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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解读—对机构与个人境外金融投资的影响 (上篇)

2026-06-09   闫艳,佟婕歆
执行摘要


202661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71日起施行,全文共34条。《规定》依据《对外关系法》《对外贸易法》制定,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层级对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进行统筹规范的综合性立法。其法律位阶高于现行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部门规章及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对机构与个人的境外投资活动具有统领意义。


对金融机构而言,《规定》的影响体现在投资者服务提供者双重身份上:一方面,金融机构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或受托资金开展的境外金融市场投资被明确纳入管理;另一方面,其为客户提供的跨境融资、QDII通道、托管、财富管理及专业服务,亦须在新的合规框架下运行。综合来看,《规定》带来三大突破性变化:


• 主体与范围扩张:第二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级将“居民个人”明确列为对外投资主体;第三十三条将“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境外金融市场投资”明确纳入管理,并授权发改委、商务部制定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个人境外证券、基金等金融投资首次获得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 监管制度升级:第十条、第十一条确立“分类分级、全过程监管”体系;第十五条首次设立“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将国家安全审查从外商投资(FDI)领域对称延伸至对外投资(ODI)领域,且审查范围覆盖相关资产、权益的“转让、处分”(即退出环节)。

• 处罚机制体系化: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建立按投资额千分比(‰)计罚、行业禁入1–3年、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双罚”的处罚体系,违规成本显著上升。


关键提示:《规定》属框架性立法,多处规定依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具体办法、安全审查程序细则等配套规则尚待出台,过渡期存在不确定性。建议金融机构在202671日施行前完成合规缺口评估,并持续跟踪配套细则的落地与衔接。



一、立法背景与规定定位

(一)上位法依据与立法目的

《规定》第一条载明,其立法目的是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发展、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依据《对外关系法》《对外贸易法》等法律制定。第三条进一步确立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的工作原则。这一表述确立了《规定》发展安全并重的双重导向——既以市场化原则支持走出去(第五条),又以总体国家安全观强化风险管控。


(二)法律位阶与监管主体

从法律位阶看,《规定》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高于现行规范对外投资的部门规章(如发改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监管主体上,《规定》确立了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为牵头,会同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国家安全、海关、税务、国资监管等部门的多部门协同监管格局(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功能定位:统筹 + 补强 + 授权

《规定》并未废止或取代现行核准备案、外汇登记、出口管制等具体制度,而是承担三重功能:一是统筹,以行政法规统领分散于多部门的对外投资管理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二是补强,新增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第十五条)、系统化处罚(第二十七条以下)等此前缺失的制度;三是授权,授权主管部门制定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理解这一定位,是把握《规定》对金融投资影响的前提——它确立了框架与红线,而具体操作仍需结合现行规则及后续细则。


二、适用范围的重大扩张(合规分析的起点)

(一)投资者范围:首次明确居民个人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将居民个人与企业、其他组织并列为对外投资主体,是《规定》最具突破性的安排之一。在此之前,对外投资监管框架主要面向企业(机构),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长期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仅能通过特定通道(如QDII、跨境理财通)有限参与。《规定》在行政法规层级正式确立个人对外投资的主体地位,为后续个人境外投资规则的体系化奠定基础。


(二)对外投资定义:直接/间接、融资担保与兜底权益

第二条将对外投资(即境外投资)定义为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该定义有三个值得关注的要点:其一,涵盖直接或者间接投资,多层架构、特殊目的公司(SPV)、通过境外主体进行的投资均在调整范围内;其二,将提供融资、担保明确列为对外投资方式,内保外贷等融资性安排可能被纳入;其三,其他相关权益为兜底表述,使适用范围具有相当弹性。对金融机构而言,这意味着许多并不表现为直接股权收购的跨境安排(如基金份额、可转债、明股实债、跨境担保)都可能落入对外投资范畴。


(三)第三十三条三层扩张与境外金融市场投资

第三十三条是《规定》对金融投资影响最直接的条款,包含三层扩张:

• 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纳入管理。“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该条将证券、基金、衍生品等境外组合投资明确纳入对外投资管理范畴;“募集资金、受托资金”的表述直接指向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公募QDII、私募基金、银行理财、信托计划、保险资管等),意味着资管机构的境外投资业务须同时遵循《规定》与现行资管/外汇规则。

• 境外再投资纳入管理。“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存量资产、收益的再投资被纳入,监管链条由“出境投资”延伸至“境外滚动投资”。

• 个人投资授权立法。“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规定》预告了一部专门针对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其内容(核准备案、额度、登记、报告等)将决定个人境外金融投资的实际开放程度与监管力度。


(四)地域扩张:港澳台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经由港澳进行跨境投资与资产配置的机构与个人而言,相关安排同样受《规定》框架约束。


三、维度一:对个人境外金融投资的影响

(一)现行基线:原则受限、通道放开

在《规定》施行前,居民个人境外金融投资总体处于原则受限、特定通道放开的状态。个人经常项目项下享有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的便利化购汇额度,但根据外汇管理规定,该额度不得用于境外证券投资、购房及投资性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违规者将被列入关注名单,当年及之后两年丧失便利化额度,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触及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个人合法参与境外金融投资的主要通道包括: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基金与理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沪深港通与债券通(资金闭环、不直接出境)、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汇发〔20147号登记),以及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汇发〔201437号)等。


(二)《规定》带来的四项变化

法律地位明确化。第二条、第三十三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级承认居民个人为对外投资主体,并将个人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纳入统一管理。这是从“缺乏明确上位法”到“有法可依”的质变,为未来个人境外投资通道的规范化(无论是拓宽便利还是强化管控)提供了法律基础。

• 配套办法可期但方向待定。第三十三条授权发改委、商务部制定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该办法可能沿两个方向展开:一方面可能拓宽合规通道、提升便利化水平;另一方面也可能强化登记、报告与监测要求。在细则出台前,个人境外证券、基金等投资仍应通过现行合规通道进行,5万美元额度的用途限制依然有效。

• 行为红线同样适用于个人。《规定》对“投资者”设定的行为约束同样约束居民个人,包括不得通过对外投资转移国家禁止/未经许可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数据(第十三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尤须关注第二十二条——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仲裁、诉讼或接受境外司法、执法机构调查、需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规定。高净值个人在通过境外架构持有资产、配合境外税务(如CRS)或监管调查时,须特别注意这一约束。

• 处罚机制及于个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处罚针对投资者,居民个人投资国家禁止类对外投资、未依规履行核准备案、以虚假材料申请等,同样面临没收违法所得、按投资额千分比罚款、1–3年行业禁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还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对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业务的传导

个人被纳入对外投资主体,将直接传导至金融机构的财富管理与私人银行条线。机构在为高净值客户提供境外资产配置服务时,应重新评估各类通道的合规性,密切跟踪居民个人境外投资专门办法的出台;强化客户身份识别(KYC)、资金来源与用途审查,履行协助客户完成必要登记、报告的义务;并严格避免协助客户规避额度与用途管制(如分拆购汇、经由地下钱庄出资)。在《规定》强化投资者主体责任的背景下,服务机构的审慎义务与连带风险同步上升。


四、维度二:机构合规义务

(一)程序性义务: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

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一条款将现行分散的程序性义务统一纳入《规定》框架:在发改委端,敏感类项目(涉及敏感国家地区或敏感行业)须核准、非敏感类备案,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还须提交大额项目情况报告;在商务部端,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备案;在外汇端,须办理跨境资金登记。《规定》未替代上述具体程序,但以如实提交 + 配合检查强化了申报真实性义务,并通过第二十七条对未履行手续、虚假申报设定了明确罚则。


(二)内控与合规体系义务(覆盖境外实体)

第十六条要求投资者及其在境外投资的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投入必要资源保障员工与资产安全。对金融机构而言,这意味着合规与内控体系须自上而下覆盖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及SPV层面,而不仅限于境内母体。境外实体的合规治理水平,将直接影响母机构在《规定》项下的合规评价。


(三)市场行为红线

第十七条为投资者设定市场行为红线: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不得无正当理由低价倾销,不得通过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违反者依第二十九条可被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被禁止1–3年从事对外投资活动。该条与境内外反商业贿赂、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相衔接,金融机构在跨境并购、招投标、合作谈判中尤需关注。


(四)出口管制与跨境数据合规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构成《规定》项下的出口管制与数据合规要求。第十三条禁止投资者通过对外投资,或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出口、或未经许可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第十四条明确资金汇兑、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监管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二条要求向境外提供证据或相关材料时,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规定。对金融机构而言,跨境数据出境(客户信息、交易数据)、配合境外监管或诉讼调查(如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审计监管机构提供资料)是高频且高风险的合规场景,须建立专门的审批与合规审查流程。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专业服务机构的特别义务

第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足职能定位,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商业可持续和风险可控原则,在业务范围内为投资者对外投资提供融资等金融服务,并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该条在鼓励金融支持走出去的同时,强调风险可控的展业边界。第七条对咨询评估、法律服务、会计审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要求,并要求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对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而言,勤勉尽责义务被提升至行政法规层面,执业责任与风险相应上升。此外,第九条要求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自律,第二十六条要求公职人员对履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等依法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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