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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仲裁情形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务总结

2025-11-04   杨莉,黄诗茗
引言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一制度的设定是为了帮助担保物权人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其权利,从而清偿其债权,具有非争议性、时效性、低成本性的特征。12013年,经修正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民诉法解释”)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新增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此创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要点虽已逐渐清晰,但在约定仲裁情况下是否可直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仍存在争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就此问题的裁判规则归于统一,但实践中此类案件仍不多见。笔者拟结合所办理案件,就约定仲裁情形下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现路径、实现条件等进行总结,以期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与指引。


一、《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对约定仲裁情形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规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前述规定,担保合同即便约定仲裁条款,但仍不能当然排除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定权利。除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争议,则仍需回归仲裁程序解决。由此来看,如何正确界定“实质性争议”,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第十六条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包括以下情况:(一)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认定主债权存在的;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根据案件证据认定主债权金额的;(三)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务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持有异议,申请人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的;(四)债务人或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效力等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五)其他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四川高院的前述规定提到的“实质性争议”主要针对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对主债权可能提出的异议。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条界定了法院对担保合同的审查范围,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主债权相关争议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围绕担保物权的存在与效力、担保范围等事项发生的争议亦可能成为“实质性争议”。

结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相关案例,笔者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可能存在“实质性争议”的各种情况及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总结归纳如下。

(一)与主债权相关的争议

1、主债权存在、履行争议

如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主债权存在且证据不足,或被申请人主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之间对履行方式或期限存在争议且债权人证据不足,将会构成“实质性争议”而导致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被驳回。(2021)苏0826民特110号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人是否已向债务人出资的主要事实存在争议,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债权存在,故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

2、有关债权金额中利息、违约金的争议

2021)京0105民特856号案中,法院认为,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事实也已认定,即使双方未就利息金额达成一致,也不算存在“实质性争议”,故裁定支持实现担保物权。

3、就主债权是否尚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争议

2023)辽0281民特9号案中,被申请人(债务人)称未收到申请人(债权人)出借的任何款项,并且主债权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于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以及诉讼时效等基础事实均提出异议,系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

总结来看,笔者所检索到的前述案例显示,被申请人仅对主债权金额等存在异议时,法院一般会进行实质审理,审查申请人证据对债权成立的支持情况,如果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债权成立,则认为不构成实质性争议而通常会支持实现担保物权。但涉及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等异议时,各地法院所持意见不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等问题提出异议,仅在经审查后异议成立时构成“实质性争议”,则四川高院的处理原则看起来也会对该等异议进行实质审理。但在(2022)沪0112民特1084号及(2023)辽0281民特9号案中,法院均在被申请人提出时效等异议后,直接驳回,而未进行实质审理。


(二)与担保物权相关的争议

1、担保物权的存在与效力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合同无效,担保物权亦无效。实践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是常见的实质性争议之一。担保物权的效力还可能因担保财产的状况、担保人的资格或担保物权是否已登记而受到影响,这些问题也可能构成实质性争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1123民再1号案中,被申请人(债务人)对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问题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其构成实质性争议而据此驳回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

2、围绕担保范围发生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担保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例如(2024)鄂0115民特102号案,被申请人就担保范围内的律师费、违约金等费用提出异议,且申请人无法就争议费用进行具体核算,故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

3、围绕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序发生争议

担保物如果仅担保单一债权,那么债权人对此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通常不会发生争议。但在一物多押或担保物存在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可能引发争议,而该争议一旦发生,将可能构成“实质性争议”。

4、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及实现程序有关的争议

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通常包括拍卖、变卖等。但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就体方式的选择、变现价格等问题存在分歧,这些分歧也可能构成“实质性争议”。不过有法院认为,对于担保物权变现价格的争议不属于实质性争议。在(2022)京0102民特375号案中,被申请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质押给申请人,后对于股票变现价格提出异议,但法院认为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了被担保债权的合法性与范围,质押物变现价格过低不构成否定担保责任的实质性理由,故认定双方不存在实质性争议。


各地法院对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收费标准

笔者在案例检索中发现,各地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类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存在不同。总结来看,基本分为三种情况,即按件收费、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收取、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虽然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四川省内各地法院的收费标准仍存在100元/件、400元/件两种不同情况,但均遵循按件收费的原则。(2024)渝0102民特71号案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同样是按100元/件的标准收取申请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在(2025)苏1002民特18号案中,收费则为80/件。

北京和福建省均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收取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4在其对第10个提问的回答中释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申请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512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案由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

而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沪0106民特566号案中,法院收取的申请费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浙1002民特440号案中,法院收取的申请费也是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从检索的前述两案看,上海与浙江地区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与简易程序的财产类案件收费标准一致。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被驳回后的程序衔接问题

各方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如果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申请被法院驳回,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6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且可在一案中同时向主债务人及抵押人进行主张,这不存在争议。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则即便主从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同,也可以根据主合同约定在一案中同时起诉债务人与担保人。但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涉及仲裁管辖时,后续程序如何衔接值得探讨。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约定诉讼与仲裁,则一般认为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应分别主张。

在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7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该案中,主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抵押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不能在法院诉讼程序中一并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最终驳回对抵押权人的起诉。

如果主合同约定仲裁,抵押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由于仲裁具有强相对性特征,仲裁协议的效力难以向合同主体外的第三方扩张,此种情形下,也难以通过在主合同的仲裁管辖中一案解决。

现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际也已明确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二)主从合同约定相同仲裁机构时的程序衔接

如前所述,依据现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法院驳回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后,债权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笔者认为,如果担保合同的主体包括了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那么通过对担保合同提起仲裁,在一案中同时解决主债权确认并实现担保物权具有可行性。如果主合同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担保合同由债权人与抵押人单独签署,那么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对债务人、抵押人提起仲裁申请可能会产生争议。但此种情况下,即便需要对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提起仲裁,但依据我国目前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也可以合并审理,提高案件处理效率。

总结来说,在债权人、债务人及抵押人均对案件没有实质性争议时,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完成担保物的变现进而完成债权的清偿,可以快速解决各方争议,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有效节省诉讼成本,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诉讼制度,值得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恰当运用。但目前来看,各地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中还存在申请费的收取标准、“实质性争议”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解决,以便各方当事人更好、更明确地使用该制度有效解决争议。


注释:
1.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与仲裁程序的衔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5条的理解》,作者何彬,发布日期2021年12月6日。

2. 王明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5期。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3日发布实施。

4. 京高法发[2014]449号,2014年11月15日发布实施。

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8日发布实施。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现行相关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具体内容为:“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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