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关键要素简析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规定,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应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完善并购重组和破产重整等制度,优化流程、提高效率,畅通主动退市、并购重组、破产重整等上市公司多元化退出渠道。
实务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经营管理往往出现了诸多问题,如营业收入偏低、净资产为负、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以及违规担保等。该等问题如果不能依法解决,上市公司很有可能会被强制退市。单纯依靠上市公司自身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无法解决该等问题的。因此,破产重整是挽救该等困境上市公司的一个比较可行的方式。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在适用法律和适用程序方面存在较大的区别。笔者带领破产团队处理的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该公司于2024年8月5日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于2024年10月8日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于2024年11月8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和终止重整程序。在笔者带领的破产团队努力下,该公司由最初的破产清算到后续变更为破产重整,仅用了三个多月时间。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中国证监会批准和地方政府批准等各类程序,不确定因素较多,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笔者结合处理破产重整的实务经验,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的关键要素作一简析,供相关人士参考。
目录: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预重整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条件 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 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人引入 七、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人尽职调查 八、结语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适用主要法律法规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序号 | 法律法规名称 | 主要内容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
2 | 《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 | 大力削减“壳”资源价值,对于不具有重整价值的公司,坚决出清。 |
3 | 《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上市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债权人、单独或者合计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
4 |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 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 | 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
5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 | 上市公司拟主动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充分评估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等规定的条件、被法院受理的可行性以及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等,并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
6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 | 上市公司拟主动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充分评估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等规定的条件、被法院受理的可行性以及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等,并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
7 | 《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 依法稳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切实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
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8余年。《企业破产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对《企业破产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并专章增加了小型微型企业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并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跨国破产的司法合作等内容。对于企业的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也有不少修订亮点,因篇幅限制,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预重整
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预重整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00条、第101条和第102条等对企业庭外重组与破产重整的衔接作出了明确规定,是《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修订亮点之一。
根据《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等相关规定,优化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并有效提升破产重整质效;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破产重整案件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4年7月31日,ZZJS(002822)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ZZJS(002822)进行预重整。2025年8月19日,ZZJS(002822)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公司的重整申请。2025年12月18日,ZZJS(002822)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公司重整程序。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从ZZJS(002822)开始预重整到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公司的重整申请,历时一年多时间,而从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到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历时仅四个月时间。因此,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预重整阶段,如果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审计评估、出资人权益调整、重整投资人引入和重组方案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和批准重整计划也会比较顺利,破产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也会比较大。结合2025年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来看,预重整成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的普遍操作模式,且《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2025年修订)》也对预重整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主要程序如下:
序号 | 涉及程序 | 主要内容 |
1 | 申请主体 | 上市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债权人、单独或者合计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
2 | 管辖 |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3 | 听证 |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
4 |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5 | 省级人民政府协同联动机制 |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并将所出具的维稳预案以及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已签署或者达成的有关债权调整、重整投资等协议一并通报。中国证监会应当就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
6 | 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受理,则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限为15日至30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涉及程序比较复杂,人民法院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工作。因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预重整,成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的普遍操作模式,上市公司需要在预重整阶段完成破产重整的相关工作。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条件
根据《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大力削减“壳”资源价值,对于不具有重整价值的公司,坚决出清。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就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判断依据就是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如果上市公司不具有破产重整价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另外,《破产重整案件纪要》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明确了负面清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认定上市公司不具有重整价值:
(1)上市公司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且尚未结案;
(2)根据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等情况,上市公司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3)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4)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的情形。
2024年1月29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HTGF(002325)进行重整,并同时申请启动预重整程序。2024年5月24日,人民法院决定对HTGF(002325)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预重整期间的临时管理人。2024年7月2日,HTGF(002325)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原因为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每日收盘价格低于1元。2024 年 7 月 29 日,HTGF(002325)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HTGF(002325)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上市公司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则该等上市公司不具有重整价值,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另外,如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根据已被废止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的规定较《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更严格,《破产重整案件纪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需要整改该等事项,从而也督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在预重整阶段尽早解决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问题,提高上市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
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纪要》的规定,上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普通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中全额获得清偿的,原则上应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定期报告为准。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以下简称“《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当充分说明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
如根据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的《奥园美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证券代码为000615),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主要内容为:以奥园美谷762,979,719 股总股本为基数,按每10股转增13.4278 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共计转增1,024,512,974 股,对应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转增股票主要用于解决关联担保问题,同时也向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分配了部分转增股票,部分转增股票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和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公司债务。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中,由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普遍存在被质押或被冻结等情形,因此存量股份直接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债权人存在难度。因此,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常见的是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通过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可用于引入重整投资人和以股抵债等。相较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具有良好的流通性以及公允市场价格,上市公司的股份对重整投资人和债权人等具有较强的吸引力。
另外,《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比例规定了上限,在满足上市公司以股抵债和引入重整投资人需求的同时,也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上市公司总股本过度扩张。《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发布实施前,部分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每10股转增超过15股,如ZLJJ(002309)按照每10股转增24.50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BBG(002251)按照每10股转增22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人引入
根据《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的,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合理确定重整投资人投入资金的用途;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吸引重整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较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重整投资人获得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相对较低,重整投资人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时候就能获得比较可观的账面盈利。另外,重整投资人的投资价格除了参考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产品和服务市场竞争力、拟导入的资产和业务等因素也对投资价格有重要影响。
另外,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事项的,需要取得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且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也即实务中常说的“三类股东”。因此,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的引入,除了需要考虑重整投资人是否有能力参与破产重整外(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还包括是否能给上市公司带来产业赋能和提升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还需要考虑重整投资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等规定以及“三类股东”的特殊限制,避免引入不合格重整投资人导致影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七、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人尽职调查
2023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该上市公司重整程序。2024年5月21日,因该上市公司2023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202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该上市公司被交易所决定终止公司股票上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该上市公司从被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到被交易所决定终止股票上市,仅间隔半年左右时间,参与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投资人损失惨重。因此,重整投资人如参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需要做好对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
重整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除需要调查上市公司资产情况、负债情况、资质证照情况、职工情况、税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诉讼及仲裁情况等事项外,还需要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退市风险、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重整价值的风险、是否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和财务造假以及重整成功后经营管理团队和业务经营如何调整等事项,避免投资失败。
八、结语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一个涉及地方政府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复杂事项,涉及复杂的法律安排和利益安排。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是参与各方需要关注的问题。此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完成后,如何规范公司经营管理,为公司导入优质资产和业务,避免再次陷入经营困境,也是参与各方,特别是重整投资人需要重点谋划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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