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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案件认定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 从一起免责条款引发的保险诈骗案谈起

2020-05-18   汪明亮

编者按:《检察日报》2020年5月8日刊登了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该案最终以绝对不起诉处理。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笔者应检察院邀请,曾以专家身份参与了该案的研讨,所提出的从刑民交叉视角处理该案的观点受到了检察院的重视。

一、案情及检察院的处理结果

(一)案情

简某,为某速递分公司负责人;韩某,原为某速递分公司员工。某苏州牌照的轻型厢式货车,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简某挂靠在苏州某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并由该配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财保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2017年2月16日,韩某作为简某雇用的车辆驾驶员(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伤并死亡。由于担心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法取得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商业保险理赔,韩某、简某经商议,向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由市运输管理处核发,无印章),该保险公司将该车辆商业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支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

后来,保险公司在核查过程中发现,该资格证系虚假证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后以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9年3月20日,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的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在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5月8日,简某挂靠的苏州某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以投保合同中关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等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简某、韩某骗取的保险理赔款。经一审、二审,同年12月23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因财保苏州分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保苏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财保苏州分公司须支付该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

(二)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从二人的客观行为分析,既有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这一手段行为,又有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

第一,二人对保险公司进行欺诈的目的行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由于客观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或者说不会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韩某、简某涉嫌骗取的保险理赔款262754.4元,根据民事终审判决,由于系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就该公司而言,不可能有财产损失;就二人的客观行为而言,亦不可能对保险人或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任何损害或危险。因此,二人系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其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二人购买并提供虚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等犯罪。经审查,该证以某市运输管理处(事业单位性质法人)的名义发放,并无印章。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该证系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的资格证件,属性上系事业单位证件而非印章。同时,二人购买并提供证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的伪造。因此,其手段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等其他犯罪。对于该行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简某、韩某虽存在使用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意图欺诈的情形,但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等其他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对简某、韩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二、检察院处理结果之创新与评价

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对该案的处理有两方面的理论创新:

(一)提炼了“先民后刑”程序的适用规则

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

(二)对不能犯作出罪处理

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由于客观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侵害法益的任何危险,或者说不会对刑法规范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危害或危险,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不能成立犯罪。

笔者主要就“先民后刑”程序的适用规则提炼方面做一评价:

张军检察长在2019年全国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提出,要切实履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这一理念的提出反映了深刻的时代背景,体现了检察机关主动担当作为的精神,为检察工作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要将主导责任体现在扎扎实实的检察工作当中,光空谈无法推动检察事业的发展。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主办的这起涉“刑民交叉”案件就是践行主导责任理念的典范。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机械地适用法律,而是综合考虑到了该案被告人的案发事由、该案关联民事案件进展情况、“刑民交叉”案件的理论前沿、刑法学理论前沿等诸多因素,最后作出了绝对不起诉决定。

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理论研究,对“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具体来说,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先民后刑”诉讼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可操作的一项规则,即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操作程序,无外乎“先刑后民”、“刑民并行”与“先民后刑”三种。“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适用规则已有诸多理论研究和实践判例,但对“先民后刑”的适用规则却鲜有涉及。

该案所确立的“先民后刑”案件适用规则,于法有据、于理应当。

就合法性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该规定为该案所确立的“先民后刑”案件的处理规则提供了依据。在该案中,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非相反。原因是:其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对刑事处理的影响大。其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属于民事审判内容。

就合理性而论,该处理规则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也就是说,一旦刑事或者民事判决作出来,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判决结果。就该案而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旦被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就意味着嫌疑人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到保险公司的法益,其只能成立不能犯。

三、该案实体处理结果的进一步思考

从实体角度看,苏州工业园区检察院以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属无效条款为依据,从不能犯角度,最终作了绝对不起诉决定。

笔者认为,即便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嫌疑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原因主要是:嫌疑人未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包括五种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该法条没有类同于其它金融诈骗罪兜底性的规定,对构成保险诈骗罪仅限于上述五种情形。

与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最相似的是第二种情形的前部分,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而骗钱保险金。

笔者认为,本案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第二种情形的前部分要求。原因如下:

(1)把“编造虚假的营运证书”解释为刑法规定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这一情形,是扩张解释,有背罪刑法定原则。

(2)按文义解释,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做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说,作虚假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必须是针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行为方式仅仅只是对原因的编造,而非其它。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已取得车辆行驶证的犯罪嫌疑人韩宝增驾驶汽车与行人相撞,而并非当时其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

实际上,“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的解释本身就是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即什么原因发生了,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原因和事故之间必须有必然的联系。此处的原因(包括谁、什么方式),事故则是死亡结果。

事后伪造货运从业资格证明不能成为原因要素。

(二)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犯。

对于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通行观点是:如果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特殊条款罪名优于普通条款罪名。

目前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法条竞合犯可以适用普通条款罪名的是刑法第140——149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一法条竞合犯只能按特殊条款罪名优于普通条款罪名来处理,特殊条款罪名不成立时,就不能按犯罪定性。原因如下:

(1)不能参照刑法第140——149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2)参照参照刑法第140——149条不符合体系性解释原理,有违刑法公正原则。

一方面,刑法第140——149条规定的一般条款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较轻的罪(最高判无期徒刑,而特殊条款罪名(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多为较重的罪(最高判死刑)。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之法条竞合则是另一回事:一般条款罪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较重罪名(最高判无期徒刑),而特殊条款罪名(保险诈骗罪)是较轻罪名(最高判出15年)。因此,这两类法条竞合案件不能做比较。

另一方面,如果把不能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会带来如下结果:在保险领域,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最高判15年;而在保险领域,实施了其他的危害相对小一些的保险诈骗行为之外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3)从立法原意考察,也不能把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以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论处。原因是:刑法之所以对保险诈骗罪设置了比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较轻的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设置较高的入罪门槛(明确了5种骗保行为),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了保险领域诈骗行为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为特殊行业,往往处在强势甚至垄断地位,一般人难以诈骗得逞,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

(三)刑民交叉视角的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刑民交叉案件大量出现。刑民交叉法律适用问题引发了司法高层关注,相关司法解释基本完成。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指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意指:在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时,如果案件性质模糊,并且如果没有明确的符合刑法的规定情况下,应当尽量本着民事手段优先选用的原则,尽量做出罪化处理。

就本案而言,在难以适用保险诈骗罪之刑法规定情形下,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就足以能够对保险公司权益予以救济,实际上,保险公司也已经拿回了被本案嫌疑人骗去的款项。

在此背景下,适用刑法就没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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