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辞任情形下的强制留任与备案涤除实务处理——以《公司法》第七十条为核心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明确董事辞任的生效采书面形式和到达主义,不以公司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若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将会触发其第二款规定的董事强制留任制度,即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原董事仍应继续履行职务。
实务对该条的理解常有分歧,比如:董事强制留任究竟是身份的存续还是仅有义务的继续履行?董事辞任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留任义务是否存在边界,涤除请求应否支持?基于近期的法律实务,本文将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法律规范及案例的梳理与研究。
一、董事辞任的效力与强制留任制度
(一)辞任生效:书面形式与到达主义,不以公司同意为要件
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福州中院【(2025)闽01民终1231号】某某公司、唐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当事人同时采取"书面通知+登报声明"的方式做出辞任表示,被法院明确认可:"唐某某已经通过书面通知及登报声明的方式通知某某公司及公司唯一股东陈某某,告知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提出涤除相应登记,但一直未能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获得救济。据此,唐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请求某某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理的登记事项,于法有据。"
董事辞任生效与否取决于法定要件是否成就,而不取决于公司的意思,公司法第七十条之文义亦不包含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决议或办理变更登记等要素,这与董事职务的委任性质一脉相承——入库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明确:"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故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
(二)强制留任:董事的善后义务或留守义务
第七十条第二款:“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法定人数"需要与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一起解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一规则、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因此,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跌破三人即触发;只设一名董事的公司,该董事辞任后公司董事席位归零,实务中法院同样一体适用留任规则,如【(2025)豫01民终1152号】李某、郑州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执行董事"的处理:"至于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某公司已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且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李某可通过公司清算来解散公司,从而实际上产生涤除董事身份的效果。故对于李某要求涤除其执行董事职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强制留任并非否定辞任的效力,而是在辞任生效之后,使原董事的履职义务继续存续。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南通中院在【(2020)苏06民终192号】郁某与南通爱网特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市综合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就"低于法定人数"情形下董事辞职的效果差异,作了如下区分:"董事辞职虽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辞任的效果,以是否满足其他董事会成员达到法定人数而有所不同,达到法定人数的,辞职通知书到达委托人时生效;低于法定人数的,辞职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改选的董事就任。后一种情形下,公司股东会应及时进行改选,以使董事会组成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南通爱网特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郁某提出辞职,董事会成员将低于法定人数,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郁某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改选董事就任。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否还作为下一任董事候选人,须符合其个人意愿。郁某在其董事任期届满后,以其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再谋求董事长职位,系其正当权利,但至股东会选出的董事就任前,郁某依法亦应当履行董事职务。
还需注意的是,公司不能以章程自治的方式约束辞任的生效。深圳中院在【2021粤03民终14334号】深圳市建恒测控股份有限公司、翁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此回应:"公司与董事之间实质属于委任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未另作规定的情况下,董事辞任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建恒公司章程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但该条款与委托合同法律规定相悖,对辞任董事不应发生限制效力,即翁某于2019年4月3日辞任董事一职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不配合办理备案涤除时的救济
(一)司法可介入涤除的条件
入库案例【(2024)沪02民终1343号】就穷尽内部救济及公司作为的合理期限(一般为三十日)的标准作了具体阐述:"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公司内部架构的连续和稳定,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涤除不仅关乎解除委任关系,还需公司内部自行形成决议或者决定选举继任的人选,再以公司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若在公司内部可以自行解决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法院任意地介入,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故只有在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穷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仍无法实现身份涤除,才可引入外部的司法救济"、"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16006号】一案提供了一组完整的因未作出书面辞任通知、未穷尽内部救济、公司未改选而驳回董事涤除请求的否定性例证:"本案中,郝某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辞任执行董事职务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依据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章程,郝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利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可以选任新的执行董事,郝某亦未履行该程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自2016年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未改选执行董事,郝某作为执行董事,按照公司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其目前仍应当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综上三点......不予支持。"
(二)诉讼请求:主位"限期变更"与备位"逾期涤除"
在上海市二中院(2024)沪02民终1343号案件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设计如下:"一、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陈某飞、章某林、某咨询合伙企业应予配合;二、如某装饰公司届期未予办理,则某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同样,限期内变更、逾期后涤除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5)粤0784民初6910号:"限公司十日内办理董事变更登记,如届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则应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涤除登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2民初10329号:"限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变更登记,第三人配合;如被告届期未予办理,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办理涤除"。
此外,亦有法院直接判令涤除,不设前置变更期: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3民初5424号:"限公司三十日内办理涤除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另一被告予以协助";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5)粤0303民初10305号:"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原告作为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6民初12965号:"判令公司三十日内办理涤除原告马某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及执行董事的备案事项"。
(三)《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行政衔接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第二十三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法院支持涤除的判决作出后,常常面对执行难的困境,2025年2月10日施行的上述《实施办法》为裁判的落实提供了一定的制度衔接,福建已有落地样本:光泽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办理了该县首起申请强制涤除登记案,执行干警与光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沟通协调后,为当事人成功办理工商登记信息涤除(来源:光泽县人民法院,http://fy.gz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795080.shtml)。
三、辞任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时的处理
(一)观点一:辞任生效支持涤除,但义务存续仍须履职
案例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新《公司法》首案
(法院官网公开通报,未见案号,来源:http://fy.fzgl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2879.shtml)
· 基本案情:甲公司为某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丙公司有三名董事张某、吴某、王某;王某由股东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从集团公司离职;2024年2月28日向甲、乙、丙公司分别发送《通知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登记,并召开临时董事会,因未能确定新任董事长人选而未形成决议。法院于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当日判决支持涤除。
· 法院观点:丙公司已在2024年2月29日收到王某发出的辞任通知,其辞任已生效,自此不再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故王某有权请求丙公司办理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变更涤除事项,虽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在公司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则有必要介入予以干预。法院特别指出,因王某辞任后,丙公司董事人数低于章程规定,在新任董事就任前,王某仍应依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若王某任职过程中存在未能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等情形,丙公司或其债权人亦有权通过合法途径实现权利救济。
该案在认可内部委任关系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对外登记应予涤除的同时,并未因涤除而免除法定的善后履职义务。作为一项裁判技术,它同时兼顾了辞任自由与公司机关不因缺额停摆的两项价值,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观点二:留任义务阻却涤除请求
案例2: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4)内0926民初2218号(2024年10月10日立案适用新《公司法》)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任董事为张某、金某、高某某,即使董事张某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任期内张某辞任,将导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的人数三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张某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张某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导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的人数三人时,董事张某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综上......不予支持。"
(三)观点三:留任义务以股东会及时改选为前提,并受合理期限限制
案例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192号
"要求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并非不受限制,须以股东会及时进行选举并选出新的董事为前提。《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避免公司运营因董事的缺额而陷入停滞,以维护股东利益乃至不特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公司法》仅规定在改选董事就任前辞任或离任董事需要履行董事职务,并未对公司股东会改选的期限以及不能完成改选的后果作出规定。这是建立在认为造成缺额董事原因是暂时的,一旦阻碍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情形消失,股东就会为了公司利益、保障公司正常运营而把改选董事作为公司重大事项及时加以完成的基础之上。但此种认识并不周延,未虑及可能出现的公司股东意见不一甚至矛盾不可调和而长期无法选出继任董事的情形。法律要求董事继续履职以维护公司的存续,但作为法律所保护利益获得者的公司股东却消极不作为,置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于不顾,系对公司存续原则的自我损害。此种情形下,若机械遵循《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则辞任或离任董事履行董事职务将遥遥无期,无法达到辞任或离任的目的,董事的权利和义务将严重失衡。因此,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辞任或离任董事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恰当的方式是为辞任或离任董事继续履行董事职务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即公司股东会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选举并能够选出继任董事。如有可归责于股东会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选出继任董事,辞任或离任董事则已无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之必要,法律应当保护其辞任或离任的权利。"
案例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231号
"甲公司仅3名董事,单某辞职的确会出现公司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情形,甲公司也有权要求单某在提出辞职后的过渡期间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是,这个过渡期间应当是个合理期间。从单某提出辞职至今已5年多,甲公司未进行新董事的改选......也可看出甲公司已经营不正常,不可能再行通过股东会完成董事补选。因此,单某的辞职发生法律效力,甲公司应至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单某作为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
案例5: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1民终4828号
"法律仅规定任期届满的董事在新改选的董事就任前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但未规定股东会的改选期限以及不能完成改选的后果。在公司怠于改选新的董事情形下,任期届满的董事履职期限将漫漫无期。若因可归责于股东会的原因导致董事离任后长期无新继任的董事,离任董事无继续履职至新董事就任之必要。"
(四)以清算义务人身份作为额外限制
案例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1民终1152号
"至于李某的执行董事职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州某公司已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仍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且董事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李某可通过公司清算来解散公司,从而实际上产生涤除董事身份的效果。故对于李某要求涤除其执行董事职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裁判理由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为由拒绝涤除,将防止责任逃避与维持公示信息的一致性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综合考量,为董事身份的涤除增加了一定的限制。
四、小结
综合上述裁判,本文认为董事的留任义务受三重限制:1)以公司能够改选为前提。股东会客观上无法形成决议(公司僵局、股东失联、被列为经营异常)的,留任丧失正当性基础;2)以合理期限为限。以30日作为期限基准,逾期未改选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能构成"可归责于股东会的原因";3)以董事无恶意为条件。董事若在债务危机、行政处罚风险、即将进入清算节点时提出辞任,法院会综合考量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这也是(2025)豫01民终1152号可被理解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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