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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资本充实" VS "抽逃出资"—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罪的认定变或不变?

2024-02-20   黄少力

前言

笔者于2024年2月7日发表了 汉盛法评丨“一路相赔”的董事?浅析新公司法背景下董事的13种赔偿责任,受到广泛关注。有读者提出,新公司法(下称“新法”)实施后,董事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其有可能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针对新法实施后如何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涉及民刑交叉问题,也是很多企业股东和董监高关心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就该问题以本文作出回应,敬请诸位关注探讨。

一、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民事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做出诸多努力,将发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都列为“资本充实”的责任承担主体。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47条至第56条分别规定了认缴的实缴期限、股东的按期足额缴纳义务及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董事的核查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股东失权、股东抽逃出资后董监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内容;第88条规定了涉及股权转让的未实缴、迟延实缴、实缴不足情形下股转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第225条和第226条规定了违法减资情况下股东和董监高责任承担问题;第252条和第253条分别规定了虚假出资、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严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行为,由此导致的民事和行政法律后果已由新公司法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法律后果详见下述法条原文: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除了受公司法规制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外,还受刑事法律约束。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结合新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以及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和董监高容易触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且不论刑法具有谦抑性(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仅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层面就足以论证“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下称“该罪”)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该罪仅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三、 如何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下称“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2022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的立案标准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到底哪些公司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国务院2014年2月18日国发(2014)7号文规定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种行业分别为: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由此可见,该罪适格主体仅限于国务院规定的27种类型公司及其发起人、股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监高),并不适用一般公司。一般公司发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的,应受且仅受民商法规制(如公司法)。还有人认为新公司法取消了认缴制,是否新法实施后所有公司都变成该罪适格主体?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误解。新公司法并未取消认缴制,而是取消了认缴的期限利益,给了认缴一个实缴期限,但这绝不是前述法律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国务院发文所指的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四、结语


我们能够理解新公司法对“资本充实”的执着追求和严格规制,这在当今环境下有利于公司行稳致远发展,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潜在交易方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对“资本充实”负有责任的发起人、股东、董监高等主体,如若不能履行各自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责任的承担不应超过法定范围和必要限度。就“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只有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及相关主体实施该行为才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占绝大多数比例的一般公司并不适用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已经能够很好地规制和震慑前述违法行为,在新法实施后股东和董监高责任加重情况下,不宜再向其施以不可承受之重。

我们不知道未来公司法是否会变为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相关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是否也会改变,但笔者认为,法律服务社会大局这一本质不变。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细胞,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激发公司活力,确保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没有后顾之忧地合法地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立法目的,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持续增进社会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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