融监管总局官网发布消息称,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6年9月1日施行

据介绍,《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办法》按照资产管理产品生命周期,对募集、存续、终止各环节进行全面规范,引导行业将信息披露融入业务全过程,实现产品情况“三清”。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2025年1219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12月19日正式发布《金融机构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5〕第12号)(简称“新规”或“12号令”),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反洗钱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迎来新的制度框架,这一规章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工作进入了更加规范化、系统化的新阶段。

12号令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客户的组织形式和风险状况,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这项新规与《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第3号)相互衔接,同时废止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64号)。


三、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2026年1月20日起施行2025年1213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发布。

商业银行托管业务在强化市场监督制衡、规范产品投资运作、防范道德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建设高标准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基础保障。近年来随着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规模的增长和托管资产的多元化,亟需弥补针对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基础性监管制度空白。金融监管总局在总结各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实施《办法》,对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规范发展托管业务,加强风险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共五章49条,包括总则、托管职责、管理要求、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的概念和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托管业务应当符合的要求。商业银行需要建立健全托管业务治理架构和管理体系制度,根据自身能力和服务水平提供适当的托管服务。同时,《办法》也进一步强化了持续监管措施、监管处罚、数据报送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制度安排。

《办法》的发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管,明晰商业银行托管业务范围和经营规范,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更好发挥托管机制作用,为资产管理等领域发展提供更加有力有效的支持。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督促商业银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托管业务规范、健康和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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