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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认定非典型债务加入,二审改判支持

2023-06-28   王丽

“债务加入”、“债务转移”、“第三人履行”,是《民法典》较原《合同法》新增的更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生效前,法律条文中,并无“债务加入”的概念,通常以双方明确约定的具体内容或参照“保证”的法律规定,对法律责任加以认定。              

民法典实施后,本人代理了一起非典型债务加入的合同纠纷,通过运用《民法典》有关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和第三人履行的法律规定,在二审阶段获得了法院的肯定和支持,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一、案例简介

2014年2月,A公司作为发包方与B公司作为承包方订立有关发电站的建设工程合同,后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1800万,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B公司就1800万工程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因A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未获清偿。因A公司查无其他财产来源,且经营状况不良,2016年10月,A公司以其对案外人D公司享有的电费收益权(收取电费)转让给B公司,作为该1800万债务的还款来源,三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
2016年12月,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经协商一致,三方签订《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约定如下:
鉴于,A公司、B公司、D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B公司有权直接收取电费。为保障电站的正常运行,A公司委托C公司对电站进行运行维护,每年运维费120万元,双方按季结算、支付运维费。A公司对运维费结算确认后,B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在收取电费收益款的范围内,代A公司向C公司支付运维费。B公司代为支付的运维费,不计入A公司应清偿的工程款。B公司仅代收代付运维费,与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无关。
三方签订《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后,自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A公司未按约定以季度进行结算。2018年4月,在C公司提供部分运维费发票后,A公司分三次支付运维费100万,其余费用未再结算与支付。2020年1月,B公司通过执行,取得该电站的所有权,随后C公司停止运行维护。
2021年2月,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
1、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未付运维费260万;
2、请求判令B公司在收取电费收益权300万的范围内,对上述运维费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A公司提出反驳意见:
(1)约定按季度结算,为定期履行合同,本案运维费债权分段起算,已过诉讼时效;
(2)运维费的支付主体应为B公司。根据运维合同约定,B公司收取收益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运维费;
(3)应适用《民法典》925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B公司。
与B公司提出反驳意见:B公司为受托代理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对此,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主张如下:
(1)运维费虽约定按季结算,但未实际履行,已经通过支付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应以最后一期应付未付运维费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2)A公司为运维费的第一义务人,不论B公司是否支付运维费,其都当然负有运维费的支付义务。
(3)B公司已经收取收益款,具备约定的支付条件,应在收取收益款的范围内,对运维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1)合同载明B公司仅代收代付运维费,与其他任何权利义务纠纷无关。可见,B公司是代为付款一方,并非运维费项下的债务人;
根据《民法典》523条有关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B公司未支付运维费,原告应向被告A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向B公司主张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同一运维合同项下,虽各期运维费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运维费债务的整体性。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故,从最后一期运维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3)C公司起诉A公司、B公司承担债务,庭审中C公司坚持认为A公司为债务人,视为C公司与B公司未达成合同的约定“债务转移”。
故,判决A公司承担运维费16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向中院提出上诉,要求:判令B公司在收取收益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运维费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第三人的消极代付”义务,实质上免除了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违背合同目的,遗漏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
2、B公司在实际收取收益款的范围内,有义务支付已产生的运维费,该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保证(债务加入)。B公司已明确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的债务人,决定了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性质与A公司具有相当的债务人地位,不应与纯粹协助代收、代付(事实行为)等量齐观。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仅承担代收代付义务,并非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B公司作为受托方产生的代付义务,是因为其有权基于《收益权转让协议》直接收取、本属于A公司的债权。实质上是B公司向C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即,A公司应支付运维费金额一旦确定,则B公司自愿在其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向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23条第三人履行及第551条债务转移,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
4、合同各方从未对“债务转移、A公司退出债务关系”进行过任何协商,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辩论意见。B公司对债务履行导致的结果仅是债务消灭,并非欲使A公司退出债务关系(债务转移)。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签订背景和合同目的、 条款文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B公司签署《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B公司应与A公司就该运维费承担连带责任,故B公司应按约履行向C公司支付的运维费义务。
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B公司在收取收益款的范围内,对运维费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履行

1、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
第523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履行,是指:第三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并未退出合同关系,仅是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化。即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并无转让债务的约定;第三人不履行,亦无须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债务加入与保证责任
《民法典》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682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系基于主合同成立的从合同,即使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或保证合同因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人有过错的,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债务转移
《民法典》
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务转移,因涉及债务人就部分或全部债务退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债务的第三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对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故,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做表示,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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