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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2021年十大金融纠纷案件回顾

2022-03-18   裴长利、秦亮、朱慧浩、江国强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颁布同日,距离国务院组建银保监会一个多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得以通过。自2018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挂牌成立至2021年12月底,裁判文书网可查询的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书已达3219份,2021年相较于2020年增长超75%。

2020年12月30日,《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方案》顺利通过;近日,《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也审议通过。我国金融纠纷审理紧跟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布局,与我国《十四五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关于“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要求相匹配,专业化趋势也日益显著。

本文意在梳理2021年有较大影响力的金融纠纷案件,供各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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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二、国投财务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王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王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七、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八、与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的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

九、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陈水鑫合同纠纷案


(说明:以下内容案件涉及的主体均来源于公开渠道获取的裁判文书与公开信息,不代表我们对相关主体的任何主观评价。)

一、 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北京二中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银行作为合格投资者,投资信托公司发行的上市公司股票定增信托计划,后上市公司股票持续下跌,产生巨额亏损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在该类案件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对于明晰“投前尽调对于受托人责任认定”“尽职调查的合理限度”“何为需要及时披露的重大事项”“股票下跌后及时应对的勤勉尽责限度”“受托人员工承诺刚兑的法律效力”“投资人损失最终确定前的诉讼权利”等问题都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委托人在起诉前通过向受托人监管部门信访、通过受托人监管机构锁定受托人的诸多违规行为的诉讼策略在该类案件中也具有一定代表性。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法院详细论述了受托人在诸多方面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且与造成投资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引入了股票市场风险作为裁判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针对委托人1.78亿余元的投资本金损失,法院酌定了3000万元的赔偿款金额(不过没有详细论述该等酌定考量的具体考虑因素和比例,不免有些遗憾。当然,这也是该类案件的审判难点,期待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逐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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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鉴于华兴银行未能证明利源精制当时涉诉案件对利源精制构成不利影响,亦未能证明其投资决策受此影响,故民生信托上述行为与华兴银行投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2) 由于王民系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义务人,其财产状况对于弥补信托投资损失至关重要;而王民所持有的利源精制股票是否被质押给他人对于民生信托和华兴银行的投资决策均具有重要影响。对此重要事项,民生信托的调查方法应当达到使其有充分理由确信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

(3) 定增股票预计可于2018年1月24日上市流通,民生信托应于该日期前即形成信托财产处置方案,分别针对股价涨跌情况提出针对性变现方案。民生信托未能在适当的时机处置信托财产以退出资管计划,导致其在王民去世时仍未退出资管计划,未能及时向王民行使差额补足权利,不利于华兴银行减少财产损失。

(4) 顾为作为涉案信托计划经理,其答复华兴银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属于民生信托未能诚实、信用管理信托事务的行为,但不属于《信托合同》约定的变更合同需采用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不能使民生信托承担“刚兑”或“保本保收益”的义务。华兴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也不应轻信 “刚兑”承诺。

(5) 以王民及其继承人张永侠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中,法院均以“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生信托亦未能举证证明王民尚有其他遗产可用于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因此,本院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判令民生信托赔偿华兴银行的信托资金损失。

3.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2日和2月14日,在民生信托向华兴银行提供了项目《尽职调查报告》《利源精制定增推介PPT》与王民签署的《增信协议》之后,华兴银行分两次认购民生信托发行的“至信272号利源精制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签署《信托合同》。

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7.2%,信托资金由民生信托负责管理,通过认购管理人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最终投资于上市公司利源精制的定增股票,定增股票限售期12个月。上市公司大股东王民签署《增信协议》对定增投资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信托计划完成投资后,发现上市公司大股东将自身持有的上市股票进行了质押;而2018年以来,股价从1月10.12元持续下跌至12月的3.12元,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深证成指。2019年4月16日,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去世。

因华兴银行投资的信托计划产生巨额亏损,华兴银行分别向北京银保监局和中国银保监会提出信访,后收到答复显示监管部门认为:(1)民生信托未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体现被投企业及保证人涉诉情况,尽职调查工作存在不足;(2)信托经理顾为违规作出刚兑承诺,民生信托对员工行为管理存在不足;(3)民生信托未履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报告不符合要求。

后华兴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生信托赔偿本金损失2.28亿余元,与按照年化7.2%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4. 裁判结果

股票市场风险与华兴银行信托资金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民生信托未能勤勉尽责管理信托事务的整体情况和股票市场风险等因素,酌定民生信托赔偿华兴银行信托资金损失3000万元(华兴银行投资2.5亿元,诉讼前获得分配0.7亿余元,尚未收回投资1.78亿余元)。

二、 国投财务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北京二中院

1. 案件评析

委托理财类纠纷中,作为委托人的投资人如何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常常是投资人面临的难题;也因此,不少委托理财纠纷在启动前,投资人会先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受托人提供与投资产品相关的书面材料。

本案及涉及信托计划委托人的知情权纠纷,核心在于委托人享有的知情权范围(是否包括尽调报告、尽调底稿等),以及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如能否复制),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具有一定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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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2) 中粮信托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同意国投财务公司查阅相关文件资料,中粮信托公司主张该工作人员作出承诺未经公司许可确认,不予认可。在双方未就此形成补充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仅依据双方工作人员沟通中提及的内容即认定双方就披露文件内容达成了一致。

(3) 国投财务公司要求的《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质押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属于《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所明确的委托人可在受托人处查阅的备案文件,中粮信托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予以提供。

(4) 支持尽职调查报告的底稿文件系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调研论证过程中所形成的内部文件,且非信托计划说明书列明的备案文件内容,国投财务公司要求披露缺乏依据。

(5) 《信托合同》第15.1条、第15.5条约定国投财务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仅包括查阅、抄录,并不包括复制;因本案所涉信托计划除国投财务公司外,还有其他投资人,为衡平各投资人之间以及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相关利益保护,本院仅支持国投财务公司以查阅、抄录方式行使权利,对其所提复制案涉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9日,国投财务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粮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后国投财务公司起诉,要求中粮信托提供信托产品相关材料。

4. 裁判结果

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公司固定场所提供以下文件供国投财务有限公司查阅、抄录:《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质押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国投财务有限公司对于通过查阅方式所获取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驳回国投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王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浦东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信托公司发行通道型单一资金信托产品,为私募基金募集资金提供放贷通道,后发现作为委托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虚构了相关事实,构成集资诈骗罪,私募基金投资人向作为通道的信托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情形,在当前诸多“暴雷”的私募基金刑事案件中并不少见,具有一定代表性。

审理法院认为尽管作为通道的信托公司并非投资人投资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也无核查的义务,但有证据表明信托公司负责人员已经了解到资金系从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而来的事实,行政监管部门也认定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并且向委托人出具了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犯罪分子利用,最终判决信托公司向投资人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对深陷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挽回损失遥遥无期的投资人来说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对从事通道业务的持牌金融机构而言,则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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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沪刑终65号刑事裁定;此时王玉兰的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才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也应从2018年8月14日起算。

(2) 虽然王玉兰与华澳信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理财或信托等合同法律关系,但华澳信托对上海A管理中心的信托行为是陈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故王玉兰有权对华澳信托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

(3) 华澳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

(4) 华澳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王玉兰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5) 虽然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本案中王玉兰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华澳信托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华澳信托的侵权行为和王玉兰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3.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上海A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与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华澳·浙江A公司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以向浙江A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进行运用,以获取收益。合同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

随后,上海A管理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发行浙江A公司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人投资120万元。事后查明,该120万元被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辽阳B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在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并提供给委托人,载明:“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后陈某某等人被立案侦查,最终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期间,上海市金融监管部门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信托公司“对同业业务中的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亦流于形式”。

4. 裁判结果

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是造成王玉兰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王玉兰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应对王玉兰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王玉兰应自行根据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向犯罪分子追索其全部损失,但对其损失中不超过24万元的部分,在王玉兰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华澳信托向王玉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王永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北京四中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信托公司向融资方发放信托贷款事项,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发放信托贷款前及约定条件触发后收取的保证金、贷款发放后短期内收取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还款,以及贷款利率如何计算。

在《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的背景下,本案争议焦点系信托贷款类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具有一定代表性。

本案裁判与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案件(入选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12406号案件的裁判精神一致(该等案件中法院认为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还款计算表》中约定的实际还款金额计算的利率高于直接披露的年利率的,应以直接披露的年利率为准),都对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有更高的要求,在利率计算上倾向于保护融资方的权益。

另本案涉及的第三方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亦是实践中各方关注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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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所谓保证金,是指以现金方式提供的质押担保,其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定条件。就法理而言,金钱作为种类物一般是以占有状态作为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因此如果以金钱作为质押物,使得占有之权利外观与实际所有权相分离,必须以建立保证金专户等方式将作为保证金的资金特定化,最终达到保证金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并可以准确识别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两笔“保证金”均进入“信托专户”而并非保证金专户,且该账户内资金完全由中融信托自行调配,显然该账户内资金并未实现“特定化”的法律效果。

(2) 本案中《贷款合同》约定在非常短的期限内(合同约定为5个工作日内,实际履行是不足一个月时间)借款人即应当支付第一笔利息,虽然并非在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的情形,但也同样造成贷款人在正常利息之外提前收回部分本金的实际效果,形成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事实。

(3) 根据合同约定,利率调整追溯至贷款发放日,但对于利率调整前本院已经认定的润信通公司提前归还的款项,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按照初始利率计息,不再追溯调整。

(4) 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但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亦需要进行审查。

(5) 厚丰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仅是对于预计还款资金安排的描述(且其中记载的债务本金仅为1.1亿元),没有明确加入既有债务或者代替债务人润信通公司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仅相当于安慰函,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3.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1日,中融信托(贷款人)与润信通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发放信托贷款事项,贷款金额4.1亿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初始执行利率为10%/年。放款条件之一为借款人将担保金5000万元划入信托专户。

2015年3月31日,中融信托就上述贷款与相关担保方签订了相关担保协议。2015年4月2日,中融信托向润信通公司发放4.1亿元贷款。当日,润信通公司向中融信托支付“保证金”4590万元,另向中融信托支付410万元用于购买信保基金。2015年4月30日,润信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中融信托支付第一笔利息1025万元(即贷款金额的2.5%)。

2015年8月31日,因质押的皇台酒业股票市值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案外人某公司代润信通公司向中融信托支付“保证金”1600万元。该“保证金”与前述4590万元“保证金”均实际支付至中融信托开设的信托专户,而非保证金专户。

2016年4月20日,中融信托向润信通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润信通公司按调整后年利率20%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2019年5月13日,厚丰公司向中融信托出具《还款计划》,表示“我公司和大股东润信通公司正积极努力,筹措资金,预计今年将设立较大规模的股权投资基金,计划该基金中将由一部分用于归还上述贷款”“因此贵公司上述贷款剩余1.1亿元本金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25%利息部分,预计将会有充分保障”。

4. 裁判结果

本院认定两笔“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并非保证金而是润信通公司的还款。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润信通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偿付的1025万元,在核算同期正常利息的基础上将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本院对中融信托主张厚丰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

五、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陈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1. 案件评析

担保的有效性问题一直是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重中之重;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的再审判决,认为对于抵押物因监管规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当比一般债权人具有更高的审核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对无法办理抵押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本案于2021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列为第168号指导案例,具有很强的审判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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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2)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志华等三人来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3.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各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为担保该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于同日与各担保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还分别与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陈志华、陈志波、陈仁兴、梁彩霞同意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亿阳公司等授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包括:相关房产。

上述相关房产曾经顺利办理过抵押;但后因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向东莞市各金融机构发出《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而抵押不动产不满足该函“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要求而无法办理抵押。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华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华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志波、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裁判结果

陈志华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陈志波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范围内就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高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标的高达30余亿元,单案件受理费即有1700余万元,与光大资本和暴风科技合作海外收购MPS公司有关,由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本案涉及的整体交易结构较为复杂,招商银行使用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认购项目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最终通过相关交易结构收购海外标的公司MPS公司的股权。

案件核心争议在于,招商银行作为非私募基金直接投资方,是否有权依据被告方出具的《差额补足函》要求被告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审理法院围绕这一争议,针对“股东确认但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情形下差额补足函的有效性”“差额补足函是否违反不得刚性兑付要求”“差额补足函是否属于从属性的保证担保”“私募基金投资方的实际出资方能否有权直接主张权利”“案件是否因为个别项目人员的刑事案件而需要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等问题一一作出回应。法院的回应及其采用基金直接投资方出具《承诺函》而非追加为第三人的方式直接判决的方式,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对于交易各方考虑如何设计项目差额补足方案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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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鉴于光大证券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在光大证券公司明确表示“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时在程序上未经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亦不影响其有效性。

(2) 因“刚性兑付”违反了资管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法律关系本质,转嫁损失风险,且不利于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损害了金融秩序及金融市场的稳定,故对于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但本案中,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行为。

(3) 原告虽非《合伙协议》和《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直接签约主体,但原告系招财5号资管计划的委托人及相关权益的实际归属方,这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重要原因。被告提出的该差额补足函的权利主体系上海浸鑫基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4) 一般保证行为最本质的法律特征系其从属性,即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且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系针对同一笔债务向同一债权人作出履约承诺。本案中:①原告并非《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约主体;②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③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亦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差额补足的支付承诺,相较于基于《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具有独立性,与具有从属性的保证责任明显不同。

(5) 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其将本案所涉招财5号资管计划份额全部转让给被告,招商财富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若原告在本案中全额实现权益,其作为招财5号专项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同意将该资管计划的投资收益交付被告,并不再就本案所涉投资项目主张任何权利和收益。招商财富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既不影响被告责任的认定,也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亦不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性。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招商财富公司参与诉讼。

(6)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项某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光大浸辉公司与暴风集团公司等的民事诉讼亦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因此,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光大资本全资子公司光大浸辉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

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有“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若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

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简称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4. 裁判结果

被告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115,778,630.04元及以人民币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七、 王放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杭州中院、杭州高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证券纠纷债券集体诉讼案件,自立案以来就受到业界广泛关注。杭州中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高院于2021年9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邦证券提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于202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除了为业界广泛关注和讨论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比例问题之外,“已经自行起诉债券发行方的投资人能否参与连带起诉证券服务机构的集体诉讼”“监管机构披露处罚决定后投资者买入债券是否需要自担部分风险”等问题同样具有一定代表性和指导意义。

如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的判决必将对债券融资市场带来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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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对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或者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的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之外的原告与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 德邦证券下述行为表明其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②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③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且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

(3) 大信会计下述行为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②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4) 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锦天城律所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分别酌定在10%和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 上海证券交易所2016年4月27日对五洋建设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和原告投资债券产生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在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由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造成,对于德邦证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3. 基本案情

487名债券投资者(原告)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后,因五洋建设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已被行政监管部门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遭受投资损失,起诉请求五洋建设、五洋建设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陈志樟、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德邦证券、审计机构大信会计、法律意见书出具机构锦天城律所、评级机构大公国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4. 裁判结果

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陈志樟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分别在5%和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 与证券服务机构相关的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

2021年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审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一年,诸多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证券服务机构需要尽到的“看门人”职责,不过不少案件判决也在业界引起了不小争议。这些案件主要包括:

2021年4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作出二审判决,将一审法院判决的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40%和60%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二审法院认定的揭露日前移,因此而核定的投资者损失由35,510.05元降低为3288.49元,据了解投资者已经就该案申请了再审)。本案中,四川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强调“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

2021年5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安科虚假陈述案作出二审判决,将一审法院判决的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为分别承担25%和15%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该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实质取消中介机构前置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本案中,上海高院没有像四川高院一样,通过中介机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相反,上海高院通过综合分析《证券法》从1998年到2005年修订的演变,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虚假陈述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康美案”)作出一审判决,对高达人民币24.59亿元的巨额索赔,认定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会计师事务所签字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签字注册会计师根据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无需因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非分管公司财务工作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承担5%到20%不等的比例连带责任。该案是我国首例采用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为2021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

九、 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与林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为跨境金融担保中的管辖权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实践典范。

首先是对于非对称管辖权协议(当事人约定一方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效力的认定,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该协议有效,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涉案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在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上海金融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了准据法。其中内地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上海金融法院适用了公司登记地法;涉案跨境担保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上海金融法院就担保合同争议适用了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而在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上海金融法院明确了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该案的裁判精神得到实践的认可与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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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

(2) 内保外贷中,内地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

(3) 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内保外贷已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案涉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

(4) 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申报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域外法时,可通过当事人提供等多种途径予以查明。对于香港法下未超过利率保护上限,不具有惩罚性的利息,银行有权主张。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应付金额的证明在未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保证人有约束力,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主张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时,对于贷款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可予支持。

3. 基本案情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银行”)以及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

2015年6月22日,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签订《授信函》,约定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恒生银行又与南浦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恒生银行为南浦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A的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南浦公司董事林某某(香港居民)先后出具《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内地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为其唯一股东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最高负债金额港币1.2亿元)。该函上加盖有天盛仓储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天盛仓储公司唯一股东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书面决议,同意天盛仓储公司签署《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双方约定,该担保函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出具时,公司的董事为张某某(董事长)、陈某、杨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

因南浦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恒生银行以南浦公司、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恒生银行的诉请。嗣后,恒生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仓储公司、林某某就南浦公司欠付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利息港币69,94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利息港币217,381.0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4.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确认原告恒生银行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享有如下债权并要求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相关款项:

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

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

3.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

十、 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陈水鑫合同纠纷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1.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1)基金清算前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以及(2)未与投资人签订《基金合同》的钜派投资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个问题是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很具有代表性的争议焦点问题,审理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与说理,具有参考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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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判要点

(1) 钜洲公司虽然提供了由陈水鑫确认的《风险揭示书》,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陈水鑫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等相关证据。因此,钜洲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其实控人实际销售、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任何可清算的基金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当事人损失已经固定,以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本院予以认可。

(4) 虽然钜派集团与钜洲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私募基金合同》仅由钜洲公司与陈水鑫签署,但钜派集团在系争基金销售募集过程中与钜洲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而钜洲公司、钜派集团在系争基金销售过程未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由此导致陈水鑫在案涉基金投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钜洲资管成立“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基金并任管理人,招商证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主要投资于合伙企业明安万斛,并由明安万斛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

2016年6月,钜洲资管的实控人钜派集团就案涉基金进行推广,材料中载明明安万斛有国投明安和汇垠澳丰双GP保障等信息。经推介,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钜洲资管、招商证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认购案涉基金。钜派集团直接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周某某通过钜派投资推介自愿认购【钜洲智能制造2018基金】”、“钜派投资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等内容。

此后,招商证券根据钜洲资管的指令,分别向钜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钰茂公司划付了销售服务费,向明安万斛(2016年5月,国投明安、汇垠澳丰、钜洲资管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明安万斛,约定:国投明安、汇垠澳丰为普通合伙人,钜洲资管为有限合伙人,但汇垠澳丰未正式登记成为明安万斛的普通合伙人。)划付230,006,400元资金。

2019年10月28日,钜洲资管发布公告称:明安万斛管理人国投明安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周明,伪造交易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钜洲资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了《受案回执》。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钜派集团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相关情况。

原告因追索投资无果,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私募基金合同》;2.钜洲资管返还周某某投资款及认购费,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钜派集团与钜洲资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钜洲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及认购费损失,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钜派公司对钜洲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钜洲公司、钜派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谢实习生刘中奇、庄语滋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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