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 | 债券纠纷会议纪要中的破产程序规则
一、申请破产的主体(《纪要》D5、D6)
《纪要》正式实施之前,在实践中债券纠纷起诉或者申请破产(限于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一般有三种途径:一种是债券持有人单独或者共同起诉或者申请破产,该类型占比较高;另外两种是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或申请破产,但这并不影响债券持有人自行行使权力。无论债券持有人自己起诉或者申请破产,还是委托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三种途径没有主次之分,条条道路通罗马。
《纪要》实施之后,起诉或申请破产之前,需要注意两点:第一需看募集说明书关于将来发生债券违约纠纷是否委托或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是否已经明确约定;第二发生了债券违约时,各个债券持有人需要根据募集说明书的议事规则召开持有人会议,对是否授权受托管理人进行起诉进行决议。笔者认为,《纪要》实施之后,债券纠纷中要申请发行人破产的,有如下三种路径:
1、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破产。该路径是法院系统所倡导的,并将作为处理债券纠纷的主流方式。其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制度,债券受托管理人获得授权可通过三种方式之一:债券募集文件的明确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明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决议授权,从而获得代表委托人即债券持有人对外参加司法程序的权利,从而以受托人即受托管理人自己名义申请发行人破产。
2、债券持有人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破产。此途径是基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制度(即要求被代表的人十人以上,代表人二至五人)和新《证券法》中确立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纪要》实施前后影响不大。今年3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这也是全国法院首个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明确回应了各类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促进了代表人诉讼机制在证券纠纷中的广泛适用。
3.债券持有人单独或共同起诉或申请发行人破产。与《纪要》实施之前相比,这个窗口被关上了一半。当下,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方式虽然保留,但法院并不提倡这一方式,并设置了苛刻的前置条件。而且即使债券持有人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为了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也可能合并审理。所以此种路径适用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方得适用:
(1)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债券持有人会议需要对此通过决议,不同意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申请破产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根据《纪要》第15条,不需要受到“少数服从多数”的约束,可见,即使多数人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为申请破产,对此仍然可以形成有效决议,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少数人申请公司破产,多数人也可单独或者共同申请发行人破产或者不申请发行人破产。
(2)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未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未授权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申请破产,此种情形下,持有人也可自行或者单独去申请发行人破产。此种情形适用余地较小,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在发行债券前会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参与司法程序的地位,而且实践中一般是主承销商来担任受托管理人,发行人对其信任度较高,只是该项授权的约定明确与否的问题。
(3)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明确授权给受托管理人,但是债券持有人通过决议形式撤销约定,而后单独或者共同申请发行人破产;
(4)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已授权受托管理人,但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违背了勤勉尽责义务,损害了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此时债券持有人也可单独或者共同申请发行人破产。
二、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审理(《纪要》D12)
《纪要》实施之前,《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了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未明确级别管辖,由此可见,本身破产案件是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针对不同案件,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有管辖权,“执转破”案件实行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由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是只规定了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对级别管辖加以明确。
《纪要》明确了受托管理人或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破产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纪要》实施后,由发行人基层法院将无管辖权限。一般涉及债券纠纷的破产案件往往较为复杂,由中级法院管辖,能够更好的保障包括债券持有人在内的各利益相关者权益,更能体现审理此类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促进破产程序规范化运用。
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确认的一项管辖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上海市法院系统的相关规定看,目前上海市对破产案件管辖形成了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模式。《纪要》实施后,包括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及各区法院在内的基层法院对于涉及债券发行人的破产案件将无管辖权。
三、利益归属与共益费用的分担(《纪要》D19、D20)
这两项内容是《纪要》首次规定,条文明确了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债券受托管理人主张担保物权所得的利益和参与破产程序所获利益归属于被代表部分的债券持有人,裁判文书效力涉及被代表部分的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持有人行使了权利,利益归属于持有人,在此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代理制度的规则,应当由持有人来承担,能够作为共益费用在受托管理人为持有人主张并获得的利益中优先扣减,剩余部分再按照比例支付给被代表部分的持有人。
《纪要》正式版本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强调了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下的利益归属按照比例分配,除此之外,仅是字句调整。这里其实还有一个隐蔽的问题,即关于受托管理人在处理有关债券持有人事务时产生的第三方费用,受托管理人是否有垫付义务?此义务是否属于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范围?如果受托管理人因担心将来可能收不回垫付资金而拒绝垫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四、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纪要》D33、D34)
《纪要》实施之前,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主要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纪要》中首次明确了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四个责任,即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在涉及债券持有人的破产程序,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尤为重要。《纪要》中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两种义务,即债券信息的披露义务和债权的确认义务。
债权信息的披露义务指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以外,在发行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承继发行人的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的要求是依法依规、公平、及时,披露信息的标准与《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即全面、准确、真实,否则可能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关于披露信息义务的范围《纪要》并未明确,还有待相关规定加以明确。
确认债权的义务是指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义务依法、及时进行确认申报的债权,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牵涉利益重多,破产管理人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而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发行人的破产管理人除有上述两种义务之外,还有替代发行人追究相关主体责任,收回公司财产,继续进行相关诉讼的义务。此时,《纪要》中第六章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将成为破产管理人向受托管理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等主体追究相关责任的主要依据。
五、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新定位(《纪要》D15、D16、D17、D24、D34)
(一)代为参与司法程序
1、权利来源
《纪要》实施之前,规则层面,《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业务指引(试行)》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参加司法程序已经有所规定,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证券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将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表主债券持有人参加司法程序的制度固定下来。
此次《纪要》明确了“以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司法程序参与理念,特别强调了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诉讼和申请破产的核心主体地位。现阶段下,发行人逐渐在债券发行文件中明确违约处置机制的背景下,受托管理人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参加司法程序的权利来源中主要是债券持有人的授权,当然也包括相关规范的规定,比如《纪要》中规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资格。
2、 权利内容
(1)提起、参加民事诉讼(在此不作赘述)
(2)申请、参加破产程序
a 申请发行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
债券受托管理人申请发行人破产,仅限于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不包括破产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破产和解只有发行人自己可以申请,其他主体均无权申请。
债券受托管理人申请发行人破产,需要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证明发行人达到破产条件的证据材料。
b 获得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资格
本次《纪要》明确了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的债权人委员会成员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并非破产程序中的必设机构,且债权人会议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决定要不要设立债委会,债权人有无提推荐债委会委员人选的权限等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在债权人人数较多、较为复杂的案件中设有债权人委员会,而且一般由管理人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委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推荐债委会委员名单,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人民法院决定认可。
《纪要》明确认可了破产程序中,受托管理人和代表人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具有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自行主张权利的债券持有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入债权人委员会。此种规定体现了希望由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能够进入债权人委员会这一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因为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已经代表了部分债券持有人的意志和利益,他们进入债权人委员会符合保护被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需要。
但此时既允许受托管理人或代表人进入债委会,也允许不同意被代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另行推选代表进入债务会,如果发行人/债务人曾经发行过多支债券且违约较多,可能导致因此未能按时受偿的债券持有人过多,债委会中代表其利益的成员过多,甚至超过8人。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委会成员最多为9人,且应包括一名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债权人代表最多为8人,除了债券持有人外,债务人必然还有享有更大债权数额的各类债权人,也要为其在债委会中留有席位。因此,既要保障债券持有人代表人进入债委会的公平性,又要在现行制度允许的框架内操作,在实务中可能会是一个难题。
c 申报债权
依据《纪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在参加破产程序过程中,有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前提是有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
3、边界与限制
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受托管理人的代为参与司法程序的法律权利同样不例外,其边界与限制主要规定《纪要》第十五条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中。《纪要》正式版本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幅度比较大,说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争议比较大,法院企图平衡各方利益,尤其是倾斜性保护债券持有人权益。决议的基本原则为多数决——“少数服从多数”,合法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权持有人均有拘束力。但包括两种情形为例外,同时也作为受托管理人权利边界的情形:
一是授权受托管理人依据《纪要》第5条和第6条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司法程序的有关事项, 即对此事项不实行多数决,受托管理人如果要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破产,只能采取征集授权的模式,未经授权,受托管理人无权代表其未授权的部分债权持有人参加司法程序;
二是债券持有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纪要》第16条,受托管理人如果要作出减损、让渡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或进行民事调解、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表决, 未经授权,无权代表。
(二)未勤勉尽职的责任范围
所谓“有权必有责”,《证券法》第九十二条仅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但未对责任加以明确。而《纪要》中明确受托管理人在履行债券持有人授权的职责过程中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与损害“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是由承销机构担任,如果承销机构在两种身份下均存在过错,那么将有可能会面临双重责任。
结语
结合实践经验研读条文过程中,会发现一些问题:比如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了共同授权委托债券管理人起诉或者申请破产的决议,在此过程中,如果债券流通,由新的机构持有债券,那么已经做出这个决议,是否对新的持有人有效呢?如果新的持有人不同意原来决议的授权安排,究竟如何处理?如果在此过程中各方达成了和解或者减免方案,是否需要通过新的决议固定?是否要对受托管理人的权限进行新的授权?是否需要开新的会议?包括上文中提及的诸多问题,《纪要》尚不明确,未来这些有待于司法实践和最高院给出更为详细的法律依据。
但是同时,《纪要》作为法院系统的文件,其对于这对于平稳化解债券市场风险,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具有重大意义,甚至对债券市场法治化和国际化推进的作用都不可小觑。破产程序可能是债券投资者追求权利实现的最后一根稻草,《纪要》的立足点主要是债券投资者的保护,因而《纪要》中的破产规则对债券投资者保护的意义不言而喻。笔者也建议投资者在考虑购买债券时除了考虑债券本身的风险外,还要着重关注募集说明书等一系列标准合同中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附件:《<纪要>有关破产的条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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