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法定程序
德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条款(主要包括《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至第43条)系对外部的企业增长行为设立法定的限制界限。在一般意义上,经营者集中应予允许。在特殊情形下,如果经营者集中可能导致市场势力集中或损害消费者福利,那么经营者集中应当受到限制。
依据《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与第1a款,如果在经营者集中之前的最后一个财务年度存在以下情形,那么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规定应予适用:1. 所有参与集中的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总计超过5亿欧元,并且2. 在国内至少一家参与集中的企业的营业额超过5000万欧元,而另一家参与集中的企业的营业额超过1750万欧元。在以下情形下,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规定也应予适用:1. 满足第1款第1项的要求;2. 在经营者集中之前最后一个财务年度在国内a) 一家参与集中的企业的营业额超过5000万欧元,并且b) 拟被收购的企业与其他任何一家参与集中的企业的营业额均未超过1750万欧元;3. 经营者集中收购对价的价值超过4亿欧元;并且4. 第2项规定的拟被收购的企业在相当大程度上在国内经营。
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经营者集中应当受到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事前审查。只有在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对这类需要申报的经营者集中予以批准的情形下,它们才可以正式施行。参与经营者集中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方式,向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在德国经营者集中规制领域,评估一项经营者集中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审查,需要依次经过以下三项审查步骤:
其一,首先评估该项经营者集中是否属于欧盟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监管对象;如果该项经营者集中属于欧盟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监管对象,那么它通常就不属于德国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监管对象。举例而言,如果一项拟议的经营者集中不但预期对德国境内竞争机制产生影响,而且对更为宽泛的欧盟境内竞争机制产生影响,以致触发欧盟经营者集中规制机制,那么它应当由欧盟监管机构依据欧盟《合并控制条例》(Fusionskontrollverordnung,FKVO)予以审查。一般来说,位于布鲁塞尔的欧盟委员会将依据欧盟《合并控制条例》审查这项经营者集中;而德国联邦卡特尔局将与欧盟委员会保持密切合作,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亦可能参与对这项经营者集中潜在问题的调查程序。
其二,如果该项经营者集中不属于欧盟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的监管对象,那么需要审查该项经营者集中是否属于《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第1款所界定的经营者集中类型。
《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如下:“在下列情形下,应视为发生经营者集中:
1. 收购另一家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这也适用于资产被收购的在国内经营的企业尚未有营业额的场景;
2. 一家或若干家企业通过收购直接地或间接地全部或部分控制另外的一家或若干家企业。这类控制是通过权利、合同或其他手段获得,并且在考虑到所有事实与法律情况的前提下,前述的权利、合同或其他手段单独或共同构建对企业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可能性,这尤其是通过以下方式:
a) 对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b) 对企业的组织机构的组成、商议或决定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权利或合同;
以上规定也适用于在国内经营的企业尚未有营业额的场景;
3. 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份,而该股份单独或与收购方企业已经持有的其他股份合并达到被收购股份的另一家企业的资本或表决权的a) 50%或者b) 25%。一家企业持有的股份还应包括其他人为该家企业代持的股份;如果企业所有者是独资经营者,那么该企业持有的股份应包括企业所有者持有的任何其他股份。如果若干家企业同时或相继在上述范围内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份,那么这也应视为在另一家企业经营的市场上在这些相关企业之间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4. 任何其他形式的可促成以下结果的企业联合:一家或若干家企业能够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另一家企业施行竞争层面的重大影响。”
其三,如果该项经营者集中属于《反限制竞争法》第37条第1款所界定的经营者集中类型,那么需要进一步审查该项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反限制竞争法》第35条第1款、第1a款、第2款所厘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门槛。
一般而言,德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条款既不会为个别竞争者创造竞争优势,又不会保护个别竞争者免受市场竞争威胁,这类条款的保护对象是市场竞争机制的固有功能而非个别竞争者的生存。不过,如果在市场上没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那么市场竞争机制将无法发挥固有功能,因而德国经营者集中审查条款在有效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固有功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保护竞争者的功能。
(本文内容摘编自翟巍律师所著《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5年11月版)第六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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