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辩解的关系研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为视角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中国特色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创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的关系问题始终困扰着理论界与实务界。一方面,认罪认罚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另一方面,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辩解。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人能否在认罪认罚的同时保留一定的辩解空间?本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内涵出发,深入分析“认罪”的本质要件与被告人辩解的法理基础,论证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协调共存。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提出了平衡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辩解的制度完善建议。
【关键词】认罪认罚;辩解;辩护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实供述
一、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制度之一。据统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已稳定在85%以上,在节约司法资源、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制度实践的深入,一个理论难题逐渐浮现: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是否还能提出辩解?或者说,被告人提出辩解,是否就意味着其不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度的现实意义。常见的情形包括: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认可基本事实,或者被告人承认行为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较轻的罪名(如认为应定性为帮信罪而非诈骗罪),又或者被告人对量刑情节(如犯罪金额、参与时间、作用大小)提出不同意见。在这些情形下,办案机关往往面临两难选择:若认定被告人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制度适用率下降、司法效率降低;若认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又可能面临“认罪不彻底”“假认罪真辩解”的质疑。
本文拟从理论层面系统剖析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的内在关系,厘清“认罪”的实质要件与“辩解”的规范边界,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全文将围绕“认罪认罚的内涵界定”“辩解的法理依据”“二者的张力与协调”以及“实践难题的解决路径”四个核心议题展开论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界定
(一)“认罪”的规范含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罪"包含两个核心要素:第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对客观行为层面的要求,即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隐瞒、歪曲或虚构;第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对主观认知层面的要求,即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承认指控的罪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个别事实情节有异议,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将“事实”与“法律评价”作了明确区分——被告人只要认可客观事实,即便对行为性质(即罪名认定)提出不同意见,仍然可以成立“认罪"。
(二)“认罚”的规范含义
“认罚”是指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包括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意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等。需要注意的是,“认罚”并非要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条件接受——被告人有权对量刑情节提出自己的意见,如认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这种对量刑情节的意见表达,本质上属于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范畴,不应被简单地视为“不认罚”。
(三)“认罪”的实质认定标准
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认罪”的核心在于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形式上的“认罪”与实质上的“悔罪”应当有所区分。司法实践中,不宜仅仅因为被告人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发表了不同看法,就否定其认罪认罚的态度。实质判断标准应当包括:(1)被告人对客观基本事实是否认可;(2)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涉及核心构成要件事实;(3)被告人是否有真诚的悔罪意愿;(4)被告人是否愿意接受处罚。
此外,“认罪”的认定还应当与诉讼阶段相适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只需对基本犯罪事实作概括性认可即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随着案件事实的逐步明确,“认罪”的具体性要求相应提高。但无论如何,“认罪"的认定不应机械地要求被告人对全部细节的无条件接受。
三、被告人辩解的法理基础与制度保障
(一)辩解作为辩护权的核心内容
辩护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根本的程序性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辩护权的内容包括自行辩护权、委托辩护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等,而“辩解”——即被告人针对指控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正是自行辩护权最直接、最核心的行使方式。
从法理层面审视,被告人辩解的正当性根植于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意味着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有权质疑控方的指控,有权提出自己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解。如果因为被告人行使辩解就对其作出不利的推断,实际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也是对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特权的侵蚀。
(二)辩解与“如实供述”义务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该条款将“陈述有罪情节”与"陈述无罪辩解”并列,说明立法者并不认为二者是互斥关系。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通说认为“如实回答”的义务仅限于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并不要求被告人放弃辩解。换言之,“如实”是针对客观事实层面的要求,而非针对法律评价层面的要求。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与被告人提出辩解之间同样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被告人可以在如实陈述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对事实的性质、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这种辩解不构成对"如实供述"的否定。
(三)辩解的制度边界
被告人辩解不能达到否认基本犯罪事实的程度——如果被告人从根本上否认指控事实的存在,则其辩解与其“认罪”态度相矛盾,此时不应认定其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具体而言,被告人对以下事项的辩解通常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对罪名定性有不同意见、对个别非核心情节有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而对以下事项的辩解则可能导致认罪认罚的否定:完全否认作案、否认关键构成要件事实、推翻已经认可的核心供述。
四、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辩解的张力与协调
(一)形式上的矛盾:认罪是否意味着放弃辩解
从表象上看,认罪认罚与辩解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认罪认罚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而辩解则意味着被告人“有不同意见要表达”。在极端形式主义的理解下,认罪与辩解被视为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被告人辩解越多,认罪越“不彻底”;认罪越“彻底”,辩解的空间就越小。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在部分实务人员中仍有相当市场,表现为对被告人提出辩解即认定其“态度不好”“认罪不真诚”,从而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然而,这种形式主义的理解存在明显的法理缺陷。首先,它混淆了“事实”与“法律评价”的界限——被告人对法律定性的不同意见不应被视为对事实的否定。其次,它忽视了辩解的独立价值——辩解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而被剥夺或限缩。再次,它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矛盾化解”的立法初衷——如果对认罪的认定过于严苛,反而会抑制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二)实质上的统一:辩解不必然否定认罪
从实质层面分析,认罪认罚与辩解并非不可兼容。二者的统一性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第一,目的论层面的统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实现案件的快速处理和社会矛盾的化解,而辩解的行使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定罪、不承担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看似方向不同,实则均服务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一刑事司法的根本目标。一个能够充分表达辩解意见的被告人,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更有保障,制度运行的公正基础更加坚实。
第二,构成要件层面的统一。如前所述,“认罪”的核心要件是对客观基本事实的认可和对处罚的接受态度。被告人对法律定性、非核心情节、量刑因素的辩解,并不触及“认罪”的核心要件。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基本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同时提出辩解意见不构成对认罪认罚的否定。
第三,制度效果层面的统一。允许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同时提出辩解,有助于法庭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避免因片面采信控方证据而导致事实认定偏差。这种“带着辩解认罪”的模式,实际上提高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减少了冤错案件的风险,有利于实现“简案快办”与“质量保障”的统一。
(三)“如实供述”与“辩解”的界限辨析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认罪的前提条件,而“辩解”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表现。二者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加以区分:
其一,事实陈述与法律评价的区分。被告人陈述“我当天确实去了现场,但我没有拿东西”——前一句是事实陈述,后一句可能涉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但不否定事实。这种对法律评价的辩解不影响认罪认定。
其二,核心事实与边缘事实的区分。被告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核心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可,构成“认罪”的基础。对个别非核心细节(如赃物具体数量、涉案金额的精确计算)的异议,不属于对认罪的否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被告人对涉案金额的精确数额有不同意见,但在笼统层面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认罪”。
其三,主观辩解与客观否认的区分。被告人提出“我没有犯罪故意”“我不知道那是赃物”等辩解,表面上是在否认主观构成要件,但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认可客观行为,只是对主观认知状态有不同于控方的描述,这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当然否定认罪。例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告人认可“提供了银行卡”,但辩称“不知道对方用于犯罪”,这是一种典型的对“明知”要素的辩解,不一定等同于对认罪的否定——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其主观认知的实际情况。
五、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与类型化分析
(一)对罪名有异议但认可基本事实的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最具争议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认可其提供了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帮助转账,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或者被告人认可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抢劫罪。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的精神“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这意味着,只要被告人对客观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即使对罪名定性有不同看法,只要其表示愿意接受法院最终的罪名认定,仍可成立认罪认罚。
在理论层面,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罪名定性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机关的专业判断范畴,不应当要求被告人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但只要其认可客观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就应当认为其符合认罪认罚的实质条件。
(二)对量刑情节提出异议的情形
被告人对量刑情节提出异议,是最典型的“认罪+辩解”模式。常见情形包括:(1)被告人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而控方未予认定;(2)被告人认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而非主犯;(3)被告人对涉案金额的计算方式有不同意见;(4)被告人认为自己具有立功表现。
对于这种“认罪但对量刑有意见”的情形,应当明确区分“认罚"与“对量刑的讨论”。“认罚”要求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不要求被告人对量刑建议的具体幅度无条件接受。被告人提出对自身有利的量刑情节,是行使辩护权的正当表现,不应被理解为“不认罚”。当然,如果被告人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坚持要求大幅低于建议幅度的刑罚,且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则不能认定其“认罚”——但这不影响其“认罪”的成立。
(三)认罪认罚后又提出辩解的处理
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阶段又提出辩解的情形。对于这一情形,应当区分辩解的“实质影响”进行分类处理:
第一,如果被告人的辩解不涉及对基本事实的否认,仅是对法律定性或量刑情节提出不同意见,则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效力。法庭应当就被告人的辩解进行调查,并在判决中予以回应。
第二,如果被告人当庭否认基本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关键供述,则其认罪认罚的基础已经动摇。此时,法庭应当当庭询问公诉机关是否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所获得的从宽利益不再适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当庭提出辩解与当庭推翻供述之间应当划清界限——不是所有的“辩解”都等同于“翻供”。
(四)“认罪认罚”与“上诉”的关系
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部分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得了量刑从宽后,再提出上诉有违“契约精神”,检察机关可以因此提起抗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认罪认罚为由加以剥夺。
本文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与认罪认罚制度之间确实存在一定张力,但不应因此否定被告人的上诉权。从根本上说,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一纸不可撤销的“合同”,被告人在判决后认为判决过重或事实认定有误,有权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当然,上诉行为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重新评价认罪认罚情节,这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需要承担的“合理风险”,而不是对其上诉权的否定。
六、平衡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辩解的制度建构
(一)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
认罪认罚与辩解之所以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冲突,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的自愿性保障不足。如果被告人在缺乏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可能缺乏充分认识,到庭审阶段才发现自己“不认同”指控内容,从而提出辩解。因此,强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是协调认罪认罚与辩解关系的治本之策。
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确保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作出决定;第二,法庭在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时,应当明确询问被告人“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什么意见?”“你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而非笼统地询问“你是否认罪认罚?”;第三,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判决中予以回应,不得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拒绝审查其辩解理由。
(二)明确“辩解”不否定“认罪”的认定标准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不影响认罪认定的辩解"的类型和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可以将被告人的意见表达分为以下几类并分别处理:
辩解类型 | 具体表现 | 对认罪认罚的影响 |
|---|---|---|
对法律定性的辩解 | 认可事实但不认可罪名 | 不影响“认罪“认定 |
对非核心情节的辩解 | 对部分细节有不同意见 | 一般不影响“认罪”认定 |
对量刑情节的辩解 | 认为应认定自首/从犯等 | 不影响“认罪”,可能影响“认罚” |
对基本事实的否认 | 完全或根本上否认作案 | 否定“认罪”的成立 |
(三)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角色不是“见证人”或“程序确认者”,而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辩护人应当帮助被告人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评估认罪认罚的利弊,确保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同时,辩护人有责任在法庭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即使在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辩护人仍可就法律适用、量刑情节等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有效法律帮助不仅包括程序性的告知和解释,还应当包括实质性的辩护——帮助被告人分析案件、评估风险、形成辩护策略,并在法庭上充分表达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四)探索“附条件认罪认罚”的制度空间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以探索“附条件认罪认罚”的制度空间。所谓“附条件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就基本事实和接受处罚表达明确态度,同时保留对特定事项(如罪名定性、量刑情节)的异议空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对被告人的“附条件认罪”进行评估,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争议较小的案件,可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明确载明被告人保留的异议事项;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不完全否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这种“附条件”模式的优势在于:既尊重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又保留了从宽处理的制度空间,有助于在尊重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当然,这一模式的具体操作规则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七、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其在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认罪认罚不能以剥夺被告人辩解为条件。被告人认罪认罚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可以在实质理性层面实现协调的统一关系。
本文的核心结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认罪”的核心是对客观基本事实的认可,对法律定性、非核心情节和量刑因素的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第二,辩解是被告人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而被限缩或否定;第三,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事实否认”与"法律评价异议”,区分“核心事实争议”与“边缘细节异议”,避免以形式主义的标准否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第四,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保障有效辩护、明确判断标准,是协调认罪认罚与辩解关系的制度路径。
在更深层次上,认罪认罚与辩解的关系问题折射出刑事司法中“效率”与“公正”这一永恒张力的具体面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辩解体现了对程序公正和实体真实的坚守。二者的协调不是简单的“中间路线”,而是在承认效率价值的同时,守住公正的底线——在这个底线之上,任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都不应当以牺牲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为代价。唯有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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