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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分析——以上海法院案例为样本

2023-12-05   蒋霞团队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原则上,公司以自身财产对外清偿到期债务。然而,随着《公司法》(2013修正)的出台,公司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资本出资期间由股东内部约定。当股东将出资期限约定为10年甚至更长,公司当下注册资本未充实,而又面临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要求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本文将结合上海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法院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裁判路径进行梳理、简要分析和总结。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类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本文仅罗列主要条款如下:

1、《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非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原则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突破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上海司法裁判现状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关键词,对截至2023年11月24日上海市公布的案例筛选发现,民事案件共413件,执行案件28件,案由数量分布情况如下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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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231件,占比52.38%;2、股东出资纠纷17件,占比3.85%;3、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件,占比0.45%;4、执行异议之诉118件,占比26.76%;5、合同、准合同纠纷39件,占比8.84%;6、执行异议26件,占比5.89%。

由此可以看出,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公司债权人往往出于不同的考虑启动不同的司法程序。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中,债权人也会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单独起诉股东或同时起诉公司及股东。笔者将分别从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例来梳理上海法院的裁判路径。

四、执行程序—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案例简述

李某、赵某、颜某、元某、杨某系A公司股东,A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五位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1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14年4月2日,股东杨某将所持A公司1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张某。A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450万元,李某、赵某、颜某、元某、张某认缴出资分别为270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5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1月1日前。根据另案生效判决,A公司应支付卢某工程材料款57万元及利息。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卢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卢某申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李某、赵某、颜某、元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认缴但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依据

卢某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及《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申请追加四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法院裁判结果

1、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其认缴承诺来判断。本案中,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3年1月1日前,即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卢某追加申请超出《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且股东加速到期涉及实体上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最终驳回卢某追加申请。

(四)基本裁判路径

其他执行案件中,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亦多被法院以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追加。上海地区对外公布28件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的占多数,但也有部分法院支持追加,比如上海长宁法院(2023)沪0105执异62、63、64号、71、72、73号、(2022)沪0105执异79号。

总的来说,上海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第19条规定的“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是指出资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包含出资期限未届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应在诉讼程序中对具体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综合判断是否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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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区28件执行案件的裁判结果)


(五)笔者观点

与上海法院主流观点相反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出台于《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因当时的《公司法解释三》未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予以明确,故《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亦未对此予以明确。现《九民会议纪要》已出台,且明确了认缴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执行程序应当与诉讼程序保持一致,故应对《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规定》第17、19条包括的情形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道理。首先,《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股东出资方可加速到期,此例外情形的审查应当审慎,且需灵活把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要从出资期限、破产条件等多方面综合考量,也需严格审查股东的抗辩,平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最终作出公平的裁决,而我国执行法官司法素养相对偏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的把握能力不够,故上海法院普遍不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有其合理性。然从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避免申请执行人另案诉讼经审理查明虽股东出资期限未届但实际已完成出资义务的诉讼风险的角度考虑,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亦具有合理性。

四、完善建议

(一)案例简述

b公司、李某1、石某系B公司股东,B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b公司、李某1、石某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元(5%)、13000万元(65%)、6000万元(30%),出资期间均为2037年8月7日。2018年5月18日,李某1将持有的B公司35%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李某,b公司将5%股权作价1万转让给李某,石某将所持的B公司25%股权作价1万转让给谢某,剩余5%转让给李某。股权转让后,B公司股东为李某1(30%)、李某(45%)和谢某(25%),出资期限均为2037年8月7日。根据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B公司应返还宫某投资折价款18万元。宫某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宫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李某对b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相关法律依据

实践中,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一般包括股东未转让和股东已转让该出资两种情形,上述案例正是股东已转让出资的情形。宫某主张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主张李某对b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三)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但认为b公司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宫某尚未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执行,B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尚不确定,不应认定股权转让时b公司出资期限即加速到期,从而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尚未成就,故李某对b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是缺乏依据,因此驳回宫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经执行程序未查询到被执行人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或实际经营地、且被执行人并未申请破产等情形,已经符合《九民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条件。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还是《九民会议纪要》,均未对此类纠纷中股权转让时间和具备破产条件的时间作出限制,一审法院关于b公司、李某转让股权时,B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其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认定不当。宫某要求b公司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股权亦由李某受让,其并未否认知晓案涉债权债务,或对转让时是否另有约定加以举证,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宫某全部诉请。

(四)基本裁判路径

从两级法院裁判思路不难看出,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1)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股东出资期限未届且未完成出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类案件的前提。在上海闵行法院(2023)沪0112民初13861号案件中,被告抗辩虽出资期限未届,但均已完成了认缴出资的实缴义务后,法院重点审查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在确定已经全部履行后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请。

(2)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仅具有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并不能直接说明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上海法院还会审查该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而对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法院一般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为依据,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是,部分法院还会从公司是否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是否处于停业状态、股东有无出庭答辩、公司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等多角度审查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例如,(2023)沪0120民初4309号、(2023)沪0112民初13712、13808号、(2022)沪0106民初10709号案件。

(3)股权转让时,公司债务是否已经形成。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往往决定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一般由受让人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或以发起人的身份对受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前,一般认为由转让人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或对转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例如,(2022)沪0117民初12672号、(2023)沪0112民初25372号案件。

在上海地区对外公布的231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大部分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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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地区231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类案件的裁判结果)


(五)笔者观点

1、法律适用的分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版于2011年2月16日实施,彼时《公司法》(2013修正)还未出台,注册资本尚采用实缴制,故《公司法解释三》第一版是对《公司法》(2005修订》的解释,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一版第13条第2款、第18条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应指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而未缴纳的情形,不包括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014年、2020年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修改时,均未对第13条、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但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予以明确,《九民会议纪要》实际对此作出了回答。《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采用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原则上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但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时已经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做了扩大解释。

2、裁判思路的分析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判断公司前股东或现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问题上,以公司已经过强制执行且未查询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为判断依据是合适的,但在判断是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是由现股东承担,简单地以“转让股权时公司有无经过强制执行并确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判断依据不太妥当。

实践中,债权人为确定债权,往往要将诉讼和执行程序全部走完,而这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若公司债务形成于a股东(有偿债能力)期间,但至执行程序终结时,股权已经过多次转手至d股东(无偿债能力)手中,若此时简单地以执行程序终结时d为公司股东,从而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这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将没有任何意义,也违背《九民会议纪要》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初衷。二审法院“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还是《九民会议纪要》均未对此类纠纷中股权转让时间和具备破产条件的时间作出限制”的观点亦有此意。本案例中,一审法院本可以查明宫某何时向B公司投资,B公司的投资返还义务何时产生,确定公司债务是形成于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从而判断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的是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

注释: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沪0115执异876号。

  •   刘海伟,变更追加未届缴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则探析,人民司法, 2022(3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915号。

  •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3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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