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认定的难点及建议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后在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其中在第六条增加了一条新的罪名:虚假破产罪,从此虚假破产的行为正式入刑。
虚假破产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假破产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整整二十年,并不是横空出世,而是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通过实施而开始。近些年,企业破产清算、重整等越来越受到各方的重视,也成为困境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维护债权人利益、打造优良营商环境的重要方法和考量,各地也纷纷成立破产法院、破产法庭,组建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并成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协会,办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也呈上升态势。
二十年间,已有众多学者教授对虚假破产罪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如2009年西北政法学院龙洋教授撰文《虚假破产罪的立法解读与适用》,对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对该罪保护的法益、实行行为为复合行为、犯罪主体的认定等内容进行了深入的论证;2011年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贺丹讲师撰文《论虚假破产罪中的“实施虚假破产”》,对何谓实施虚假破产、从破产程序角度解读“实施虚假破产”等内容进行了论述;2020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助理付中华撰文《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以“虚假破产行为”认定为中心》,以408份判决书为视角,以《美国法典》中关于涉及破产刑事犯罪为例,提出了以扰乱破产秩序为基线的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标准。另外,还有学者在个人破产试点的背景下,对虚假破产罪的重构进行了研究,2024年,沈阳师范大学梁伟讲师、吉林大学齐明教授联合撰文《个人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重构研究》,提出了现行虚假破产罪规定混乱、现行破产界限构造模糊等观点,并论证了制度价值、个人破产界限规则、虚假破产罪等的重构。
上述学者教授的研究侧重理论建构,对于理解虚假破产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实务层面的系统考察尚有不足,对于虚假破产罪在实务中的现状、难点、原因分析以及建议还有待补充。笔者拟从实务的角度,尝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大背景下,通过案例实证数据的分析,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破产秩序法益观”在实务层面的展开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立法和实务的建议。
一、虚假破产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笔者以“关键词:虚假破产”、“案由:刑事”为条件,通过威科法律数据库进行公开检索,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共检索出54个案例,经过甄别,共有10个虚假破产刑事案件。具体如下: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审理法院 | 结果 |
|---|---|---|---|---|
1 | 徐某虚假破产案 | (2013)大刑二初字第6号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 |
2 | 沈某虚假破产案 | (2017)沪0112刑初2231号; (2018)沪01刑终1318号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3 | 周某虚假破产案 | (2017)浙0781刑初88号 |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 不构成虚假破产罪 |
4 | 孙某虚假破产案 | (2018)琼0108刑初249号 |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 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万元 |
5 | 崔某虚假破产案 | (2019)吉05刑初31号 |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不详 |
6 | 吴某等人虚假破产案 | (2019)吉0581刑初366号 |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 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 |
7 | 张某虚假破产案 | (2020)冀1123刑初13号;(2020)冀11刑终177号 |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对自诉人宁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不详。
|
8 | 范某虚假破产案 | (2022)鄂0116刑初5号;(2022)鄂01刑终1011号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八万元;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罪。 |
9 | 佛山某公司虚假破产案 | (2022)粤0604刑初897号;(2023)粤06刑终54号 |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对自诉人宁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10 | 张某虚假破产案 | (2023)湘0611刑初144号;(2024)湘06刑终286号 |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一审: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十万元;二审: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有以下六个特点:
一是涉及省市数量偏低。上述十起案件,共涉及九个省市,分别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海南省、吉林省、河北省、湖北省、广东省、湖南省,与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相比,只占比26.47%,涉及省市数量偏低。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既有虚假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并没有上网,导致无法检索;也有虚假破产案件案例数量确实很少,甚至有些省、自治区都没有该罪的案例。
二是最终被认定虚假破产案件数量不多。虽然上述涉及虚假破产案件共有十起,但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虚假破产罪的案件仅有五起,有两起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虚假破产罪。其中一起是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另一起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无罪。
三是被告人主刑刑期普遍不高。在五起有罪判决中,被告人的主刑刑期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最低为免予刑罚,相较其他经济犯罪主刑刑期动辄在三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虚假破产案件的主刑刑期普遍不高。
四是存在通过刑事自诉起诉的方式。上述十起案件中,有两起是自诉人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无一例外均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再通过二审上诉的方式,最终均被裁定驳回。
五是存在犯罪未遂情形。在上述五起最终被定罪的虚假破产案件中,有三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犯罪未遂,有一起被认定为犯罪既遂,另有一起由于审判时间较早,无法获取裁判文书而无从得知。另外,在一起一审被人民法院判定构成虚假破产罪,而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中,一审时公诉机关认为构成既遂,而一审法院认为构成未遂,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无罪。
六是均没有单位构成虚假破产罪。在上述公诉机关提起的虚假破产案件中,均没有单位涉嫌犯罪。虽然有自诉人认为某公司甚至律师事务所涉嫌虚假破产罪,但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
二、虚假破产罪认定的难点
从2006年至今的二十年,虚假破产罪最终被定罪处罚的只有六起案件,其中还有一起案件经过二审改判无罪,实际上只有四起。当然笔者也相信有案件因为没有将裁判文书上网,导致在检索时无法得知,但是无论如何,当2024年8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张某犯虚假破产罪一审判决,作为湖南省首个虚假破产犯罪的案件,笔者相信全国范围内虚假破产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是屈指可数。
笔者认为当前虚假破产刑事案件具有以下五个难点:
一是发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如果是由债务人申请,通常会要求债务人提交能够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资料,一般会通过资产负债表和第三方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体现。如果是债权人申请,通常会要求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除了上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之外,还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债务人符合相关条件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破产立案审查。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还是债权人主动申请,抑或人民法院移送,理论上都会发生虚假破产,但是在实践和逻辑上,虚假破产行为均发生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形中。因为虚假破产是债务人通过隐匿资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去做虚假破产。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由于材料由其自行准备,且通常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企业做财务审计,即使实施虚假破产,通常也很难被发现。
二是报案难。报案难一直是刑事控告绕不过去的话题,虚假破产的刑事报案同样如此。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以及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清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虚假破产犯罪时,如何报案是现实中的一道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虚假破产,破产管理人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成为报案难中的第一难。公安机关有时会以破产管理人不是被害人为由不予受理,如果报案,则需要债权人进行控告。多数债权人有畏难情绪,不愿意在刑事控告上多花精力。另一方面,向谁报案则是报案难中的第二难。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报案,但是在实践中,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具体是向破产企业注册所在地公安机关,还是经营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是破产受理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债权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控告,甚至是向哪个公安机关的内设部门(派出所、刑侦、经侦)控告,也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除此之外,报案时还要有证据证明符合立案追诉标准,对于报案人来说也是一个难点。
三是查处难。即使公安机关最终受理虚假破产的控告,如何查处也是一个难题。虽然虚假破产罪是一个已经存在二十年的罪名,并不是新罪名,但是最终成功被定罪处罚的只有数起,在目前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证据的收集、犯罪的构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等方面,公安机关会有较大的压力。再加上破产清算中存在大量三无案件(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即使公安机关受理,也很难查处。另外,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针对虚假破产等破产涉刑犯罪的专门侦查部门,在案多人数的现状下,也很难有更多精力投入虚假破产刑事案件的侦办中。
四是判决难。当虚假破产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判决也存在难题。一方面,目前虚假破产刑事案件均由法院的刑庭负责审理,但是刑庭法官多数对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并不熟悉,导致在审理虚假破产案件时更多关注刑事犯罪内容,而忽视了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虚假破产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认识。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这一点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达到何种“结果”才达到该罪的既遂,则还存在争议。有的认为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属于未遂;有的则认为要求的结果并非破产申请被法院支持,只要行为造成了财产的转移,就应当认为属于既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持破产申请被驳回则属于未遂的观点。此外,即使在法院内部,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破产罪,也存在不同认识。在上述检索的案件中,也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破产罪,而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情况。此外,公司、企业能否构成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在学术界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另有观点认为,该罪尽管在客观方面涉及单位行为,但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应被认定为公司、企业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
五是维权难。虚假破产罪侵犯的是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其他人包括债务人的职工、社保部门、税务部门等。站在债权人和其他人的角度,维权相对较难。债权人和其他人,对债务人情况了解较为有限,尤其是在存在众多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存在信息壁垒,无法掌握债务人的全部情况,且控告相关人涉嫌虚假破产需要较高成本,成功的概率也较低,债权人和其他人维权意愿不强。
除了上述所述的五个难点外,笔者认为还存在立案难、执行难、追赃难等难点,由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展开论述。
三、原因探讨
前文已述虚假破产罪在认定上还存在诸多的难点,这些难点的形成也有原因,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方面的原因:
一是立法的天然缺陷导致“无法可依”与“有法难依”。虚假破产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我们细究该罪名的具体内容,发现存在商榷之处。首先,该罪名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其次是客观行为要同时符合三个标准,即隐藏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再次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的规定会让人产生虚假破产罪是单位犯罪的理解,因为实施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最终承担责任的表述也是和单位犯罪的处罚表述也是基本一致,而单位犯罪需要单位意志以及犯罪所得为单位所有的构成要件,在一些虚假破产案件中,最终的得益并不完全是单位,穿透之后绝大部分是出资人、实控人。另外,虚假破产罪的内容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密切相关,如果不做进一步的规定,尤其是在没有细化的司法解释的情形下,会发现在查办虚假破产罪时会陷入“无法可依”与“有法难依”的境地。
二是当前企业破产清算的机构设置导致无法形成合力。当前企业破产清算的机构设置是由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执行职务。在实践中,管理人多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这种一元的机构设置导致在处置虚假破产时无法形成合力,笔者相信立法层和司法实践部门也看到了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中对这一情况进行了修订。另外,从本文实证数据上也可以发现,在经济较为发达、破产案件较多的江苏、浙江等地虚假破产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甚至没有检索出,当前企业破产清算的机构设置无法形成合力也是原因之一。
三是违法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导致相关人员有恃无恐。虚假破产罪主刑刑期量刑规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附加刑罚金刑是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述规定使得触犯虚假破产罪的违法犯罪成本相对较低,与动辄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的经济利益相比,无法有效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从本文中检索的案例也可以看出,主刑刑期最高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刑最高十万元。
四是债权人维权手段较为有限导致维权效果有限。虚假破产罪与债权人最为密切相关,因为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维权也最为急迫。在上述检索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不成后,直接向人民法院以刑事自诉的方式起诉,但是由于程序及证据的原因并没有达到立案的初衷,这也反映出债权人法律知识,尤其是刑事专业法律知识的欠缺,维权手段较为有限,未能借助外部专业力量,导致维权效果有限。
四、立法及实务建议
前文已述认定虚假破产罪存在的难点,以及存在的原因。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如下:
(一)在立法上及时修正罪名,制定司法解释
通过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的情况,建议立法上应及时对虚假破产罪进行修正,将该罪的犯罪客体从是否侵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转移到是否扰乱破产秩序,事实上已经有观点认为认定虚假破产行为的标准应当以是否扰乱破产秩序为基线。因为如果以“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为客观行为之一,无法调动管理人的积极性,以及增加查处中的举证难度,而如果以“扰乱破产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的”,则更容易举证,增加各方查处该罪的积极性。据此,笔者建议将该罪表述修改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隐匿公司、企业资产、使公司、企业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扰乱破产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考虑以涉案金额、造成损失金额、债权人人数、造成社会影响等情形予以确定。同时,建议制定涉破产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和难点,通过司法解释加以释明,以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二)在行政上设置专门机构,主管企业破产
目前,深圳、厦门两地对个人破产正在进行试点,并分别设置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厦门破产管理事务局,分别管理个人破产事务工作。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行政机构管理,笔者建议在行政上可以考虑设置专门机构,主管企业破产,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个人破产事务一并纳入管理,可以借鉴市场监督、税务、证券监督等部门的职能,对于在企业破产中虚假破产的,达到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查处,以减少目前一元机构下人民法院的压力。
(三)在司法上及时调整分工,加大打击力度
由于虚假破产案涉及公、检、法三家部门,而法院内部还涉及刑庭和破产法庭的对接。建议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或出台地方会议纪要的方式,明确公安机关接报虚假破产案件的流程,统一检、法虚假破产罪既遂、未遂问题的共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各地破产法庭增加刑事法官,将涉破产类刑事案件交由破产法庭管辖,减少法院内部的沟通成本,实现快速、高效处置虚假破产案。
(四)在业务上强化培训内容,聘请刑事专家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事务的一线,发现虚假破产的线索相对容易,但是如何快速发现并及时处置此类线索,则需要加强日常的业务培训,目前各地主管机关及破产管理人协会也在加强管理人履职能力,强化培训力度,建议将识别、发现、处置虚假破产案件的内容纳入日常培训中,聘请具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为管理人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五)在维权上注重多种方式,借助外部力量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笔者建议债权人在维权时要注重举报、报案、起诉、非诉讼等多种方式,刑民、刑行并进,以刑事报案为中心,辅以外部、内部调查,收集证据,借助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破产法官、专业刑事律师、会计师等外部力量,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企业破产清算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优秀营商环境的重要载体和体现。如果破产企业的相关人员利用破产清算的制度,实施虚假破产违法犯罪,损害的不仅是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也会对营商环境和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较大的破坏,因此我们要加强虚假破产罪的研究,让真正不幸而诚实的企业可以有序退出市场,让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者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3. 龙洋:《虚假破产罪的立法解读与适用》,载《人文杂志》2009年第3期。 4. 贺丹:《论虚假破产罪中“实施虚假破产”》,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5. 付中华:《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以“虚假破产行为”认定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 6. 根据该文内容显示:文中408份判决书虚假破产罪案例较少,但并没有说明具体数量,该文作者以“虚假破产”、“破产欺诈”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7. 梁伟,齐明:《个人破产界限与虚假破产罪的重构》,载《兰州学刊》,2024年第12期。 8. 本案通过检索徐某减刑裁定得知,未查询到案件具体情况。 9. 人民法院虽没有认定周某构成虚假破产罪,但是因其他犯罪事实,周某被判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 崔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虚假破产罪,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判决书内容未公开。 11. 该案系吴某等四名被告人共同犯罪,除吴某外,其他三名被告人均因犯虚假破产罪,其中两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三万元,另外一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12. 本案系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受理后,以刑事自诉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裁定书内容未公开。 13. 该案系宁某作为债权人认为佛山某两公司、广东某律所在佛山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涉嫌虚假破产罪,以刑事自诉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 14. 该案系湖南省首起虚假破产案。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虚假破产罪,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和张某分别提起抗诉和上诉。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17. 现行虚假破产案的追诉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九条,2022年5月15日施行。 18. 在范某涉嫌虚假破产案【2022)鄂0116刑初5号】中尤为如此,公诉机关持既遂观点,一审法院则持未遂观点。 19. 龙洋:《虚假破产罪的立法解读与适用》,载《人文杂志》2009年第3期,第91页。 20. 贺丹:《论虚假破产罪中“实施虚假破产”》,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第67页。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等内容。 23. 付中华:《虚假破产罪的补辑路径--以“虚假破产行为”认定为中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86页。 24.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成立于2021年3月1日,是全国首家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由深圳市司法局管理,主要负责构建个人破产管理人制度体系、实施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援助服务等工作。 25. 厦门市破产事务管理局成立于2025年10月31日,承担的职责包括:负责个人破产事务协调机制的日常运行,推动法院、政府部门等多方协同;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事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完善配套政策体系;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破产事务咨询服务,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个人破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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