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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认定标准与司法裁判规则研究

2025-06-12   李兴臣团队

2016年以来,我国主动调控房地产市场并实施“三道红线”融资监管政策,间接导致建设工程领域“降标减配”的现象频发,工程质量纠纷案件激增。在此类纠纷中,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其法定终身责任属性及认定标准的模糊性,成为个别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或者作为发包人给承包人施压以达到某种商业目的的诉讼技巧。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认定的模糊性,叠加该领域固有的专业性与隐蔽性特点,致使司法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技术事实查明困难与裁判规范缺位两重挑战。


本文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及最高院、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结合近年来典型案例,介绍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法律内涵、探究司法实践中的证明规则。


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法律内涵和终身责任属性


(一)“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区别于“主体质量问题”


1. 主体结构的含义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有定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是指在建筑中,由若干构件连接而成的能承受作用的平面或空间体系。主体结构要具备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用于承载建筑物上的各种负载,建筑物主体结构可以由一种或者多种材料构成。


由此可见,主体结构这一概念的核心内涵与界定关键,在于“结构”这一要素本身。混凝土结构缺陷和钢结构缺陷是最常见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这都属于建筑材料引起的质量缺陷,本文主要以混凝土结构质量缺陷作为能否构成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切入口。


2. 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系主体质量问题范畴的组成部分


2018)鲁02民终10226号苗长青、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主体质量问题涵盖一般质量缺陷、结构局部损伤以及主体结构不合格等多种不同程度的主体问题。


由此可见,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系主体质量问题范畴的组成部分,二者构成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具体而言,主体质量问题作为上位概念,其外延涵盖一般性质量缺陷、局部性结构损伤、主体结构不合格等子系统。


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区别于其他质量问题的核心在于其法定终身责任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0条第一款,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上述条款直接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纳入了承包人终身保修的范围,其余一般质量问题的保修期则受最长二年或五年限制。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便于审判工作的开展,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均出台了一些意见加以指导,针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在不同情景下如何裁判进行了规定,让我们得以在不同场景下考察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但承包人仍需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


2. 上海市高院: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工程的,也不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承包人仍有义务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


3. 江苏省高院: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亦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终身质保责任。


4. 浙江省高院:发包人已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5. 北京市高院: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6. 河北省高院:在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张已完成部分工程款时,若后续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或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综上,无论在何种情形下,主体结构缺陷都具有终身责任属性,因工程交付或发包人使用等特殊情形而免除。与之相应的,司法实践中证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标准十分严苛,笔者执业以来处理了多起工程质量纠纷,其中不乏个别发包人提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抗辩的,最终均未获得支持。下面我结合司法判例来论述混凝土结构外观缺陷、混凝土连梁缺陷、胀模、蜂窝麻面等常见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混凝土结构质量常见问题


(一)混凝土结构质量问题的区分——尺寸和外观、严重和一般


根据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9.1条,混凝土结构缺陷可分为尺寸偏差缺陷和外观缺陷。尺寸偏差缺陷和外观缺陷可分为一般缺陷和严重缺陷。混凝土结构尺寸偏差超出规范规定,但尺寸偏差对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未构成影响时,应属于一般缺陷;而尺寸偏差对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构成影响时,应属于严重缺陷。


又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规定,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项或检验点按严重程度可分为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严重缺陷是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耐久性能或安装、使用功能有决定性影响的缺陷。一般缺陷是对结构构件的受力性能、耐久性能或安装、使用功能无决定性影响的缺陷。


在(2021)京0113民初2281号周福来与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混凝土连梁属于房屋主体,其外观质量和截面尺寸不符合相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属于主体质量问题,但主体质量问题涵盖一般质量缺陷、结构局部损伤以及主体结构不合格等多种不同程度的主体问题,鉴定报告指出的本案存在质量问题的仅为外观质量问题且可以修复。该问题尚未达到主体结构不合格的程度


在(2016)陕01民终3608号杜智慧与陕西安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本案所涉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一般质量缺陷及结构局部损伤,就主体结构存在的一般质量缺陷和结构局部损伤,鉴定机构认为可以按照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处理,故本案所涉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的一般质量缺陷及局部损伤仅为商品房质量瑕疵并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二)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属于一般质量缺陷


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18G901-1钢筋排布规则图集》:混凝土最外层钢筋保护层厚度指箍筋、构造筋、分布筋等外边缘至混凝土表面的距离。对于用作梁、柱类构件复合筋中的拉筋,剪力墙边缘构件、扶壁柱中的拉筋,若拉筋的弯钩位于最外侧,此时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指拉筋外边缘至混凝土表面的距离。规范明确规定了不同结构、不同混凝土强度,对应不同的保护层厚度。


在(2018)浙01民终5491号陈悠宜、杭州远洋天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涉案房屋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测鉴定显示,楼板平整度、胀模、蜂窝麻面问题和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为一般质量缺陷可修整处理,梁上孔洞问题经鉴定人出庭确认,可由设计单位核算,对房屋主体结构无影响;”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结论,最终维持原判。


钢筋裸露(露筋)属于质量通病,难以认定主题结构质量问题


(一)露筋的含义与不可避免属性


构件内钢筋分为纵向受力钢筋和其他钢筋,其他钢筋包括箍筋、分布筋、构造筋等。我们在工地经常能够看到构件内钢筋裸露的现象,这种构件内钢筋未被混凝土包裹而外露的现象俗称“露筋”,近期,笔者代理的某大型总包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包人以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不够为由提出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抗辩。笔者到工地现场勘验后发现,虽有露筋现象,但露筋均为箍筋或者构造筋。

导致露筋的原因有很多,比如(1)灌注混凝土时,钢筋保护层垫块因各种原因位移或放置的垫块数量不够;(2)浇混凝土前,木模板未浇水湿润,粘结、拆模太早,拆模时造成缺损导致露筋;(3)混凝土配合配比不合适,形成离析,在模板部位缺浆或存在模板漏浆;(4)混凝土保护层太薄或振捣不到位不实。由此可见,露筋属于质量通病,无法避免。


(二)露筋属于混凝土结构外观缺陷,区分严重缺陷和一般缺陷


根据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9.1条,外观缺陷分类应符合表8.9.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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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其他钢筋外露属于一般混凝土结构外观缺陷中的一般缺陷。同时,《施工规范》第8.9.4规定,对于露筋构成外观严重缺陷的修整应符合下列规定:凿除胶结不牢固部分的混凝土至密实部位,清理表面,支设模板,洒水湿润,涂抹混凝土界面剂,应采用比原混凝土强度等级高一级的细石混凝土浇筑密实,养护时间不应少于7d;


所以,混凝土结构外观严重缺陷仍然属可修复范围,尚难以认定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更何况是混凝土结构外观一般缺陷呢?举重以明轻,箍筋、分布筋、构造筋等外露的均属质量通病,无法认定为严重质量缺陷,更不涉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结语 

认定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应以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为标准,其认定标准实质上等同于判定建筑物丧失基本使用功能即“危房”,这种结论将导致工程价值彻底灭失并引发系统性法律后果。对建设单位而言,工程沦为事实上的“不动产废品”,资产流动性丧失(如预售许可证撤销、银行抵押贷款冻结),远超出单纯胜诉所能获取的补偿;对施工单位而言,终身责任与行业禁入风险远超普通违约责任。正因该认定具有“不可逆的毁灭性”,除非主体结构质量确实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可争议的丧失结构安全性,当事人均极力避免以此作为争议核心,律师代理建设单位时更不宜出此下策。


AECOM中国区建筑工程结构工程部陈洁瑜高级工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裁判理念和重点问题的说明〔2023〕第八条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第五条第(八)项

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7条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28条

 6.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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