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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物流:代理商可以选择优先支付有违约金约定的费用项目

2021-01-26

进出口贸易的实现,涉及国内国外资源的整合以及多企业合作,贸易中产生的货款、税费、物流成本、代理费用需要合作方分担。货款在各项费用中往往占据重要地位,是促成交易的核心费用项目,其他服务和费用的产生都是围绕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给付而存在的。因此,合作方通常为货款的及时支付设定更严格的合同义务,会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以督促货款义务履行。那么在企业现金流不足以覆盖全部合同款项时,可以选择优先支付违约金约定较高的货款,而欠付没有惩罚措施的其他费用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12年开始合作,由A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向外商购买铬矿交由B公司在国内销售。双方约定货物进口后,B公司每次提货时应付清与提货数量等值的货款、税款、物流费和代理费等。信用证到期后如B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未付清货款的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于其他费用的履行没有设定违约金。后由于铬矿市场波动的原因,导致B公司业务长期亏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款项。为此,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请求支付剩余税款、物流费、代理费等其他费用。

问题在于,如果B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是货款,A公司主张B公司承担货款违约金的观点就不能成立,如果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是其他费用,A公司就可以向B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其获得赔付的数额就会大大增加。

二、争议观点

对于B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的性质,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认为B支付的是税款、物流费、仓储费和货款逾期违约金,B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是货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目前欠付的是物流费用等其他费用。而B公司在在支付款项时,在付款备注栏中注明该款项为货款,对于这种单方的标注行为是否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呢?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第五百六十条对于债务清偿方式设定为约定清偿、指定清偿和法定清偿三种。而《民法典》生效之前,不存在指定清偿的概念。

观点一: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生效之前,纠纷也产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债务利息,再偿还主债务。B公司支付的款项还不足以覆盖物流费用、仓储费用、税费、货款违约金等主债务相关费用,对于主债务货款的偿付应计付违约金。

观点二:《民法典》新增“指定清偿”的概念,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创设,应该顺应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趋势而在本案中得以适用,且B公司在给付款项之时已经注明款项性质,A公司也接受了相应款项,应视为认同B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性质实际为货款。

三、法院观点、法院观点

法院采信了观点二,认为应适用《民法典》,B公司的指定清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偿还的款项为货款,该部分款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违约金。

四、案例评析

《民法典》刚刚生效,对于新旧法律的衔接和适用,给司法实践造成较大压力,也给当事人权利保障带来不确定性,如果不能妥善处理也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在肯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基础上,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其中,对于《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而《民法典》中有规定的,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则适用《民法典》,即所谓的“空白溯及”。

上海海事法院在2021年1月5日适用《民法典》对本案进行裁判,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参考和指引价值,顺应立法趋势及时调整当事人权益保护、平衡当事人利益,高效推进了新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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