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及法律适用
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境外财产分割诉求的处理常因法律适用冲突、域外证据认定困难、判决承认与执行存在障碍,以及境外财产权属和价值核实困难等多重因素叠加影响,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立场、法律援引与裁判尺度上存在差异。为此,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司法案例,围绕涉外离婚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着重对准据法选择及冲突规范的司法适用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实务争议的解决提供参考。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关键词,案由为“离婚纠纷”进行检索,得到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共203起1。通过对上述203起案件进行梳理与分析,笔者发现:1)由于离婚纠纷涉及当事人隐私,其公开的裁判文书数量原本就相对有限,加之本文的研究对象聚焦于境外财产分割问题,使得最终符合研究条件的有效案件数量较少;2)针对境外财产的处理,不同法院在管辖、法律适用及裁判尺度上均存在差异。
(一)针对境外财产,法院予以处理的情况
1. 参考双方合意进行判决
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包括在诉讼前签订书面协议,或在庭审过程中、庭审后达成合意。有些法院会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致合意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尊重并参考双方合意进行判决。(详见:表一)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境外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法院均会认可当事人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合意。表一中所列的案件,法院之所以尊重双方合意,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境外财产信息,为法院评估资产价值提供了清晰依据。然而,在笔者办理的多起类似案件中,尽管当事人就境外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仍基于种种考量,仅在判决或调解书中处理离婚及境内财产问题,而将境外财产相关安排排除在判项或调解主文之外。
2. 适用中国法对境外财产予以分割
案涉财产虽然位于境外,但法院在处理时,基于各种原因,最终适用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对境外财产予以分割(详见:表二)。
(二)针对境外财产,法院不处理的情况
对于境外财产,多数法院以各项理由驳回当事人要求分割的诉请,其不予处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以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由,不予处理(详见:表三)
2. 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详见:表四)
3. 以无法查明财产的具体情况和价值为由,不予处理(详见:表五)
通过对上述司法判例的梳理可以看出,在离婚纠纷涉及境外财产分割时,多数法院倾向于直接不予处理;部分法院以缺乏管辖权或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少数法院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境外财产予以酌情分割,或参考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进行处理。此外,笔者还发现,除受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材料未经公证或翻译、涉及案外人利益、执行难等客观因素影响外,各地法院在不处理境外财产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亦存在差异。下文将围绕该问题展开进一步探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7条规定了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第3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存在一定混淆。为此,下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就上述条文在实务中的适用范围、适用关系及冲突作进一步分析。
(一)第24条和第36条的法律适用冲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在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涉外离婚纠纷中,有的法院依据第36条,认为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例如:(2019)粤0111民初7986号、(2018)粤0783民初1088号、(2017)粤1323民初3377号、(2016)苏05民终7524号、(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814号、(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973号、(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9号案件;有的法院,在诉争财产既含有不动产又含有动产的情况下,适用第24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如(2024)沪02民终8782号、(2023)粤01民终26848号、(2021)粤04民再51号、(2021)粤0307民初21955号、(2017)粤0781民初2306号、(2016)粤04民终2814号。
针对第24条和第36条的法律适用,从字面意思来看,涉外离婚纠纷中的不动产分割法律适用规则有两种:(1)若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则落入第24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2)若基于财产类别,则落入第36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
但是,笔者认为就夫妻财产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第24条之规定,仅根据财产属性确定涉外离婚财产分割准据法的做法并不恰当。因为,夫妻之间就不动产的归属与变动发生争议,虽然从形式上看是针对不动产分割的争议,但实质上是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更强的身份属性或属人特性,故应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第36条。
在(2020)沪民终250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是前述观点,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若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则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24条调整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范围,若基于标的物的属类,则又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36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本案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孙某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孙某系基于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对房屋共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其请求权基础显然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在选择冲突规范时,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本案应属夫妻财产关系纠纷,而非形式上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应落入《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第36条之规定。”
又如,在(2023)沪0117民初5620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也持有同样观点,认为:“本案虽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原告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基础在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基于系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主张其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双方争议的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间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该争议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应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因此,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
(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
1. 第24条的设计漏洞
第24条在条文设计上采用了阶梯性连接的方法,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序位,首先是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其次是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最后是共同国籍国法律。然而,在双方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也无共同国籍国的情况下,第24条未能进一步提供法律适用的指引,其阶梯性连接未能涵盖所有可能情形,导致法律适用出现空白。
笔者认为,在双方没有协议选择法律适用,也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和国籍国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此种情形下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指引,可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比如,在(2016)粤04民终2814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也没有共同的经常居住地和国籍国,故原被告双方并不符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故本院适用与夫妻财产关系最有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2. 当夫妻财产与第三人产生关联时,应限缩第24条意思自治的适用
在处理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虽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但未对意思自治的范围与边界作出明确限制。笔者认为,该条中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展至涉及第三人的情形,而应严格限定于确定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选择。理由如下:
(1)由于不同法域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显著差异(例如,中国大陆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地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澳门地区虽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却设有赠与财产可作为个人财产的例外情形),同一财产因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可能被分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从而导致裁判结果出现根本性分歧。
例如,在(2017)粤0781民初230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广东的系争房屋。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适用问题,女方援引《婚姻法》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等内地法律,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男方则主张应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香港法律,并据此认定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最终判决该广东房屋为男方个人财产。
又如,在(2021)粤04民再5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核心争议涉及男方父母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并登记于男方名下的上海房产。一审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适用澳门法律,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转而依据第27条适用中国法律,同样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予以均等分割。然而,再审法院在同样依据第24条确定澳门法为准据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并适用了《澳门民法典》第1609条及第1610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赠与财产原则上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构成法定例外。据此,再审法院最终认定该上海房产属于男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作出不予分割的判决。
(2)如前所述,不同准据法的适用将直接影响诉争财产的性质认定,导致同一财产可能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个人财产。基于此,虽然根据第24条的规定,双方可通过合意选择准据法,但笔者认为,该条所赋予的意思自治应仅限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处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若允许夫妻双方自行选择法律以确定婚姻财产关系,可能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排除夫妻双方协议选择准据法的适用,转而依据冲突规范客观确定准据法。
在(2024)沪02民终8782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中,便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意思自治是否应约束第三人的问题。该案是一起因夫妻一方(谭某)的个人债务执行引发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登记在债务人谭某一人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其拍卖款应如何分配。该案一共历经两审,一审法院采纳了夫妻双方对适用内地法的选择,从而依据内地法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拍卖款的50%为吴某(谭某配偶)所有。二审法院经审理,完全推翻了一审的认定,认为虽然第24条允许夫妻协议选择法律,但本案中就系争房屋财产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债权人孙某经生效判决确认之债权的实现,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若任由谭某、吴某(谭某配偶)选择法律适用来确定二人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将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认为在无法由当事人选择的情况下,该案应适用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由于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房屋为谭某个人财产。
(三)第24条和第27条的法律适用冲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文似乎意味着因诉讼离婚而产生的全部法律问题均应适用法院地法。然而,该法第23条(夫妻人身关系)、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第25条(父母子女人身及财产关系)已对相应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单独进行了规定。这导致第27条在具体适用中产生诸多争议,核心问题包括:第27条所称“诉讼离婚”是否涵盖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以及该条与第23条至第25条之间是否存在规范冲突等。
1. 司法实践现状
对于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适用时亦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裁判观点:
(1)有的法院认为,第27条的诉讼离婚包含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与离婚相关诉讼,例如,在(2024)沪0106民初2658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而诉讼离婚包含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与离婚相关诉讼,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2017)粤04民终294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割争议的准据法。”在(2017)京01民终477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该规定适用于因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财产分割等关系。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双方基于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争议,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2)有的法院认为,第24条为特别法条,应优先于第27条适用。例如,在(2022)粤01民终4057号(离婚后财产纠纷)、(2022)琼96民初30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粤0307民初21955号(离婚后财产纠纷)、(2019)吉24民初8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确定准据法。
2.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对于第24条和第27条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不同民事审判庭的解读中给出了不同的观点:
(1)在2011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指出2,第27条专门适用于因离婚所产生的后续法律关系,解决的是“离婚时或离婚后”的问题,如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监护与抚养等;而第23条、第24条则调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离婚前)的权利义务,解决的是“婚姻中”的问题,例如夫妻财产制、夫妻人身关系等。
(2)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1年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提出了不同见解3,认为第27条规定的“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主要针对是否判决离婚这一事项,即应依据法院地法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至于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允许当事人根据第24条选择适用法律,不必强制适用法院地法。同时,夫妻人身关系及父母子女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应分别依据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3. 本文观点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一种简化处理倾向,即直接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之规定,将包括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在内的全部争议问题统一适用中国法进行裁判,而未充分考量其中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冲突规范指引。笔者认为,在处理涉外离婚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时,可允许当事人依据该法第24条行使其意思自治权利,协议选择适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这一做法不仅有助于避免对离婚所涉各类法律关系采取“一刀切”的法律适用方式,也能更好地实现第24条与第27条原本分设的立法目的。
在涉外离婚纠纷中,如涉及境外财产分割,由于财产状况通常难以查明,且相关判决在境外执行面临现实困难,不同法院对此处理方式不一,多数法院的态度还是倾向于不予处理。
另外,涉外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长期以来都是涉外家事法律实务中争议颇多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第27条(诉讼离婚)与第36条(不动产物权)之间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涉外离婚中不动产分割的法律适用,法院应优先选择适用第24条之规定;在处理夫妻其他财产分割问题时,亦应允许当事人依第24条协议选择准据法,而非一律按照第27条强制适用法院地法。如此既可在财产关系上避免“一刀切”的法律适用,也更符合第23条至第27条在立法体系上的分层安排——即离婚效力、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分别对应不同的冲突规范。
此外,若财产分割涉及第三人利益,则第24条所赋予的意思自治需受合理限制,从保障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夫妻通过意思自治协议选择的准据法不能约束第三人。
脚注:
1.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检索时间:2025年12月1日。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205页,相关原文如下:“第27条适用于离婚所产生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而本法第23条、第24条及第25条分别对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第27条适用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关系与第23条及第24条适用的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并不一致。前者是因离婚这个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解决的是离婚后的法律关系,即解除夫妻的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抚养归属等;而后两者则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夫妻人身关系,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及忠实义务等问题。夫妻财产关系则是调整夫妻在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只有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才存在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如果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在离婚时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第57-58页,相关原文如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其主要是指在诉讼离婚的情形下,决定是否判决离婚这一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如果涉外离婚诉讼由中国法院审理,则是否判决离婚,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不以适用法院地法为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此类诉讼中夫妻人身关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问题的处理,应当分别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及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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