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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汉盛研究>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案例分析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案例分析

2025-11-21   吴琳,赵轶嘉

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考察出资来源,结合实际出资人及名义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因素,明确股权代持关系并确认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常见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诉请要求解除或确认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并起诉公司要求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而直接否认原告股东资格。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钟某某成立新疆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兰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钟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约定:甲方(全体股东)拟聘用乙方(新疆采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91652302328788364T)担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只负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因公司股份实属甲方所有;公司的所有资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对甲方财产无处分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和公司资产进行借款、贷款、提供债务担保等。


2016年10月,新疆某某矿业公司与新疆某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新疆阜康市北部沙漠石英砂矿勘查合同》。


原告兰某某及其妻子于某某曾支付矿权交易中心招拍挂押金、勘查费用、转让石英砂探矿权税费、支付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化验费、办证、记账费。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兰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借款用于支付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会计工资、房租。原告兰某某、其妻子于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近70万元。


2020年新疆某某矿业公司2份工作会议记录均载明兰某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


本院认为摘录

本案可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明确备注为新疆某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

  • 二是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证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

  •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新疆某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为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会议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的日常开支及经营持续进行支付。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

  •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

  • 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新疆某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某,合理合法。




案例评述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当事人对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该类案件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在工商部门的记载登记与实质情况不符,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股东身份并恢复至实质状态。为规避隔离过大的商业风险,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多采用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方式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然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必须要被登记的事项。某些出资人基于商业考量或客观情形所限并不想或不能将自身信息被登记机关所公示登记为公司股东。为解决实际出资设立公司但不愿被公示的矛盾,股权代持应运而生并成为最常见的解开公示困境的较为有效的方式。

股权代持,是指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协议,约定由一方作为名义持股人成为登记的股东并行使股东权利,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双方之间就股权代持达成的合意。代持协议一般会对股权收益、行权方式、代持期限等进行详细约定。但现行法律不要求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如果各方以某些行为表明了股权代持合意,仍应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

股权代持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由《民法典》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也是依照委托关系来确定裁判规则。2018年前的公司法中则完全未涉及股权代持的内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中,提及了股权代持合同,并认为“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明确规定体现在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禁止性规定上。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成立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确实可以缓解实际出资人出资但不愿显名的紧张关系。同时由于股权代持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关系会随着时间的演进,合作基础可能变化,比如协议双方信任的丧失、受托人离婚、委托期限到期、双方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变化乃至主体人格的消灭,随之委托关系便可能终止。较常见的情形是,实际出资人希望直接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并在登记机关完成实名登记,因此会主动要求终止股权代持的关系。但名义股东不承认代持协议或公司不承认出资人股东身份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出资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法条可知,谁出资是认定股权归属的关键问题之一。所有权一般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只依赖单方意思即可,而继受取得通常需要双方意思表示。所以该条中的出资可分为对应原始取得股权的对公司的出资,和对应继受取得股权的对前手股东的股权受让的对价(此处不考虑其他方式)。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又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代持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要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必须先要让公司认可自己是股东。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法律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对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是要求至少原公司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司法机关对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判断,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积极同意,即过半数股东均明确作出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是消极同意,即过半数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曾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反对。特别针对消极同意的认定,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就作出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实际出资人存在以下具体情形的,如召集、参加股东会会议,对相关议题作出表决,或对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做出决策,指定自己或指派他人担任公司董事、高管重要职务等,就能证明其他股东明知其行使股东权利,就能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还需提一点,司法实践中常见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变更登记为股东,随着针对性法律规定的出台及大量司法案例的涌现,也形成了一套稳定的裁判规则。但也确有个别案例区别于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而是由名义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将不愿意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因与前述情形不同,故可称之为反向显名。值得注意的是,至今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作出任何规定,就算是最高院近期发布的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依然只针对实际出资人的显名作出规定,未有提及反向显名。实际上,支持反向显名的标准依然考察以下四点:一是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二是是否实际出资;三是是否行使了股东权利;四是其他股东对此是否同意。从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可知,反向显名的裁判规则其实与普通的显名并无二致,其实也是对委托性质的代持协议解除的判断及合同解除后后果的安排。如果名义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名义股东并未对案涉股权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积极的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及是否应对实际出资人予以显名作出认定。

最后,关于代持协议被解除后,若实际出资人因过半数公司股东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则原名义股东依然将会持有公司的股权。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仅会判决解除代持协议,但对股权归属不做处理。这样的处理结果将会导致争议的股权归属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公司的股东不认可原名义股东,又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局面也显然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极大动荡。面对此种困境,司法实践此前一直没有给出合理回应。但此次发布的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给出了解决方案。该条文规定,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后,如人民法院不支持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股权的方式来化解其既出资但不能获得股权的困境,以实现其出资所匹配的正当民事权利。在此还需提醒一句,为防止人民法院驳回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请后,实际出资人另提拍卖、变卖股权之诉,此处建议实际出资人在提起相关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注意提起如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则拍卖、变卖股权的备位诉请。


总结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有效的代持协议被解除后,实际出资人如果想要将自己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公司过半数股东的明确同意或过半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使过股东权利并未提出过反对。实务上,代持协议应尽量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且无论代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应当保存好出资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以便于在解除代持协议后,股权难以变更到实际出资人明显,造成股权归属不稳定的状态。以上就是对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的一些学习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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