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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更懂行业的商务律师(四):化妆品人体功效评价中的医美机构合规问题研究

更懂行业的商务律师(四):化妆品人体功效评价中的医美机构合规问题研究

2026-09-17   朱博卓律师团队

法律关键词:消费型医疗美容、经营者认定、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诊所备案管理

行业关键词: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人体功效评价试验、医美围术期、医疗美容诊所

汉盛高级合伙人:朱博卓

团队成员:柴安琪、陈茜

行业顾问:温州某三甲医院医务处负责人

其他重要贡献人员:华东政法大学王宇城


一、医美诊所(化妆品功效评价方向)行业介绍


(一)行业背景:功效宣称必须有“试验”基础


A公司主营化妆品功效评价业务,即受品牌方(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50号公告),对化妆品功效进行测试并出具评价报告。按照《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十条,宣称修护、滋养等功效的化妆品,必须通过人体功效评价试验进行功效宣称评价。


近年来,品牌方高度关注“医美围术期”产品——也即化妆品在医美项目前后,对皮肤屏障的保护与修护作用。此类产品的测试有个绕不开的前提:必须先有一次真实的医疗美容服务。以往的操作模式是与外部医美机构合作,也即受试者在医美机构完成手术,再回到A公司实验室接受功效检测,这类操作的问题在于,皮肤状态检测对环境温湿度及时间等因素高度敏感。“前半程在医院、后半程在实验室”的两段式流程,中间隔着各种变量,不符合标准化实验要求,其数据的可比性、可重复性均会折损。对于以“报告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为法定职责的评价机构而言,这是难以承受的数据风险。


(二)解决方案与新增问题:收购诊所,但“不接待患者”


对此,A公司的方案是收购一家医疗美容诊所,在诊所内配备标准检测房间、仪器与人员。医美术在诊疗区域完成,受试者随即在同一场所的标准实验环境下接受术前术后检测,全流程无缝衔接。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医疗美容服务属于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容貌和人体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开展前提是机构持证,同时医师具备美容主诊资质。在机构持证、医师具备资质的前提下,该医疗美容诊所业务仅限于化妆品功效的测试,并不涉及公众消费者,这样的运营模式应置于什么法律框架之内?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研究价值,在于医疗美容本身兼具医疗行为与消费服务的双重属性,它既受《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行业监管规则约束,又因营利性、消费型特征可能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沿着这一双重属性往下追问,本案可引出两个子问题。其一是部门法管辖层面,该类诊所是否会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管辖范围之内?其二是消费者权益层面:诊所不对外营业,是否意味着社会公众被“排除在消费机会之外”,从而侵害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所保障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二、法律问题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本案医美机构?


(一)规范层面:消法的适用以“消费关系”为前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保护对象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第三条将义务主体界定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第五十五条则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情形下“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由此观之,消法进入某一交易关系的前提有二:一端须存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另一端须存在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二者缺一,消法即失去适用的事实基础。


(二)裁判规则层面:司法实践对消费型医美的明确突破


就学理而言,早期通说曾认为医疗行为兼具专业性、公益性与人身信赖性,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应纳入消法调整。但近年来司法实践已就消费型医疗美容作出明确突破。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例——邹某诉某医美机构案(2021)京03民终9102号阐述了完整的裁判规则与理据:就医者系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这一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特征,而医美机构以获取利润为经营目的,具有经营者特征,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的,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该裁判逻辑在地方层面亦有跟进,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27号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中,法院指出,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接受服务,符合消费者特征,而医美机构接受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美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特征,故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消费者”与“经营者”身份时,并不完全受限于登记外观等形式因素,而是发展实质审查标准,该点对本案的定性较为关键。其一,是否向公众开放,不影响经营者的认定,但存在司法实践上的争议观点。例如(2021)闽0102民初7537号判决指出,消法上的经营者本质上属于商事主体,核心属性为“经营性”,即存在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经营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其裁判逻辑的判断重心仍在于是否存在持续的经营行为本身,而非服务对象是否系不特定公众。其二,营业执照等登记外观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实施了营利行为。(2021)沪01民终4636号判决中,被告虽主张其系在二手平台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但法院综合其多次、加价出售古钱币且金额较大的事实,认定其行为已超出一般闲置转让的合理范围,构成经营者。其三,“有偿”且“持续”是构成经营者、进而成立消费关系的必要条件。(2023)闽0902民初3071号判决将经营者特征归纳为三点:从行为内容看,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从行为目的看,经营活动具有盈利目的;从行为主体看,经营者不以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


(三)本案:实质标准下的分类讨论


将上述裁判规则适用于本案,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存在分类讨论的情形。受试者参与项目究竟有偿还是无偿,将导致不同的定性:若受试者付费参加医美服务,体验内容为化妆品对于医美术后恢复的功效,则其构成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诊所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构成经营者,消法则应被加以适用;若受试者完全无偿参与内部测试、测评,则双方不成立有偿服务关系,此时的法律关系更接近医疗行为与人体试验的范围,受试者不受消法保护,其权益改由化妆品功效评价与伦理审查等其他规定与规范接管。


在此分类框架下,具体判断可大致参考如下几步法展开。第一步,审查是否属于“生活性消费”,排除治疗、矫正的情形。本案测试内容为化妆品对医美术后皮肤的保护与修护功效,化妆品天然带有消费属性,即便具备一定的恢复、保护功效,也不能视为治疗或矫正手段,故本案情形确属生活性消费,此步不构成排除事由。第二步,实质判断诊所是否实施了经营行为。需要明确的是,仅向特定人群开放无论是从法理还是常识上都可以成为经营者,其核心要件在于是否实际从事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不接待社会公众”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使诊所脱离消法管辖,分析还须推进到下一步。第三步,审查是否有偿、且持续有偿。有偿是成立消费关系的必要条件,且此处的“有偿”应理解为长期持续地提供有偿产品或服务,断续、偶发的收费虽不足以否定经营属性,但无偿参与且属于测试测评性质的,参与者方不构成消费者。


三、法律问题二:诊所不对外营业,是否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一)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的防御性结构


讨论“不对外营业是否侵权”,首先须回到条文本身,厘清相关权利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究其文义,该条授予消费者的是拒绝交易的自由和不接受的自由,指向在于防御经营者的强制与干预,而非反向施加经营者“必须交易”的义务。第十条公平交易权的规定亦遵循同一逻辑,其落脚点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对象仍为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强制,而非经营者的“不交易”本身。202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所禁止的是经营者妨碍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与市场竞争,并不禁止经营者自己退出市场或减少服务对象。综合上述条文可见,消法第九条、第十条所构建的是一种防御性结构:消费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交易或与谁交易,但法律并未创设消费者“必须向其提供服务”的请求权。


(二)营业义务层面:经营者不负有“必须对外营业”的法定强制


换一个角度检视,本案诊所亦不存在任何要求其对外营业的法定义务。《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设置诊所,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取得诊所备案凭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此系授权性规定,赋予的是开展执业的资格,而非设定必须持续对外营业的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虽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但其适用范围限于国家订货任务、抢险救灾等具有公共地位的特许行业,营利性医美诊所显然不属于上述主体,不负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要约或承诺的法定义务。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本案诊所备案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其功能定位本就不以急危重症救治为内容,至多属于“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而应予转诊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导出案涉医美诊所负有向社会公众提供诊疗服务的一般性义务。


(三)回归本案:统一的不对外营业模式不构成侵权,但须警惕选择性拒绝


将上述规则适用于本案,案涉诊所统一、彻底地不对外营业,不构成对任何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或公平交易权的侵害,其基于自身业务定位退出公众服务市场,属于经营自主的范畴。经检索,目前亦未发现经营者仅因不对外营业或拒绝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服务而被行政处罚或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但是,真正需要警惕的是“不对外营业”在实际执行中异化为“选择性拒绝”。按照保守司法口径预估,医美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但应基于医疗禁忌症、安全、秩序等正当理由,实务中常见的合法拒绝情形包括就医者存在医学禁忌症、辱骂工作人员或拒绝签署知情同意书、服务超负荷或设备故障或医师不在岗等客观经营条件限制。但是,医美机构不得基于种族、性别、外貌乃至单纯不想接待等主观歧视性理由拒绝服务,否则可能触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关于消费者人格尊严受尊重权利的红线。就此而言,本项目应确保“不对外营业”是一个面向所有人的统一模式,诊所应形成书面且一致的对外制度文件,明确仅服务于项目招募的受试者,不接待任何社会就诊,从而避免实际执行中出现接待部分付费客户而拒绝其他公众的选择性情形,彻底消解歧视性拒诊的争议空间。


四、【朱博卓】律师团队关于医美机构该类业务模式的监管及合规建议总结


(一)不合规模式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诊所不对外营业、仅服务受试者这一模式本身,并不触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绝不意味着该模式处于监管真空。恰恰相反,诊所只要仍以医疗机构名义对受试者实施具有创伤性的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机构监管的全套规则就持续适用,并引发实质性的法律后果。


就机构层面而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要求诊所的实际执业状况与备案凭证记载事项保持一致,诊疗科目、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动必须办理变更备案,歇业必须备案,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并面临备案被注销的后果。这意味着,医美诊所若将服务对象由社会公众变更为内部受试者,若未与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沟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即存在“实际执业与备案事项不符”的行政违法风险;若被认为长期未开展登记的诊疗活动,还可能在现场核查、日常监督检查中受阻,甚至导致备案的注销风险。而一旦备案资质出现问题,诊所继续实施医疗美容服务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未取得备案擅自执业的,将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责令停业的行政处罚。就人员与项目层面而言,医疗美容服务必须在核准的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诊疗科目及《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分级范围内,由具备美容主诊医师资格的人员实施,超范围执业同样是卫生执法的重点查处对象。此外,若因操作不规范造成受试者人身损害,诊所还须依《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受试者的身份并不能减免医疗机构的诊疗注意义务。


(二)数据真实性的传导性后果


本案模式更深一层的法律后果,在于功效数据评价的传导。依《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第十六条,承担功效评价的机构应当对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该等报告经品牌方用于功效宣称并依《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公示后,即受到全社会监督。若诊所内的测试流程不规范,例如试验环境不达标、方案不符合技术导则等,其危害将沿“评价机构-品牌方-社会公众”的链条逐级放大:品牌方作出的功效宣称可能构成虚假宣称,面临药监部门处罚及《广告法》项下虚假广告责任。


(三)总结


本案所涉绝非一家诊所的个体合规事项。功效评价数据是化妆品宣称监管体系的基础设施,若“自建诊所、内部测试”模式在缺乏规范约束的前提下推广,轻则产生数据造假、重则使受试者暴露于无安全保障的人体试验风险之中,甚至出现以“内部测试”之名行无资质医美之实的监管套利。交叉领域的商业创新,需要能够统筹多套监管框架的整体性法律方案。汉盛律师事务所【朱博卓律师团队】长期深耕医疗健康与合规领域,在医疗机构设立与变更、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向拥有丰富实务经验,可为处于监管交叉地带的新兴商业模式提供全流程、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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