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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汽车销售中车企的告知义务与责任承担

2024-08-28   梁维维,杨莉莉
一、导言


近些年来,随着汽车产品消费的持续增长,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呈高发态势,其中汽车消费欺诈纠纷和知情权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信息范围及履行方式,与告知义务相关的核心内涵仍有不明确之处。特别是在汽车销售领域,汽车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存在两个司法难点:一是事项繁多,法定告知范围难以确定,与此相关的知情权争讼频发;二是信息隐瞒、错误告知与引发的法律后果还没有明确,与此相关的案件没有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二、汽车行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边界

(一)汽车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存在特殊性

第一,汽车组成复杂、零件众多、配置选择广、交易环节信息量巨大。在汽车销售活动中,不可能将车辆的全部信息事无巨细地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否则将会让消费者“淹没”在信息汪洋之中,反而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切实保护。不同的汽车信息类型,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有不同的影响。一般而言,与汽车驾驶体验直接相关的部件信息是消费者做出消费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车辆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等部件的参数。另外,由于汽车的外观设计可以反映出汽车的品牌形象与消费者的个性需求,因此这部分的信息也是消费者重点考虑的因素。

第二,汽车销售线上、线下同步,宣传方式逐渐多元。除了传统的4S店、车展,汽车行业经营者还会通过其官方网站、小程序、APP等网上渠道进行销售。一般来说,汽车行业经营者会通过发布会、广告等渠道就产品的特点或亮点进行简洁明了的介绍,让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了解所售或拟售车辆的关键信息。与此同时,汽车行业经营者还会在其线上平台,通过列表形式详细描述车辆的各种配置参数、价格信息等。总体来看,汽车行业经营者的主体特征、告知的信息类型,均会影响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进而影响因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二)汽车行业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需进行分类讨论

首先,在主体方面,无论是新车经营者还是二手车经营者,是个体经营者还是企业经营者,是直销还是代理经销人,各类经营主体的告知义务不尽相同。其次,在告知的信息类型方面,告知义务的强度与信息类型呈现梯次配置的特点。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信息都需要被告知,即使是需要告知的信息,其披露的强度也应与信息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呈现梯度式特点,从消费欺诈引发的三倍赔偿到违约解除、重大误解撤销,再到非欺诈性的知情权侵权等,各自对应不同强度的违反告知义务情形。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消费欺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可见,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有欺诈的故意;2.有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欺诈行为与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消费欺诈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 经营者构成汽车销售欺诈并被判“退一赔三”的典型情形
(1)经营者向消费者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申1700号案中认为,乔某与远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汽车(试驾车),价款159000元。试驾车与发生过事故的车在价款和消费者心理接受度上都存在区别。远某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应将涉案车辆发生过事故并维修的情况告知乔某,由乔某选择是否购买,但远某公司并未将该情况告知。远某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出过事故并经过维修却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使乔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订立买卖合同,故可认定远某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乔某主张远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2)经营者向消费者故意告知车辆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服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吉民申2992号案中认为,中某公司存在明知杨某不同意购买展车仍虚构系新进车辆使杨某购买了展车而未告知实情的事实。虽然双方在签订购车协议及履行时,杨某对所购车辆质量等问题未提出异议,但中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杨某所购买的车系展车而杨某认可,中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涉案车辆,中某公司构成欺诈。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虽未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但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别保护,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知情权。在认定经营者是否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时,可以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以是否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的意思表示为判断要件。

在汽车销售领域,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落实与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核心,并不在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所有信息,而是在权衡汽车产业现实、相关操作合理性的前提下,将经营者需要明确告知的信息重点对应至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实现,或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以及实质性财产利益的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案中认为:关于商品信息的全面告知,在强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全面信息的同时,亦应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现代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消费者,期间需经历运输、存储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经营者将前述所有信息不加区分地全部告知消费者,并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亦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经营者所应提供的商品全面信息,并非指与商品有关的所有信息,而是指可能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的全部重要信息。

涉案车辆右后窗帘总成的更换问题,如果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者由生产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轻微问题出现的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的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的增加。对消费者而言,以合理价格购买到从出厂、运输、存放直至交付所有环节均完美无缺的车辆,固然可以最大限度满足其消费体验,但权衡行业现实、相关操作的经济合理性,对新车的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以得到消除的前提下,一名理性的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的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的修复行为。

但新某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的并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新某公司未予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因在车辆交付之前,新某公司将上述右后窗帘总成更换操作均如实予以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的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相关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披露,客观上有助于消费者查询到该类信息,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从涉案车辆的销售流程可见,杨某向新某公司签约订购车辆在先,新某公司向生产者订购车辆在后,杨某向新某公司订购车辆时,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尚未确定,亦即杨某与新某公司签约时待购车辆尚未特定,无证据证明新某公司与杨某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的存在。因此,在本次销售过程中新某公司并无隐瞒相关问题及处理记录的主观故意。

新某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但未予告知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新某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也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涉案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新某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侵犯了杨某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因涉及的问题及处理措施显著轻微,且明显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给杨某造成了较大不利影响,经营者在车辆交付前亦已免费原装更换了窗帘总成,兼顾对消费者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的保护,以及对经营者即时记载并上传相关信息这一行为的鼓励和引导,本院酌定新某公司向杨某赔偿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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