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与物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定金罚则适用性评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对合同相对方的识别、违约的认定、违约救济措施的认定、准据法的选择是诉讼方案制定的关键。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进口商A公司通过案外人C公司向位于中国宁波的出口商B公司采购西装,形式发票上载明A公司向B公司购买价值为327512.80美元的货物,共计26018件,分五批次发货,货物需从中国宁波运输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付款方式约定为:下订单后,以T/T支付10%定金,产前样确认后,以T/T支付另外10%定金,余下80%按客户要求T/T或DP。随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20%货款的定金支付义务,B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通过海运发出第一批货物,于2017年8月21日通过海运发出第二批货物,A公司在B公司发货后放货(交单)前支付了余下的80%货款。
在前两批货物的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B公司以及具有代理身份的C公司之间,就超额货柜费用、货物质量问题、货款折价方法方面产生矛盾,虽然后续达成一致意见,但积累了负面情绪。B公司认为,其与C公司之间存在先支付货款再发货的约定,因此在第三批货物的合同履行上,坚持要求客人先付款再发货,遭到A公司拒绝,合同未能继续履行。C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
A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余下的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此之前,C公司曾以自己名义起诉B公司,法院基于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请。
二、争议观点
一审、二审中,双方围绕合同付款方式究竟是T/T还是D/P,以及对付款方式的不同理解是否可以认定B公司构成违约展开激烈辩论并陈述了不同观点。
观点一:A公司与B公司在形式发票上有明确约定剩余80%的货款应以T/T或D/P方式支付。但B公司与C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D/P,且前两批货物款项也未按照T/T支付。第一批货物是B公司先发货,A公司通过C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获取海运提单,并于收到货物后付款;第二批货物是B公司先发货,A公司付款后B公司再电放海运提单。对于第三批货物的合同履行,在A公司拒绝以D/P方式付款的情况下,构成先期违约,B公司拒绝发货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向A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观点二:虽然第一批货物和第二批货物的尾款支付可能存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交涉和妥协,但这两次交易均是先发货,后付款。在A公司明确拒绝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就第三批货物拒不发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观点
法院最终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T/T付款方式存在“前T/T”和“后T/T”两种,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究竟是“前T/T”和“后T/T”,但结合形式发票上还约定了另一种付款方式“D/P”,可以认定A公司对于货款余款应在B公司发货之后放货(交单)之前支付,况且,对于已经履行的第一、二批货物货款支付方式,B公司未在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因此,在未与A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变更付款方式,B公司拒绝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
基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因此适用定金罚则,法院最终判令B公司向A公司双倍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定金。
四、案例评析
对诉讼方案的不同选择,或许会将案件引入不同的发展轨道,在此,我们仅作假设基础上的理论探讨。
第一,C公司曾经直接以自己名义对B公司提起索赔,如果B公司不以C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张法院驳回诉请,而是积极应诉,就可以直接基于双方存在有别于形式发票中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进行反驳。
第二,国际贸易合同多采用英文拟定,这就存在翻译及理解适用的问题。本案中形式发票中出现“deposit”一词,究竟应该被翻译或者理解成“定金”?还是“订金”、“押金”?从现有证据上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当不被翻译或者理解成“定金”时,则不需要适用定金罚则。当然,对于“deposit”的翻译和理解需要B公司明确主张不是定金,并进一步举证。
第三,准据法的选择上,双方没有考虑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当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两个国家同为公约成员国的时候,如果双方没有明确排除适用该公约,该公约是被强制适用的,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应首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然而公约中并没有对定金或者定金罚则作出特别规定,其赋予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于定金理解和违约救济的意思自治权利。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国内定金罚则的规定主张双倍返还。
但是在本次庭审中,双方已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那么在公约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判令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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