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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哪些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

2024-08-22   陈康康
破产取回权制度是破产的核心制度之一,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权利人地位不同,可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一般破产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取回标的须为原物或能够特定。除一般请求权之外,《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取回人的权利。

一、一般取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对一般破产取回权做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破产取回权指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将该财产予以取回的权利。
一般取回权的行使:
(一)权利主体是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财产权利人应当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承担举证责任。
(二)权利相对方为管理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财产通常由管理人依法管理,因此,财产权利人应当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
(三)出于公正和效率的考虑,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四)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取回权纠纷诉讼主张权利。

二、特殊取回权
(一)原物取回权
1. 在途货物取回权
《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出卖人行使在途标的物取回权的条件及法律后果,以及出卖人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该权利是对出卖人因买受人破产而不能获得全部价款情况下的一种保护。在买方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未付清货款,也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如果卖方不能将自己的货物取回,其货款将会得到不完全清偿,有失公平。但如果买方能够支付全部货款,从保护交易的角度来看,管理人可以就出卖人享有取回权的标的物,在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下请求出卖人交付。
2.所有权保留合同下的取回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就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进行规定,具体可分为买受人破产和出卖人破产两种情况:
(1)出卖人破产
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管理人可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可向买受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买受人破产
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债权加速到期,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出卖人可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或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应向买受人返还已支付的价款。但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当将其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二)代偿取回权
1. 鲜活易腐财产的取回权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不易保存或可能严重贬值的他人财产,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可对相关财产进行变价提存,取回人则就财产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2. 标的物毁损灭失财产的取回权
该权利的行使依据在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当原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其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从本质上讲属于原财产的替代物,是取回权人财产的转化形式,权利人有权基于其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而受领。
如果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已经交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权利人有权主张取回。如果代偿财产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已经交付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则按照以下规则处理: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毁损灭失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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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作为市场主体有序退出的商事领域的机制之一,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有序解脱或走向新生。取回权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内容,亦须遵循兼具公正与效率相关原则,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分别对破产实务中权利人取回财产提供救济导向,如遇到债务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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