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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变化与解析

2022-08-24   洪瑜、胡胜训、施尔佳

目录:

一、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一)关联交易

(二)谋取公司商机

(三)同业竞争及其他

二、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一)股东欠缴、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

(二)财务资助、违规分红及减资

三、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

(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予以公布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因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变化涉及的修改条文较多,本文将就该部分主要修订条款进行具体分析与解读。

一、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修订草案》相关法条如下(红色下划线部分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了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含义的表述,即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和高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勤勉义务是指董事和高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两者相较而言,前者是一项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某些情形下的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后者则是一项要求前述人员在履行日常职务中应当时刻遵循的一项积极的作为义务。

本条修改的原因在于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明确的定义以及区分,而是仅在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管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基础上,还需要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列举了7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而关于勤勉义务包括的行为,也仅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第九十八条[1]中作了列举,且该指引仅针对上市公司。相关定义的缺失导致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两项义务的评判标准存在一定差异,本次修订后,司法机关在判定董事、监事和高管在是否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应当具备了统一的评判标准。

本次修改后,就勤勉义务而言,增加了董事针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防止股东“内外勾结”、监督股东分配利润、防止公司违法减资以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要求。此外,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还对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表现方式作了扩充调整,将关联交易、获取公司商机及同业竞争等实务中较为常见的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为董事、监事和高管如何遵守忠实和勤勉义务提供了详细的指引。

(一)关联交易

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基础上,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与本公司以任何直接或间接形式进行交易的行为必须经过本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表决,且相关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中对该等关联交易事项不具有表决权限,前述规定直接排除了公司章程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情形。此外,本条还将董事、监事、高管间接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形式纳入范畴,防范了实践中董事、监事或高管非以其自身名义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从而避免被认定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实则细化了上述第一款中的“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明确将上述关联交易的一方主体扩大至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近亲属,以及董事、监事、高管及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或与董事、监事、高管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在《公司法》没有对“近亲属”作明确定义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对于“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具体涵盖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68号指导案例[2]中将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视为《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中所述“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关联交易主体类型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因股东、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因家庭、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等。”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该等其他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既包括受法律和道德保护的亲属关系,也包括不受法律与道德保护的情人关系;既包括持股关系,也包括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委托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承包关系等利害关系:既包括直接的关联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关联关系。[3]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40号令】中也明确了关联人的定义,即包括关联人及关联法人。因此,除近亲属外,公司与具备前述关联关系的人员及法人等进行交易也因本次修改而被囊括在董事、监事和高管应当报告的关联交易范畴中。

《修订草案》出台前,在(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90号[4]一案中,该案原告A公司以被告王某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一项为由认为其损害公司利益,具体理由是:被告王某作为原告公司副总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促使A公司与其丈夫投资设立的B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83,997.51元。该案审理法院在判决中以被告与B公司间不存在投资或人事关系为由,认为该合同关系仅应被认定为在A公司和B公司间发生,而非作为公司高管的被告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因此不应当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但法院同时也认为,被告王某的丈夫投资设立了B公司,被告王某与B公司股东间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类关联关系。因此,原告A公司与B公司当属关联关系,所产生的交易属关联交易。按照《公司法》的原则,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必须事先履行相应程序。而被告王某作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公司的外贸业务,当然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报告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但在《修订草案》出台后,因《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条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了修改,上述案例中的情形便可直接援引第一百八十三条进行说理从而认定该被告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

(二)谋取公司商机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合法获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而本次的修订草案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在此基础上修改并为董事、监事和高管合法获取商业机会提供了如下三条途径。途径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且相关事项经过会议审议并通过;途径二:在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后,董事会或股东会明确拒绝该等商业机会的;途径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如果某一商业机会符合途径三所述的情形,则董事、监事和高管可以直接利用该商业机会而不必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例如某一商业机会以合作公司获得特定资质为前提,或某一商业机会所处的行业涉及准入限制等,则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无法在要求期限内持续有效或公司被限制进入特定行业,则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赋予董事、监事或高管直接利用该等商业机会而无需被界定为违反忠实义务的权利。

但修订草案目前仍未界定何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根据司法裁判给出的解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5]中认为,判断董事、高管获得的商业机会是否构成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二是该商业机会是否是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商业机会;三是公司商业机会是否是董事、高管人员有义务向公司披露的。我们认为,在判断公司的商业机会时应当主要从前述第一和第二方面进行讨论,因为公司董事、高管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即应当负有向公司披露的义务。首先,董事、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机会可能包括商业机会来自于公司现有客户或董事、高管基于其身份开拓所得商业机会等。其次,就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而言,应当考察商业机会是否能够实际被公司所利用,具体包括该商业机会是否涵盖在公司经营范围内、该公司是否具有该商业机会所需的资源、能力等因素。

(三)同业竞争及其他

就同业竞争而言,与现行《公司法》相比,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条将前置条件进行了规范化调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管拟与本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同业竞争前,需事先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议并审议通过。修订草案与现行《公司法》的差异在于,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除包含将拟进行同业竞争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并经决议外,还包括股东会以其他形式体现的认可,例如股东会聘任正在经营公司同类业务的董事[6]等,在《公司法》正式修订完成后,该种形式的认可将不再被纳入董事、监事和高管与本公司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豁免范畴。

除此之外,修订草案在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基础上,在明确约定的几类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将监事作为主体一并纳入,做到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主体相统一。同时,修订草案在该条款中新增侵占公司财产和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行为作为明确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

二、维护资本充实义务

《修订草案》相关法条如下(红色下划线部分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股东欠缴、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

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董事、监事和高管对于设立时的股东欠缴出资、出资不实以及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如果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或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且在前述几种情形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董事、监事和高管未采取必要措施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可以发现,董事或高管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需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董事和高管的忠实或勤勉义务,而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和高管往往应当履行的是积极督促股东完成实缴的作为义务。因此,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中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管未切实履行勤勉义务的情况。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董事或高管对股东抽逃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则是董事或高管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供了协助,即董事或高管采取了其不应有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忠实义务,可以包含在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中董事、监事、高管知道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中。但本次修订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其他应当知道的董事、监事、高管,在未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可被主张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条中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董事、监事、高管未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公司案件审判指导》一书中提出观点,认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而导致公司产生损失时所需承担的责任构成侵权责任[7]。因此,主张董事、监事、高管承担赔偿损失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对于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公司受到的损失数额、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等四方面进行举证。鉴于实践中股东可能通过多样、隐蔽的手段抽逃出资,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不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可能存在不同权限,因而并不会因为其职位而必然在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时涉及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

至于董事、监事和高管在承担该等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修订草案对此未予规定,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中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侵权责任理论来看,在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未按期实缴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与董事、监事和高管构成共同侵权,在此前提下,二者间应当构成连带责任。

(二)财务资助、违规分红及减资

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的限制性规定,仅在三种情形下允许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情形一:公司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情形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情形三: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子公司股份提供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10%的财务自助。本条对于非金融机构,且已完成或暂无开展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财务资助的内部决策程序指引,以及累计资助总额的上限规定。本条第三款还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违规提供财务资助将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此外,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均为新增条款,分别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应就公司违规进行利润分配和公司违规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就董事、监事、高管对于上述情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言,应当来源于其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具体而言,忠实义务要求董事会不得以变更公司控制权为目的通过定向增发新股的方式发行被授权股份[8],也不得在利润分配及减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或程序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办理减资程序,而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在制定、执行及监督发行被授权股份、利润分配及减资的相关议案过程中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要求董事、监事、高管对前述事项给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义在于,鉴于修订草案引入资本授权制,董事会在发行被授权股份时,董事会通过决议使公司为他人获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可能使公司资金转变为新股东的注册资本,由此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化。[9]此外,公司在未提取利润列入法定公积金、弥补往年亏损或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即进行利润分配,或公司在未完成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减资,对于公司其他以自有资金入股的股东而言存在不公,同时也将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有所下降。

三、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

《修订草案》相关法条如下(红色下划线部分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条系新增条文,为关于董事和高管因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债权人承受的损失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与修订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共同构成了董事和高管因执行职务分别向债权人、公司以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框架。

探究增加本条条文的原因,我们认为:

首先,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设置要求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仅在《公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解释(三)》中就董事对于公司或股东怠于清算以及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规定了连带赔偿责任。而实务中不乏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与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本次修订草案作出的多处修改实为响应受到司法实践的需求。

其次,通过增加本条条文,以期能够以更有约束力的手段促使董事、高管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督促其关注债权人利益,强化法律的惩罚效果。通常情况下,较为常见的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途径为董事、高管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了公司利益,从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间接损害方式。然而实践中还可能包括董事、高管利用公司名义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董事、高管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公司虽然作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但如果仅追究公司的责任而忽视董事、高管在其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则不仅将加重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将纵容董事、高管的前述行为。[10]

(二)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系新增条文,为关于董事、高管与指使其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公司或股东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条条文中董事、高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来源于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11]和第一百五十二条[12],修订草案对此未作修改。此外,增加本条修改的主要原因为,现行《公司法》仅在第二十一条[13]中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了赔偿责任,但条文未能包含实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外的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未能包含其他股东因此而受损的权利救济途径。因此,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扩大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并将实务中常见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一并纳入。

四、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多处条款中体现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职能相较现行《公司法》的扩大化以及其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因此,在职责多样且繁重的情况下,修订草案同步对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履职增加了较多程序性规定,并对其责任进行进一步规制,以对董事、监事在职务范畴内以及高管执行董事决议或命令过程中提出更高的合规性要求。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2]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3]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上册,第607页

[4] 中国某有限公司与王某、上海某代理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690号】

[5] 徐可培等与北京一亚高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21)京**民终6267号】

[6] 四川省茗山茶叶有限公司、吴永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2018)川民申5904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丛书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第821-825页。

[8] 袁帅,郑宏宇:公司法修订后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的信义义务

[9] 袁帅,郑宏宇:公司法修订后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的信义义务

[10] 叶林、叶冬影:公司董事连带/赔偿责任的学理考察——评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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