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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解读

2026-02-10   翟巍团队

2月1日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修订的《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在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背景下,《规定》通过细化行政垄断监管规则与法律责任,为精准破解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撑与实操工具。

当前,一些地方在教育、殡葬、垃圾处理、建筑工程等民生领域,仍存在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现象,其中,在招投标、政府采购中设置不合理门槛、给予特定企业不当扶持等问题较为突出。与此同时,此类行为的表现形式还在不断翻新,例如在招投标中设置差异化信用评分标准,阻碍外地企业中标。这些行为不仅妨碍商品和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动,推高了公共服务成本,更严重制约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进程。

针对这些问题,《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边界。例如,《规定》明确禁止地方政府将经营者在本地区的业绩、成立年限、所获奖项荣誉、缴纳税收社保等用于评价经营者信用等级,影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区招投标活动。这类条款相当于在政策前端设置了“过滤网”,通过前置性合规指引,明确地方政府干预市场的尺度,从源头上遏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招商引资等领域可能出现的行政权力滥用行为,引导地方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守住公平竞争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以《规定》为新增依据的反行政垄断制度,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共同构成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双轮”支撑,二者协同发力,缺一不可。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施行,治理成效已逐渐显现。但在实践中两者仍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对此,《规定》作出回应,明确二者是相互嵌合、相辅相成的关系:在事前阶段,行政主体在起草政策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出台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举措;在事中、事后监管阶段,一旦发现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以及时矫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规定》还通过设定明确的反垄断执法场景,督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到实处。一方面,如果地方政府没有事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就贸然出台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此立案调查。这有助于打消地方政府逃避公平竞争审查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如果地方政府实施行政垄断行为,且拒绝采纳市场监管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追责当事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建议。这极大强化了制度的威慑力。

在执法机制层面,《规定》在执法方式、措施类型、流程规范、执法协作等方面推出一系列革新举措,进一步强化了执法权威。首先,列举了提醒督促、挂牌督办等举措,进一步丰富了执法“工具箱”。其次,细化约谈流程,凸显了约谈措施的灵活适用场景,并说明该措施和其他执法措施可以兼容适用。再次,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立案前后的不同调查流程,以及提出处理建议的流程,提升了反行政垄断执法规则的透明度与可操作性。最后,对于说情干预、打击报复举报人等妨碍反行政垄断执法的行为,明确了跨部门的情况反映机制,畅通了追责渠道,进一步树立了执法的权威性。

总体而言,从有效市场与有为政府相结合的视角看,《规定》通过统一地方政府的行为尺度,规范其经济促进行为,为地方政府干预市场竞争领域设置了“过滤网”和“安全栓”。这不仅有助于遏制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行为,也将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发挥引导和赋能作用。

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也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规定》实施后,一方面要着力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本位主义对执法工作的显性或隐性干扰,另一方面应当坚持规范和引导并重,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和指引功能。展望未来,随着执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可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经济促进行为正面清单,并将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结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从而推动地方政府主动防范、自觉纠正行政垄断行为。

(本篇评论原文发表于《法治日报》2026年2月2日版,原文题目为《规范权力行使促进统一大市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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