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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全国金委会法律专递【2026年9月】

2026-09-29   金震华,冉悦

《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

银行ESG授信的法律风险

——以环境风险与绿色金融为中心

作者:金震华(副主任 · 上海)、冉悦


引言


随着绿色低碳转型不断深入,ESG(环境、社会和治理)已逐步从企业自愿履行的社会责任理念,转变为金融机构识别和管理客户风险的重要工具。对于银行而言,ESG并非独立于传统授信体系之外的“附加要求”,而是正在通过环境合规、气候风险、信息披露以及绿色金融等机制,深度嵌入客户准入、授信审批、合同管理和贷后管理的全流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已于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在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其中,关于绿色金融、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以及企业绿色低碳义务的规定,为银行开展ESG授信提供了坚实的上位法依据。本文以《生态环境法典》以及银行业绿色金融监管规则为基础,讨论银行ESG授信中最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并分析生态环境风险如何通过授信机制转化为银行的信用风险。


一、从《生态环境法典》到银行ESG:生态环境风险的信用传导机制


ESG进入银行授信,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基本的法律关系问题: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主要约束企业,为什么最终会成为银行需要关注的授信法律问题?


其原因并不在于银行当然成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责任的承担主体,而在于企业的环境行为会通过经营活动传导至其偿债能力、资产价值和持续经营能力,最终形成银行的信用风险。


例如,一家企业因排污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治,或者因重大生态环境问题承担修复费用、行政处罚乃至民事责任,其经营现金流可能受到直接影响;如果企业的核心生产设备、土地或者厂房同时存在较高的环境合规风险,其资产处置价值也可能受到影响。对于以企业现金流和资产作为还款来源的银行而言,这些原本属于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风险,最终都会表现为贷款违约、担保价值下降或者不良资产处置困难。


这正是ESG与银行授信发生连接的关键所在:ESG并不是要求银行替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企业是否违法,而是要求银行识别那些可能影响金融资产安全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


《生态环境法典》为这种风险传导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基础。法典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依法承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由此,企业的环境合规已经不再只是单纯的行政监管问题,而与企业持续经营和责任承担能力直接相关。


更值得关注的是,法典第一次在生态环境基本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绿色金融:


  •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 第一百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


这意味着,绿色金融已经不再仅仅是一项政策倡导,而具有更加明确的法律基础。对于银行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意义并非直接创设一套“银行环境责任”,而是从生态环境基本法层面确认了绿色金融的制度方向,并将绿色低碳发展、环境风险控制与金融资源配置联系起来。


这一点也与金融监管规则形成了衔接。《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指引》明确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识别、监测、防控业务活动中的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将ESG要求纳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明确将银行信贷客户作为重点关注对象。《银行业保险业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进一步要求银行加强授信和投资尽职调查,探索将企业环评、碳表现、碳定价、信息披露等因素纳入管理流程,并强化授信审批、合同、资金拨付和贷后管理。


由此,可以形成这样一条清晰的法律传导链条:


《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企业环境责任和绿色金融制度——金融监管规则要求银行识别管理ESG风险——银行通过授信机制将生态环境风险纳入信用风险管理。

二、实务难点:如何把ESG风险转化为可执行的授信法律机制?


如果说《生态环境法典》解决的是“为什么银行需要关注生态环境风险”的问题,那么银行ESG授信真正的法律难点,则在于“银行应当如何关注,以及关注到风险之后如何处理”。

1. 贷前调查:精准识别与“一票否决”的合理边界


传统授信审查主要围绕主体资格、财务状况、担保措施和资金用途展开,而ESG风险具有明显的隐蔽性与滞后性。环境风险可能不会立即导致企业财务指标恶化,却可能在某一特定事件发生后迅速转化为重大损失。


银行对于存在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环评手续、排污许可、环保处罚、生态环境诉讼及碳排放情况进行穿透式审查。这里需要特别注意“ESG一票否决”的适用边界:银行并非只要发现企业存在一般性环境违法记录,就当然不得授信;更合理的法律审查方法是判断相关环境风险是否足以影响项目合法运营、持续经营能力或担保价值。对于重大环境风险坚决一票否决;对于可整改风险,则通过授信条件进行缓释。

2. 合同固化:将ESG风险转化为合同义务与违约救济


应当将ESG风险真正写入授信合同,而不能停留在贷前调查报告中。


(1)银行可以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要求客户提交ESG风险报告,设置环境、社会和治理风险管理方面的声明、承诺及违约救济条款。


(2)对于高环境风险借款人,可约定其须持续取得并维持必要的环保审批、排污许可资质,及时披露重大环保处罚或环境诉讼;若发生重大ESG风险事件,可约定构成特定违约事件,并采取暂停提款、限制新增、要求补充担保或触发提前还款等救济措施。


合同设计切忌将所有环保瑕疵一概直接套用“贷款立即到期”,应当建立风险严重程度与救济措施之间的对应比例,确保法律执行的合理性与抗诉讼风险能力。

3. 贷后管理:建立动态监测与环境风险预警机制


环境风险最大的特点之一是动态性。企业今天合法不代表全周期合法。银行应当对高环境风险和高碳行业客户持续关注重大环保处罚、停产整改、诉讼及碳政策变化,并根据风险演变动态调整授信政策,落实全流程ESG风险管理。

三、结语:ESG正在成为生态环境法与金融法之间的重要连接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使我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进一步系统化,也使绿色低碳发展和绿色金融获得更加明确的法律基础。但从银行实务角度看,真正值得关注的并不是简单增加一个“ESG合规审查”环节,而是重新认识生态环境风险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


《生态环境法典》主要回答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生态环境责任,以及国家如何推动绿色低碳发展;金融监管规则则进一步回答银行应当如何识别、监测和控制客户的ESG风险;而授信合同、贷前尽调和贷后管理,则最终将这些原则转化为银行可以实际执行的风险控制机制。


在这一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ESG与银行授信并非三个相互独立的议题,而是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风险传导链条。未来银行开展绿色金融和ESG授信,应当逐步从“关注企业是否绿色”转向“判断企业环境与气候风险如何影响金融资产安全”,并进一步通过授信准入、风险定价、合同条款、资金拨付及贷后管理实现全过程风险控制。这或许才是《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背景下,ESG真正进入银行法律合规体系的现实路径。



法律政策动态


01、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外汇局制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2026年4月21日发布)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八部门公告〔2026〕第9号)于2026年9月30日正式施行,给金融产品线上营销划下清晰“红线”,直接重塑整个助贷行业的营销规则,也意味着助贷行业野蛮生长的阶段正式宣告结束。


《办法》要求,贷款产品不得使用“低门槛”“秒到账”“低利率”等营销话术;支付机构收银台页面的支付工具必须与贷款等金融产品区隔展示,不得误导用户混淆支付工具与贷款产品。


0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12月22日发布)


为规范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强化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金融监管总局发布《银行保险机构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6年9月1日正式施行。


《办法》立足“同类业务、相同标准”,统一明确了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责任义务、共性内容及内部管理要求,对三类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了系统规范,督促机构严格履行信义义务,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0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2026年8月14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范围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自2026年9月14日起施行。


《通知》内容包括:一是在更大范围内支持中小规模跨国公司开展业务。将跨国公司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惠及更多经营主体。主办企业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建池门槛可进一步降低,持续释放政策红利。二是便利跨国公司归集调拨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成员企业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允许跨国公司自主决定归集比例,使用同一账户管理本外币资金,实现集团层面统筹调配、成员企业层面灵活使用,鼓励优先使用本币开展业务。三是简化业务备案登记流程。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一个窗口”对外,进行业务备案登记,部分变更登记交由合作银行办理,减少企业“脚底成本”。同时,明确业务办理规范和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切实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不断优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管理政策,提升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04、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2026年8月10日发布)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决定》共20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拓宽提取和使用范围。对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再设置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门槛限制;新增装修自住住房、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等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适当拓宽住房公积金投资运用渠道,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政策性金融债。


二是提升管理服务效能。简化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缩短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查时限,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三是强化风险防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四是扩大制度覆盖面。明确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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