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扫码分享

EN
首页>汉盛研究>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和股东需完成重要事项简析

汉盛法评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和股东需完成重要事项简析

2024-01-30   殷豪

经过多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优化公司治理、强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责任以及完善公司设立和退出制度等方面有诸多亮点。笔者根据公司合规实务经验和资本市场实务经验,从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和优化公司治理角度对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和股东需完成的重要事项进行简析。

目录:

一、对于超出股东出资能力的认缴出资,股东应配合公司尽快合法完成减资程序,避免因认缴出资而承担巨额债务。

二、如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应细化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等内容。

三、择优选任法定代表人,避免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股权的股东,需要确认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已经合法合规缴纳出资。

五、核查股东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完成实缴出资的风险。

六、核查股东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全面履行出资的风险。

七、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

八、结语

一、对于超出股东出资能力的认缴出资,股东应配合公司尽快合法完成减资程序,避免因认缴出资而承担巨额债务。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近日发布《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存量有限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存量股份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即使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到出资期限,股东需要提前出资,现行有效的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将不复存在。

自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2013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很多公司股东为了显示其投资能力以及公司的资本实力,盲目认缴公司巨额出资,且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一个非常长的出资期限,导致该等公司股东实质上无需真正出资。新《公司法》施行后,盲目认缴公司巨额出资的股东存在较大的实缴出资风险。为消除该等实缴出资风险,需要依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减资。根据2018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减资程序不合规,则公司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的公报案例,该案例裁判规则为:(1)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2)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减资涉及的税收问题。对于自然人股东,如果自然人股东减资取得的收入超过其投资成本的,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法人股东减资,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回,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如公司股东会决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应细化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等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股份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且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董事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是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重大变化,新《公司法》授权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治理模式:(1)继续沿用双层治理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模式,公司事务执行和监督分开,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2)单层治理模式,公司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新《公司法》未对有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人数、任职资格及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可以参考股份公司关于审计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新《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等,上市公司已有相对比较成熟的规定,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以及上交所和深交所等证券交易所分别制定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因此,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市公司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则,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公司自身治理需要的审计委员会相关规则。

三、择优选任法定代表人,避免公司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新《公司法》增加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以及越权代表行为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新《公司法》上述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合同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下:

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由法人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或应当由法人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1)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人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相对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则构成表见代理,按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处理。

2.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3.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即使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4. 合同系以法人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5. 合同仅加盖法人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6. 在上述3、4、5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

7. 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的合法权益:法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对法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结合新《公司法》和《合同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股东和公司选任法定代表人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1. 对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候选人进行背景调查,确保其能按照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2. 在公司章程中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同时细化公司公章管理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范围。

3. 在公司章程中细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范围的责任承担方式。

4. 在涉及公司的重大合同签订时,可以书面提示相对方关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确保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等权限范围。

5. 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在合同里明确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四、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股权的股东,需要确认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已经合法合规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实务中,如何判断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目标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存在争议。一般股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会委托律师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财务和法律尽职调查,以确保受让人受让目标股权物有所值以及目标公司没有潜在的法律风险。受让人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后,一般都会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目标公司股东出资相关事实。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某公司若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出资瑕疵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某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对目标公司和目标股权进行充分的法律和财务尽职调查,确保股权转让人已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合法合规完成对公司出资,避免因股权转让人对目标公司出资问题而承担连带责任。

五、核查股东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完成实缴出资的风险。

《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就货币出资规定基本一致,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股东不仅需要实缴出资,而且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因此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股东货币资产出资相对比较规范。2013年《公司法》修订实施后,股东出资期限通过章程约定,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为标准。股东直接向公司账户汇款,用途备注为“投资款”或“出资款”等,无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等情形,通常可被认定为完成对公司的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有验资报告,如果无合法合规的货币出资凭证,也不能确认股东实缴出资。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330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查,虽然王某提交了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所附的银行询证函中未见有银行签章,郑州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亦为复印件。二审法院以王某等人不能提供银行进账单原件、办理增资业务的开户银行地址和某公司账簿,无法核查进账单的真伪为由,认定该500万元系虚假增资,并无不当”。

实务中,因公司财务不规范以及公司股东缺乏法律意识等原因,公司股东或公司股东委托的第三人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时,汇款用途没有明确为“投资款”或标注为“往来款”以及“借款”等。另外,也存在公司股东直接为公司支付各类应付款项的情形。上述股东向公司汇款以及代公司支付各类应付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出资,实务中存在争议。

在(2022)沪02民申473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申请再审中提供了其一张银行卡账户的支出记录,证明向某公司转账400万余元为其出资及借给公司的钱款。然而,仅有账户支出的银行流水,无法完整反映资金进出情况;转账记录说明有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无法明确钱款的性质和用途;如陈某所言其原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仅凭其向公司的转账记录及公司单纯对其出资的确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股东向公司汇款,没有明确汇款的性质和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则很有可能该等款项不能认定为出资款。

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某公司设立期间,宋某等股东筹集3000万元缴纳了拍卖保证金,所竞买的某集团的破产财产已转为某公司的资产,应认定宋某等股东已实际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宋某等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3000万元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宋某等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如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对应的资产成为公司的资产或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则该等款项可以被认定为股东出资款。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期限有严格的规定,且要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和股东应对股东原有出资进行核查,确认该等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的货币出资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合规出资的情形,需要尽快予以规范,避免承担新《公司法》项下股东的严格出资责任。

六、核查股东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全面履行出资的风险。

《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就非货币出资规定基本一致,即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权和债权出资类型。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另外,历次《公司法》均明确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非货币资产出资,需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计和可以依法转让两个条件,且需要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关于非货币资产的评估作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看出,如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只有当该资产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才确定公司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在(2013)民申字第247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本案中某公司和向某在公司章程中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协商价格是1500万元,只要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就应当视为某公司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实务中,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类型非常庞杂,如技术咨询服务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对第三方的债权、微信账号使用权、商品经销权和教育资源等,哪些可以作为出资,哪些不能作为出资,实务中有较大争议。如同样是服务费,在(2021)最高法民申745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章程和《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某公司以人民币400万元和供电技术咨询服务折价481万元出资。本案中,供电技术咨询服务的核心是供电技术,属于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和经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而在(2020)川01民终17445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公司主张以对平台托管的服务费作为出资,但其主张的出资不属于’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期限有严格的规定,且要求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因此,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和股东应对股东原有出资进行核查,确认该等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存在不能被认定为合规出资的情形,需要尽快予以规范,避免承担新《公司法》项下股东的严格出资责任。

另外,对于公司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印花税等税种,需要注意税收合规问题。

七、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相关人员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实务中,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列举的抽逃出资情形外,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多样,如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以及由公司为股东支付相关款项等。

股东抽逃出资,实务中比较常见,虽然其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但相对人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公司股东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A公司无法查询B公司及其股东周某等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A公司提供了对周某等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B公司及周某等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某等,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A公司关于周某等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某等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某等不利的判断,即支持A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某等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后,后续即使将抽逃出资补足,但未按照法定形式或程序补足出资的,仍然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称其于两年后通过A公司向B公司汇款2亿元,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了B公司,因此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是B公司与A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账目繁多,胡某未能证明该2亿元系补足出资。据此,原判决认定胡某构成抽逃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八、结语

实务中,公司股东出资、合规治理和法定代表人规范等问题比较普遍。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监高等人员提出了新的合规要求,进一步保护了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新《公司法》的上述规范,公司和股东应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合规处理,并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审计委员会等新的治理架构予以完善。


相关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