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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特殊时期企业投资法律风险及防范指南

2020-03-06   陈资长团队

投资是企业发展的需要,较有实力和潜力的企业原则上都会通过进一步投资实现自身规模的扩大。然而,企业投资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太多不确定性,风险系数相对较高,疫情特殊时期尤其需要注意防范。其中,企业投资所涉及的法律风险是极其需要关注的一方面。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投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企业的主要投资渠道,通常有企业在投资设立公司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及企业在风险投资中的法律风险等。本编主要针对新设公司、风险投资等两种投资渠道中的法律风险类别、影响进行阐述,并针对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建议。

本文的风险类别按照风险来源主体划分,可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其中内部风险细分为:领导者、管理层、员工、基础设施、工具、以及相关政策、制度、流程、工艺等管理或技术手段;外部风险细分为:政府、股东、投资者、竞争者、替代者、社会群体、供应商、客户。

以笔者的法律服务经验来看,实践中,许多的投资公司大多是其集团公司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其业务范围一般涵盖股权投资、项目投资、资本运营等领域。为方便开展业务,投资公司一般还会设立多家全资、控股、参股或代管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战略一般包括多元化经营、专业化生产、资本化运作等。而投资公司为实现其发展战略,又一直不断地积极寻求着新的投资渠道。企业在进行各类投资决策时,往往追求收益的效率,忽视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这类管理上的问题其实是许多企业的通病。与此同时,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我国大多数企业的风险防控能力较低,因此如何提高自身的风险防控能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企业投资设立公司中的法律风险及防控手段

(一)合作对象选择不当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可能造成的影响、损失:

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由多个投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相较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更依赖于股东之间彼此信赖的关系,即初创公司更多地体现了人合性质,而不是资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只为实现单纯的目的或者只注重资合性,容易产生经营僵局,违背投资目的。笔者曾经服务的投资公司在设立某个项目公司时,就存在过合作方选择不当的情形。该投资公司与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时,并未对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资产状况、出资能力进行调查。而项目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管理却都交由某公司负责,最终某公司未按照各方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导致了该投资公司可能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3.防控(应对)措施:企业投资时需要慎重选择合作方,尽可能聘请专业的机构对拟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防范法律风险,注意查实合作方的经营能力、信用、资产负债等信息。

(二)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股东

2.可能造成的影响、损失:

(1)注册资本确定了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免除。若设立公司时任意设置注册资本,一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股东以注册资本为限清偿债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若部分股东按期缴纳了出资,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未按期缴付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股东权利可能被限制

公司有权对没有按期缴纳注册资本的股东,限制其利润分配、优先认购新股、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于股东是否应当出资加速到期这个问题以“原则上否定、例外上肯定”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因此,当出现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时,股东可能需要承担超出实际财产实际承受能力的出资责任,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结果大多是倾家荡产,对于法人股东来说,很有可能面临债务无法清偿被迫破产的风险。

3.防控(应对)措施:

(1)设置注册资本要量力而行,根据当期资金能力或可预期资金能力合理设置,如实填报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未来的资本运作和经营运行降低压力,待公司经营逐步走上正轨,有盈利时,再通过把公积金、盈余利润用于出资,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更为稳妥可行。

(2)依法经营,避免出资加速情形

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是公司走上良性发展的前提,在顺境中如此,在逆境中亦如此。假如公司的注册资本过高,更要注意避免出现股东出资加速情形,以免提前承担超过自身能力的责任。

当公司债务产生后,不要企图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出资责任。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尽量自救,穷尽一切可能,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做到上述动作,公司股东将仍然享有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将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尽可能要求设立人采用货币资金的出资方式进行出资,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未完全缴纳完毕前,在汇款时注意标注为“注册资本”。

(三)公司成立文件缺失或瑕疵存在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可能造成的影响、损失:

(1)设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和诉讼。

实践中,公司的最初设立人较少考虑公司设立过程出现的问题,仅达成口头一致后便匆匆设立公司,缺乏书面的设立协议。因出资人之间缺少设立协议的约束或设立协议约定不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边界模糊,当公司设立活动出现与预想结果相悖的情况时,争议和诉讼可能性增加。而且由于出资人放弃了明确股东之间进一步权利义务划分的机会,潜在的不确定法律风险将一直持续存在于公司股东之间。

(2)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当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设立成功时,公司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所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发起人之间对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约定向其他发起人追偿。可见,人民法院在判定发起人责任分担时,也是优先考虑当事人事前约定的,并不必然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判定;其次,发起人应就其过错行为向无过错发起人或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损害发生后,尤其是多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们对于过错承担往往是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的,进而酿成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因此,若事先对责任分担或违约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则可大大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其三,因发起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存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风险。公司为发起人个人行为买单,实质上也就是全体发起人为该行为买单,与上一问题同理,通过订立出资协议,可厘清责任,降低公司权利救济的成本。由此可见,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对公司发起人及公司的意义非同一般!

3.防控(应对)措施:对于公司设立协议的法律风险应当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估,必要的时候,可以借助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法务人员的帮助,通过协议条款的重新设计,防范法律风险。

(四)设立协议中保密条款缺失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可能的影响、损失: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有关将来公司的很多资料、信息都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单凭设立人之间的君子协定有时并不能解决保密问题,特别存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或拥有特殊经营方法的企业。对于一些具有特定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者具有特殊经营方法或者服务理念的公司,保密问题更显重要,这些信息一旦被他人恶意利用或泄露,严重影响公司的生存。保密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消极影响还可能扩大到公司成立以后,如股东利用股东身份损害成立后的公司利益;股东利用该公司的信息“另起炉灶”,与公司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

3.防控(应对)措施:建议设立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寻求专业的法律人员的帮助,在设立协议当中设置恰当的保密条款,以降低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五)公司章程不规范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内部风险——制度

2.可能的影响、损失: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基础文件,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维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自治机制,是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规则。其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公司章程不切合公司实际,不具可操作性

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认为章程就是工商局注册公司要求提供的资料,且很多公司章程简单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导致其公司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章程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弱,在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章程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形同废纸。比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但是,因为法律缺乏更明细的权限说明,到底何种程度是经营方针,何种程度为经营计划,在实践当中有时是难以说清的。权限划分不清,发生争议和纠纷的概率也就明显增加。对于很多重要事项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明确,致使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强。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最为直接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当章程缺乏相关规定时,这些纠纷处理将充满不确定性,其结果必然是通过长时间的诉讼给公司经营造成致命打击。

(2)出资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

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形式,可以扩展到股权、债权、商标权等一切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为确定这种出资的估价,《公司法》规定应当进行评估,但章程若无明确约定,股东因评估机构选任的权利同样可能发生争议。另外,若股东每次出资并不是按照最终占出资份额的比例进行时,实际缴纳出资和约定的出资份额不符时,股东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还是按照约定的出资份额比例行使股东权利,若缺乏约定很容易发生争议。如某位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其出资无法进行划分而分次缴纳,只能一次性出资,其它股东分次出资,在两年内公司赢利按照何种方式分配只能依赖公司章程规定。

(3)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的法律风险

根据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重要程度不同,《公司法》列举了若干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仅仅是普遍认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随着公司发展,股东会决议事项条款安排不当的法律风险会随着公司的发展不断增大。

(4)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法律风险

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处理值得重视,而且,一些事关公司大局的事情往往会引发这两个机构之间的争议,而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划分这两个机构的权限。然而很多公司章程却只简单按《公司法》进行规定,虽然这样的概括性比较强,但实际操作性则比较弱。

(5)法定的章程决定事项条款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上述事项法律仅仅为公司章程规定提供了选择范围,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章程缺乏相应的规定,则法律风险必然存在。

3.防控(应对)措施:公司设立人在筹备公司章程时,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根据公司自身的情况,将章程条款进一步明确,避免因为章程规定不完善引发的法律风险。规范的章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内容;(2)公司管理事项有明晰、可操作的规范;(3)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途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4)对公司出现异常状况的事件有相关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5)具有符合公司特殊情况的不同规定。如两名股东股权比例为67%和33%状况下,章程仍规定“普通事项50%以上投票权股东同意通过,特殊事项2/3以上投票权股东同意通过”,其实质是部分股东完全没有任何决策权利。

(六)股权架构设置不合理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内部风险--制度

2.可能的影响、损失:

公司的股权架构设置系公司的上层设计,可以说是公司决策中心的安排与建立,其关系着整个公司的成长。因此,也关系着各个投资股东的利益。公司股权架构设置出现问题,相当于人脑陷入问题状态,将使整个公司的发展停滞不前,对于投资股东来说相当于本次投资计划即将流产,严重的甚至血本无归。以股权架构中最差的状态即两个股东平均持股的情况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普通决议需要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才可以通过并实施。因此,在两个股东平均持股的状态下,只要股东的意见出现分歧,那么就不可能存在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届时,公司的决策也就陷入了僵局之中,公司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这时,若是投资股东间的关系没有维持好,将极有可能使公司经营长期陷入僵局之中,最后无奈宣告解散,投资人也因此浪费资金与时间。再则,股权架构设置不合理,将使公司的控制权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进而使得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存在着更多的不确定性及隐藏着更大的决策风险。一旦公司的重大决策出错,那么公司极有可能顷刻间覆灭,投资股东的所有投资也就打了水漂了。

3.防控(应对)措施:建议在投资设立公司前或在设立公司时,股权结构的设计,在能掌握设立时话语权的前提下最好保证一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在51%以上,以避免投资设立的公司陷入决策僵局中。或者通过投资股东间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等方式,将51%以上的表决权固定在某一投资股东的手上,以降低公司控制权不确定带来的决策风险。

二、企业风险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控手段

风险投资是一种将资金投向风险较大、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创企业以谋求高收益的特殊商业性投资活动。风险投资的基本作用是用筹集来的资金支持科研成果的商品化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兴办,最终达到获取巨额利润的目的。

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新兴的、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方式和高新技术公司的融资手段,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桥梁,成为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催化剂,成为一个民族创新的重要因素。中国现阶段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以及风险投资实践的匮乏,导致风险投资领域公共救济严重不足,使风险投资业在中国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大多投资公司的战略目标之一是多元化发展,想必日后也会往业务相关的风险投资方向发展。

(一)风险投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有可能的影响、损失:

风险投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风险资本募集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风险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包括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即投资者无法在事前准确地知道风险投资家的真实能力)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即风险投资家是否善尽职责投资人难以知悉)。此类风险又称为隐藏的行为,将导致道德风险。二是项目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法律风险,既包括客观方面存在的外生性非对称信息(即因所投资领域高度专业性而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也包括主观方面双方都可能有意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信息不对称。

3.防控(应对)措施:对此类风险,一方面需要风险投资人尽职做好投资前的调查论证工作,尽可能多的了解风险投资家和投资领域的真实情况,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另一方面可以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加强防范。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有两类合同,即风险投资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合同和风险投资家与企业之间的投融资合同,它们是风险投资各方主体用以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难题的重要工具。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合同中合理安排薪酬激励条款和约束条款来避免风险投资家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风险投资企业知识产权合法性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内部风险——技术

2.可能的影响、损失:

风险投资企业在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存有瑕疵(如该技术系创业人员在原所在单位的职务发明)显然会增大风险资本进入的法律风险。此外,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都有可能引发纠纷,给风险资本的引进带来风险。

3.防控(应对)措施:防范此类风险首先应重点审查创业人员或主要技术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确保在用人问题上不发生法律风险。其次,在核心技术权利的法律归属上,应重点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对本单位技术人员的职务技术成果,依据《专利法》第六条,专利申请权归单位。企业应通过申请专利确认对该项技术享有所有权。对本单位技术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或本单位技术人员在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专利申请权或技术使用权,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三)风险投资协议缔约不能、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可能的影响、损失:

风险投资机构与风险投资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风险投资协议》的订立,这是确定风险投资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如以简单的未来股权转让协议替代风险投资协议,以致未能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

3.防控(应对)措施:对于缔约不能的,可事先约定缔约成本的承担。如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可以按《合同法》42条关于缔约责任的有关规定主张违约方的缔约责任;对于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法》第43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双方可于谈判前具体约定相关的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对于缔约不当的,可由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正,协商不成的可依照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解决。

(四)风险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外部风险——投资者

2.可能的影响、损失:

风险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投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权利,不参与风险投资企业管理,致使风险投资企业被个别股东所操控。操控股东可以通过某些行为严重损害其它股东和公司利益,加大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二是关于股东权益的保护。风险投资企业中的部分股东可以通过合同或者章程约定一些特别规定来排除其它股东的权利,给风险投资人带来损失。

3.防控(应对)措施:防范此类风险,一方面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加强对风险投资企业的公司管理,特别要利用好新《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查阅公司帐目权、知情权等介入风险投资企业的公司管理,保证己方代表能够按期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以便在股东会、董事会行为不利于己时,在法定期限内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资产流失。另一方面,风险投资人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和投资合同的制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一定要自己起草。如由对方起草,则一定要对其内容进行细致审核,杜绝合同、章程中出现于己不利的条款。

(五)股权转让不能(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不能)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内部风险——管理

2.可能的影响、损失:

在我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或管理层回购。风险投资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受让方是风险投资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由风险投资企业管理层来受让风险投资方的股权,这时则称为“风险企业家回购”或“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的方式退出,对风险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也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即风险投资方投资后对风险投资企业享有股权,同时又在企业原股东或管理层方面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回购不能也是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风险。

3.防控(应对)措施:原股东回购在操作程序上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风险投资人可以在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有关回购的条款,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以避免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法律障碍,其二,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不可错误地表述为“企业回购”,要防止企业为回购主体引发的违反公司法要求的法律风险。

(六)清算不能的法律风险

1.风险类别:内部风险——管理

对于失败的风险投资项目来说,清算是风险资本退出的唯一途径,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风险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份投资本金。公司歇业不进行清算,不仅难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风险投资方的财产权益,而且公司的权利能力也不会受到限制,公司仍可对外经营,给风险投资人带来更大的风险。

2.可能的影响、损失: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类。解散清算是指因企业营业期满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企业违法被责令关闭解散等情形下的清算;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清算。

3.防控(应对)措施:破产清算的法律风险在于,由于企业已资不抵债,风险投资方作为股东投入的风险资本也就血本无归。因此,风险投资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或其他解散事由后,应立即终止公司对外经营,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中应确定有风险投资股东的人员,避免清算过程中出现损害风险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其它股东不同意清算公司,则可通过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另外,风险投资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清算时风险投资人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风险投资人应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因清算不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投资二次风险。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及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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