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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91条评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边界(上)

2026-06-23   蒋霞团队
引言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治理权力逐渐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集中,其在公司经营决策、资产管理以及对外交易中的影响力不断增强。与此同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也使得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得以借助公司人格参与商业活动。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坚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责任体系,对于因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通常由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相对有限。


然而,随着市场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日趋复杂,实践中逐渐出现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经营管理地位,通过违规决策、恶意处分公司财产、虚假信息披露等行为侵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部分案件中,公司因资不抵债、资产转移或者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赔偿能力,第三人的损害难以获得充分救济。现有规则主要依赖人格否认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出资责任规则进行调整,但相关制度适用条件严格、适用范围有限,难以全面回应实践中不断增长的第三人保护需求。在此种情况下,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191条首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简称191)。该条款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仅对公司负责的责任框架,在坚持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引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机制,成为2023年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治理责任体系的重要创新之一。


本文将围绕新《公司法》第191条展开,结合立法背景、制度定位及现有司法裁判,分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形态与适用边界。上篇将重点介绍第191条的出台背景、制度创新与责任结构,并结合案例分析责任主体、执行职务行为以及主观过错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第一部分:立法背景与制度定位

一、191条出台背景

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设立,并非对既有责任体系的简单补充,而是对长期以来公司法领域第三人保护不足问题的回应。在传统的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治理的内部主体,原则上只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即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法律责任通常也主要体现为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而非直接面向外部第三人的责任。这一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有助于隔离经营风险,鼓励投资与商业创新;另一方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决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若允许第三人随意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个人责任,可能导致管理层因担忧个人追责而过度保守,从而影响企业经营效率。因此,在较长时期内,我国公司法始终坚持公司责任优先、个人责任例外的基本立场。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日趋复杂,传统责任体系逐渐暴露出一定的制度局限。在实践中,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掌握公司经营决策权和财产处分权的优势地位,通过恶意转移资产、违规对外担保、虚假信息披露、滥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利益。当损害结果发生后,由于公司往往已经出现资不抵债、资产流失甚至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第三人即便获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也可能面临无法实际受偿的困境。


二、191条的制度创新

相较于旧《公司法》,第191条最重要的制度创新,在于首次以公司法规范的形式明确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并破坏传统公司法制度下公司始终是损害赔偿关系中的第一责任主体,未改变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而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别责任,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的二元责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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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何种责任形态,仅规定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责任究竟属于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抑或其他特殊责任形态,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根据我们的公开检索,从目前公开裁判情况来看,多数法院倾向于将其理解为以公司责任为基础的补充性责任,即优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或不足清偿的范围内,再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司法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该问题尚有待进一步观察与发展。


三、责任结构

要件

法律认定标准

责任主体

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及普通员工排除适用。

过错要件

区别于一般商事判断的合理注意义务191条门槛极高,仅规制故意(包括明知且追求或明知且放任)与重大过失(违背最基本注意义务)。

行为关联性

须为执行职务行为,需结合职权外观、行为目的综合判定,严格排除纯粹的个人行为。

责任形态

立法删除了连带责任表述,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董高在过错范围内承担)。


上述构成要件的设定,体现了立法者在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经营自由之间的精密权衡。特别是将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旨在避免董高因正常的商业决策失误而随时面临个人被追偿的风险,避免普通经营风险和商业判断失误被轻易转化为个人责任,从而维持必要的商业决策空间。例如,在判断何为执行职务时,司法实践往往需要区分董高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冒险决策,还是为了个人利益输送而进行的违规操作。下文将通过实证案例,逐一拆解这四个要件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适用逻辑,帮助读者准确把握第191条的适用边界。


第二部分:司法实践中第191条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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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识别是适用第191条的首要门槛,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个案中,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法律适格主体

实践中,部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监管,往往不在工商登记中担任董事或高管,却通过控制公章、财务账户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运营,形成了所谓“事实董事”影子董事的现象在此背景下,仅依靠工商登记信息来判断责任主体的方式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仅涉及登记身份与实际履职不一致情形下的责任排除问题,也涉及未具名义职务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总体上采取“形式身份审查与实际履职审查相结合”的认定思路。在案例一中,法院首先依据工商登记情况审查主体资格成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董事长,属于公司法191条明确规定的董事,具备适格主体身份;而财务负责人刘某、监事A则因不属于法定责任主体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在确认主体资格后,法院进一步审查其实际履职情况,认定成某未履行催缴出资的法定职责,反而利用其控制地位转移公司的资产,最终被认定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承担责任该案表明,登记形式外观只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进入评价门槛,实质履职情况决定其是否最终担责。

案例二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件中,法院进一步突破了其单纯依赖登记身份的认定标准对于虽然被登记为董事或高管、但是实际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并行使董事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法院依据其实际履职情况认定其为事实董事,从而将其纳入公司法191条的适用范围该案体现出责任主体认定的实质审查取向,有助于防止事实董事等实际决策者借助形式身份安排规避法律责任。

除此之外,案例三2023)沪0115民初125623号案例从反面明确了责任主体的法定边界。该案中,原告主张某公司监事应依据《公司法》第191条对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191条并未公司监事列为责任主体,即便可以类推适用,原告亦应举证证明公司监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原告对此未尽到相关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该案进一步表明,监事、普通员工、仅挂名未实际履职的登记高管在原则上不属于公司法》第191条的适格责任主体。

综合上述裁判规则,可以归纳出公司法191条责任主体认定路径:第一董事和实际履职的高级管理职责的人员才可能成为责任主体,监事及普通员工原则上不属于法定责任主体第二,对于仅有登记身份但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应结合其实际履职情况审慎判断其是否需承担责任第三,对于虽未登记但是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人员,可依据事实董事规则认定其属于适格主体第四,原告应就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身份或实际行使董事职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认定方式,既能够避免责任主体的不当扩张,也能够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身份安排逃避责任。


二、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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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2024)京0115民初24093号案对《公司法》第191条中“执行职务”要件的认定具有代表性意义。

该案表明,“执行职务”并不局限于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签字审批等具有明显公司治理形式特征的行为,而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基于公司职务权限、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等角度进行实质判断。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财产处分、资金调度、债务处置等经营管理行为,均可能构成《公司法》第191条的“执行职务”行为。

同时,该案也反映出法院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审查思路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赵某实际控制公司财产,并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赵某主张款项被用于支付房租、工资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资金流向以及相关用途。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债权人的权利受损的结果发生至少存在重大过失。由此可见,在董事或者事实董事实际控制公司财产并且导致债权人受损的情形下,行为人对资金使用情况具有较高程度的说明义务当其无法对资金流向进行合理的说明时,法院通常将该事实作为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重要依据。

从裁判规则来看,法院重点考察是否属于实质性的“执行职务”行为。即,是否基于职务权限实施,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不应受限于行为的具体形式。只有当相关行为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责之间存在实质联系时,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执行职务”行为。

三、过错要件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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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91条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严格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了一般过失或商业判断失误的归责可能性。因此,过错要件构成第191条适用的重要限制条件,其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经营失败而被当然追责。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过错要件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坚持由原告就具体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五2024)桂08民终1924就集中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该案中,原告仅以潘某系公司登记财务负责人、公司存在欠付寄递费的事实,便要求其依第191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具体违法行为,亦未能证明该涉案损害结果与潘某个人的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关系。仅凭高管身份公司欠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该案表明,第191条并未建立基于身份地位的过错推定规则,公司债务的存在亦不能当然推导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过错。

除禁止以身份推定过错外,司法实践亦注重区分重大过失与正常商业判断之间的界限。案例七2025)豫0182民初12904号案则“正常履职行为”与“重大过失”进行了明确的界限划分。该案中,刘某系B公司采购部经理,在B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后仍要求A公司继续运输货物原告A公司认为其明知公司经营困难仍继续交易,构成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商事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法律并未禁止公司在财务困难期间继续开展业务;刘某推进交易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职范畴,亦不存在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形,因此不构成重大过失。这一裁判具有重要启示,公司法191条中的“重大过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经营风险判断失误法院通常不会依据事后经营结果评价行为人在作出商业决策时的主观状态,而是重点考察其在行为当时是否明显违反基本注意义务。

与此相对,案例七2024)豫1326民初4504号案则提供了“重大过失”认定的正面示例。该案中,董事长成某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法定职责,将公司财务账款随意转移至关联公司,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严重受损。法院认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正常经营决策范围,不仅违反董事法定义务,而且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说明,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怠于履行基本管理职责或者实施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其已达到第191条所要求的过错程度。

综合上述裁判规则,可归纳出《公司法》第191条过错认定的基本标准:第一,原告应举证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具体的职务行为,仅凭其身份地位或公司出现损害结果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过错。第二,相关行为达到明显违反法定义务或最低注意义务的程度,方可认定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公司经营问题、资金链断裂或债务无法清偿等结果不能替代过错证明;第四,对于基于合理信任和正常程序作出的商业判断,即使事后证明决策失误,原则上亦不构成第191条意义上的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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