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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背景下,壹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

2020-02-20   陈资长,卢秋燕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顾名思义,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支付转让方相应对价。近年来,股权转让以壹元转让的例子很多,在诉讼中涉及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几率也较高。在法院对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又持极其谨慎态度的环境下,本文旨在分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对壹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问题。

“九民纪要”中指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基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股权转让时自由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及支付条件。一般而言,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价值是股权转让对价的直接参考依据,注册资本、日常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等都将是影响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象征性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前提下,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甚至以一元转让,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在此,笔者主要分析壹元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下的法律效力。

一、认定壹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

“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按通常理解是指同一当事人对相同事宜签订不同内容的两份合同。现目前,我国立法并无“黑白合同”这一法律术语。对外合同称为“阳合同”或“白合同”,其存在是为了实现双方特定目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内合同称为“阴合同”或“黑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阴阳合同”频繁发生,其主要是出于规避税收、便于办理工商登记、规避监管等目的。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立法解释暂无股权转让中黑白合同效力认定的直接规定,导致裁判观点不一。一是对阴阳合同效力的判定不一,笔者通过查阅案例,法院只是对真实意表示的阴合同进行论理,而对阳合同效力一般避而不谈。二是对合同无效的判定理由不一,有的理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的理由是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还有的理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纳税)非法目的。有如下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阴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转让对价上的争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居间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甬民四初字第53号】,《股权转让协议》中李瑞堂的股权转让部分涉及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批准。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报批的转让价格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不同,由此引起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本院认为,因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了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批准,转让双方的主要订约目的得到了实现,至于转让价格,因《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价格并没有发生争议,因此虽然原告在办理审批手续中有过错(原告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为达到少交交易税目的故意少报交易价格),但该过错并没有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裁判规则二:阴合同部分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可认定为无效;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54号中,主审法官认为阳合同以及阴合同中的避税条款,即《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须、亦不应就或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股权转让价款等向京龙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自行签发的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案涉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实践中壹元股权转让协议既可能以“阳合同”存在,也有可能以“阴合同”存在,二者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根据上述两个裁判规则可知股权转让行为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应结合股权转让合同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判断壹元股权转让协议与另一份合同具体条款的效力和适用,不能简单机械地判定整个阳合同或阴合同无效,否则可能违背鼓励交易原则或导致工商登记缺乏相应的登记依据。具体而言,对于壹元股权转让协议作为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且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即使过后转让方主张转让价格过低,均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双方签订协议并进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关系;对于股权转让的阳合同效力问题,阳合同也能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尽管合同条款存在很大的随意性,但若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也应当有效,最终实际履行以阴合同为准。阴、阳两份合同相互冲突的部分条款,也以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为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阴合同部分条款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可认定该部分条款无效,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存在通谋虚伪行为的壹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壹元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超低价转让协议,其通常在规避税收、规避实际支付、降低风险上具有天然优势,是名股实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代持或委托管理等模式下的通谋虚伪行为的常见措施,上述情形下的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民法总则》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拟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以往实务中人民法院在无直接法条可以援引的情况下,对属于《民法总则》146条的行为归结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条款并进行生搬硬套,但如此操作产生的后果就是在通谋虚伪行为被认定无效的同时,其背后的隐藏行为也随之被一刀切归为无效,即便该隐藏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隐藏行为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即便该隐藏行为未必存在非法目的。

 “九民纪要”为了统一裁判规则,强调了《民法总则》146条虚伪意思表示条款的适用问题。这源于《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我国的民事立法从未就通谋虚伪行为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设置一般性规定,《民法总则》146条是首次将通谋虚伪行为纳入法律,对我国民事立法发挥着重要的填补作用,完善了“意思表示瑕疵”的立法。“九民纪要”作为最高院的纪要性文件,对司法实践有着日渐加强的指导功能,而通谋虚伪行为与恶意串通、法律规避行为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作为新设立的规定,“九民纪要”再次强调通谋虚伪行为规定,有利于各级法院重视这一块的法律适用和裁判。

为了更好的运用该条款,需要正确区分通谋虚伪行为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纳税)非法目的的差异。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解释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谋虚伪行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须同时存在表意人与相对人,缺一不可;第二,表意人须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而相对人须作出受领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合意;第三,表意人与相对人主观上须有共同故意或有意思联络;第四,表意人与相对人均须明知该意思表示是虚假的。由此可知,通谋虚伪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行为,即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表述上体现为“名为……实为……”;通谋虚伪行为侧重当事人之间的虚伪表示,其伪装行为的无效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虚假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即可以不需要存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纳税)非法目的等情形,也可以认定为无效;但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纳税)非法目的等无效条款主要因为此类民事行为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第三方利益才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利益受损不属于其适用范围。通谋虚伪行为需要行为人和相对人均作出意思表示,仅行为人单方作出的虚伪表示则不构成通谋虚伪行为。

如此,名股实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代持或委托管理等模式下的股权转让则构成伪装行为,隐藏行为则是借款行为、代持行为、委托管理、抽逃出资等行为。前者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后者的借款行为、股权代持行为、股权委托管理行为、抽逃出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隐藏行为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的,依法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二、当事人主张壹元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请求确认效力的,法院在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时需要注意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别

实践中当事人或律师为了实现诉讼目的可能并不加以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二者的关系,直接以壹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显著低于股权价值主张显失公平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的情形很常见,但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多方面原因致使法官在运用“显失公平”规则时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如主张显失公平存在举证难的问题,证明力不足的情况下法官无法有效判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只能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由草草判决转让协议有效;认定为显失公平需要法官具备较高水平和理性地、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发生破坏商事交易的秩序、不诚信等行为。“九民纪要”后,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并从“显失公平”构成要件中的主、客观方面严格认定协议的效力,因此备受各界关注。

(一) “显失公平”在概念上的法律规定变化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一方以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和趁人之危是两种不同的可变更、可撤销事由。

2.《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仅列明显失公平为可撤销情形,删除了乘人之危可撤销情形。

3.“九民纪要”对《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解释。“九民纪要”第2条中指明: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即《民法总则》的显失公平包含了乘人之危的行为,法律后果也相同。另外,《民法通则》将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法律效力规定为可撤销与可变更两种,而《民法总则》第147、151条中删去了关于可变更的表述。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对于显失公平不再适用的可变更规则,笔者认为一方面在于司法实践中主张变更合同的情形较少、实现的可能性低,即使主张为可变更合同,最后也是以合同被撤销结案;另一方面在于可变更的适用更侧重于意思自治范畴,法院没有权力加以干涉,双方确实有变更意愿的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实现。

(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表述,因乘人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

2.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

3.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

4.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

具体而言,认定为显失公平应当从主、客观相结合进行综合认定。关于显失公平主观方面的立法变化: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提出了显失公平的概念,没有进行具体详细解释。直到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期《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所登载的案例,对合同的显失公平进行了解释,首次解释了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为“一方是否利用了自身优势,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民法总则》出台,对显失公平作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即2017年《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时立法将评价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转变成:一方是否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危困状态”,是指由于一时的紧迫,大多数为经济上的窘境而需要他人提供实物或者金钱。“缺乏判断能力”,是指未能按照理性的动机行事或正确评价双方的给付以及交易在经济上的结果。

从主、客观相结合进行综合认定应理解为:客观方面要求当事人之间在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能仅仅因为具有简单的不平衡,而是要求达到存在严重失衡的状态,从而体现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主观上一方当事人需要存有过错乃至恶意,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故意不向相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至于对方在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后,仍然不能就所掌握的情况缺乏真实判断。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如果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只需要一个客观要件,即结果的不公平作为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的唯一要件,在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下,必然会造成规则的滥用、破坏市场秩序、激化非诚信行为,这有违立法所希冀的目的。所以,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具体运用显失公平规则时,一定要全面把握好主、客观两个要件。

(三)对人民法院认定显失公平的要求

“九民纪要”中提及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简言之,针对股权转让,当事人依据可撤销的事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且当事人主张撤销尚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

(四)针对壹元股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为显失公平?

高负债、微小企业的股东或者为了实现某些目的当事人与其极其信任的人之间通常签订壹元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所谓的股权转让。高负债、微小企业的股东主要是基于企业小型、资产负债比高,或转让时相当于空壳公司的状态,以一元转让有一定合理性。但后者通常为了实现某些目的,如通谋虚伪或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当事人主张显失公平主要目的是从侧面证明一元股权转让的不合理性,以达到诉讼目标。笔者认为,认定显失公平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

1.判断对公司股权估价是否存在认识错误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各方往往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对此,主张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壹元股权转让时并未经过评估,定价存在随意性,并通过举证转让时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佐证。

2.是否经过平等磋商谈判

正常的股权转让会经过一定过程的磋商谈判,人民法院在认定中也会重视股权转让的商谈过程。未经过谈判、获益一方主导谈判亦或是在显失公平一方处于危难之中的谈判,再者是受让人咬定价格,或以其他外部力量迫使转让人接受其一切条件的,都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素之一。但如果受让人仅是给出报价,允许商讨,甚或邀请对方高管或授权代理人参与合同或有关声明、承诺的起草,则股权转让交易符合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此外,还可以从壹元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签订是否违背正常交易逻辑等方面证明是否显失公平。

综上,显失公平的概念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这一转变具有进步性、合理性 ,而“九民纪要”对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和行为结果也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法官在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进行更加理性地认定是否属于显失公平。

结语

“九民纪要”的发布,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一些新思路,如对阴阳合同、通谋虚伪行为应当认真考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恰当适用法律规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便具有可操作性,笔者相信这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另外,鉴于篇幅和笔者能力等因素,本文的分析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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