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趋稳,拾谈委贷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系统及其他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及帮助企业纾困解难、有序复工的政策。当前,疫情防控虽然整体趋稳,但仍处于关键阶段。受疫情影响短期内仍然面临资金困难的中小企业会选择什么样的融资渠道呢?
委托贷款能够实现企业间的借贷需求,在资金盈余的企业和资金短缺的企业间形成相互融通的渠道,受到诸多企业的青睐。但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笔者结合为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就委托贷款的相关知识及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壹.委托贷款的概念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
贰.委托贷款的主体
委托人: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受托人:商业银行
借款人: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贷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
担保人: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叁.委托贷款相较于民间借贷的优势
依据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印发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的规定,民间借贷不能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委托贷款可以。
此外,委托贷款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监控范畴,借款人一旦逾期银行征信即受到影响。
但因银行对贷款不承担信用风险,在借款人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往往怠于履行协助清收贷款的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贷款难以收回,因此产生的纠纷在近年商事审判实践中呈上升态势。
肆.委贷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应签订委贷合同。委贷合同是委托人与商业银行及借款人之间形成的,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对其提供的资金以商业银行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的协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后,明确民间借贷包括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扩大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2016年11期的最高法公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委贷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规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委托贷款合同适用民间借贷裁判规则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规则: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贷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贷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情概要:
2013年9月27日,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K1-K5五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
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其后,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最终判令解除《委托贷款合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伍.委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陆.委托贷款资金来源限制
为了规避市场主体通过自身优势,将其筹借的银行授信资金和其他债务资金通过发放委托贷款来赚取利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2)银行的授信资金。
(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这里所说的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包括资管计划、银行理财、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形式。
同时,《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柒.委托贷款资金用途限制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为以下方面:
(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捌.商业银行受理委贷业务的条件
商业银行受理委贷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1)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2)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玖.委贷合同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
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及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根据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规定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不同主体的不同诉讼地位,即“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贷款人并非贷款的真正权利人,不承担贷款风险,实践中,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存在贷款人不愿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形。但应注意的是,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按照两种法律关系起诉和分别列明诉讼主体,不利于高效快捷地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有利于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及与借款人的利益,有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在实践中,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贷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何种方式,一般而言,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且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的,委贷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和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3197号
裁判规则:
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以及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受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明知受托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借款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17年5月28日,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与中海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团”)、和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集团”)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中海集团通过崇融公司制定的融资计划寻找资金,由崇融公司发起设立“崇融资产动如雷震系列壹号私募投资基金”认购中海集团作为发行人在地方交易所备案的定向融资工具的产品将资金发放给中海集团,和润集团、和润集团实际控制人虞松波为该基金融资主体中海集团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崇融公司作为该基金的管理人负责定向融资工具资金的发放收回及收益分配时间方式及对融资方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前述基金分期成立、分期结算,在每期募集资金成立之日起每年的7月1日付息、每满24个月进行募集资金结算,中海集团一次性支付本金和剩余利息。崇融公司通过定向融资工具将各期贷款的款项划入中海集团指定的恒丰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即视为履行该期贷款的放款义务。
和润集团、虞松波与崇融公司又于同日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为担保中海集团在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即崇融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数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00万元(具体以实际发放的资金为准),主债权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8.5%/年,主债权实际发生额高于该数额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2017年6月22日,崇融公司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崇融公司提供资金、恒丰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崇融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风险由崇融公司承担,恒丰银行收取相应委托贷款手续费。合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为中海集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亿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0个月,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委托贷款分批次提供,贷款期限起算日期以每批次贷款实际贷出起算之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低于8.2%/年。
同日,中海集团与恒丰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崇融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恒丰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中海集团发放贷款。合同确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亿元,委托贷款的期限为30个月,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上述贷款可以分批次提供,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与起算之日、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事项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低于8.2%/年。贷款结息方式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7月1日,首次结息日为2017年7月1日。合同项下贷款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中海集团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恒丰银行有权根据崇融公司的要求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中海集团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中海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恒丰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中海集团负担。
为履行前述《合作投资协议》,崇融公司与中海粮油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中海粮油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给崇融公司,中海粮油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向崇融公司回购该股权收益,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0万元。合同还对收益权回购、履约担保等做了约定。
根据前述签订的各合同,崇融公司委托恒丰银行向中海集团共计放款17笔,总计人民币9980万元(2017年7月4日2670万、7月17日1140万、8月8日200万、8月21日500万、8月25日800万和540万、9月8日300万和410万、9月22日500万、9月29日290万和420万、10月13日800万、10月20日300万、10月27日150万、10月27日500万、11月10日360万、12月1日100万)。
截至2019年7月1日核算日,除2017年7月4日2670万、7月17日1140万、8月8日200万、8月21日500万未偿还以外,其余借款本息均已清偿。
2019年8月,崇融公司、中海集团另行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再次确认中海集团为融资人,和润公司、中海粮油公司、虞松波为中海集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海集团截至2019年8月26日尚欠崇融公司借款本金4170万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每满一个月累计偿还的本金总额须不低于1500万元,至双方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全部未还借款本金4170万元最迟于2019年11月26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
截至2019年8月29日,中海集团尚欠崇融公司借款本金36801811.63元、利息4382461.24元、罚息275659.93元。
其后,崇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法院最终判令中海集团偿还崇融公司借款本金36801811.63元、利息4382461.24元、罚息275659.93元,并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等。
拾.关于风险防范的建议
(1)对于委托人
A、委托人应对借款人的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B、建议签订三方共同签署的委贷合同。委托人、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贷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告知等更明确、清晰,能够有效减少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有利于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C、在受托人(商业银行)单独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合同,与借款人单独签署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建议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D、为保证诉权,建议委托人在委贷合同中就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状况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以便在纠纷发生时可以掌握案件的主动权,避免在程序问题上浪费时间。
(2)对于受托人
A、受托人(商业银行)应就委托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均不得作为委托人。在委托人或借款人为法人时,商业银行应审查委托人或借款人是否提供了符合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
B、商业银行应对委贷资金来源及用途进行审查,不能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要求委托人开立用于委托贷款的专用账户,做到专款专用。
C、商业银行应按照委贷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D、商业银行应尽到监管贷款的义务,在委托人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以避免对贷款损失承担责任。
(3)对于借款人
A、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至指定银行账户,而不能直接还款给委托人,以免引起纠纷。
B、若发生因生产困难等原因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借款人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协调,制定还款计划等,以免因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C、在委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已明显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时,借款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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