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法律专栏(一):新规下个人境外投资的风险及合规建议
法律关键词:个人境外投资、对外投资、CRS、非法换汇、数据安全、技术出口合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行业关键词:个人炒股、外汇登记、ODI、境外所得年度申报
行业专家顾问:某私人银行
行业资深法律专家:朱博卓
团队律师:柴安琪、陈茜
其他贡献人员: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林思睿
2026年6月1日,国务院公布第837号令《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对外投资的行政法规,《规定》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整合原有分散于商务、发改、外汇等多部门的规章,法律效力层级提升。2025年,中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达12455.8亿元人民币、境外设立企业超5万家,在这一背景下,《规定》构建了“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结合上述新规和私人银行高净值人群的近期咨询案例,汉盛【朱博卓】律师团队全面梳理了中国自然人境外投资的风险并给出切实可行的合规建议。
一、个人境外投资的现状
长期以来,中国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缺乏系统性的制度安排。根据原有部门规章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11号令)和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3号令)的适用范围均限于“境内企业”,个人的境外投资活动长期游离于法律明确规制的边界之外。实践中,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路径极为有限,仅37号文登记项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路径具备明确的外汇法规依据。然而,37号文的适用范围相对局限,主要针对以返程上市为目的的红筹架构搭建,大量以海外资产配置、境外证券投资为目的的个人境外投资行为,长期处于制度空白地带。
《规定》的出台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局面。《规定》第二条将“投资者”的范畴明确拓展至“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个人纳入对外投资的统一监管框架。这并不意味着居民个人可以立即自由办理个人ODI(境外直接投资)——《规定》第三十三条同时授权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司法部、发改委、商务部负责人明确指出:个人境外投资“纳入框架+预留制度接口”,纳入管控不等于开放通道。但这一定性转变具有标志性意义:个人境外投资从此不再处于“无法可依”的模糊地带,而是被正式确认为国家对外投资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后续配套制度的出台将逐步为个人提供更加清晰的合规指引。
从市场数据来看,个人跨境投资的需求在近年来持续攀升。截至2026年4月末,仅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一项,参与的个人投资者已达18.06万人,境内试点机构通过资金闭环汇划管道办理的跨境汇划金额达1374.60亿元。与此同时,2026年5月,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印发整治方案,对富途、老虎、长桥等无牌跨境券商立案调查,明确两年集中整治期内不得为境内投资者提供新增买入和资金转入服务,仅允许存量资产卖出和资金转出。非法跨境证券交易渠道的关停与《规定》的出台形成政策合力,共同推动个人境外投资从灰色地带向阳光合规转型。
在监管框架逐步完善的同时,税务层面的穿透力度也在持续加强。在CRS全球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机制下,中国自2018年起已与超过100个国家和地区实现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自动交换。自2024年起,多地税务机关已开始系统性地利用CRS数据进行核查比对,针对高净值个人的境外收入发出自查提醒,要求其就境外证券账户收益进行补充申报。税对于红筹境外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言,税务机关已开始依据受控外国公司(CFC)规则对BVI等离岸控股公司保留的未分配利润视同股东分红课税,即便利润未实际向股东个人分配,亦视同股东个人已取得分红,须缴纳20%的税款。这意味着,即便投资者从未将海外收益汇回境内,税务机关依然可以通过CRS数据和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组合工具,对未申报的境外所得进行追溯追缴。
二、个人境外投资的常见监管案例及风险
监管实践已经表明,个人境外投资的违规行为正面临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追责的全方位打击。
非法换汇是个人境外投资中最常见的违规类型,也是监管打击的重点领域。在刑事层面,近期一则涉案金额达3.67亿元的非法买卖外汇案引发关注,何某伟等人借助境外社交媒体、境外保险资源,通过“对敲”“点差牟利”等方式非法换汇,最终获刑四年并处罚金400万元。
就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而言,2026年5月处罚案例中涉及多家银行机构和企业主体,个人层面涉及个人外汇业务处罚共计29人,罚没金额达690万元,涉及多个省份。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存量权益登记申报义务:截至2025年12月31日,凡已取得ODI备案外汇登记凭证或37号文登记凭证的所有境内主体,均须在2026年6月30日前完成存量权益申报,逾期未报将面临资金汇回受限、行政处罚及信用惩戒等后果。
《规定》在处罚力度上作出了显著升级。新规实施后,发改/商务部门对ODI违规的执法格局根本改变:投资国家禁止的投资项目,拒不执行的,处投资额5‰至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以虚假材料申请的,处投资额1‰至5‰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加重至5‰至10‰,相关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的,撤销文件并处投资额1‰至5‰的罚款,已投资的再叠加5‰至10‰罚款,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关键变化在于个人责任穿透——罚款责任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财务负责人、投资负责人、法务合规负责人、项目经办人员均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主管部门可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同时,《规定》第十五条确立了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进行安全审查。
三、个人境外投资的合规建议
(一)存量资产清理与合规退出
对于已通过境外券商平台(如富途、老虎、长桥等)持有境外证券的投资者,应把握整治方案设定的两年过渡窗口期,有序减持存量资产并将资金合规汇回境内。整治期内投资者被禁止进行买入操作或转入新增资金,资产流动性将持续受限,消极等待至截止期临近将面临被动锁仓甚至折价变现的风险。建议投资者结合自身资产配置目标制定分阶段减持计划,优先减持流动性差、基本面恶化的标的,对长期看好的优质标的可适当拉长减持节奏,但最晚不宜迟于过渡期结束前3至6个月完成主要仓位的变现。
对于红筹架构中涉及的个人境外持股,务必完成37号文登记,并在每年6月30日前按期完成存量权益申报。对于尚未办理37号文登记的境内居民,如已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且存在返程投资安排,应尽快向银行申请补办登记,必要时向外汇局说明情况并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办理补登记。
(二)境外所得税务申报与补报
投资者应尽快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境外所得申报”模块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对近年来的境外收入进行自查补报。申报时间为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若境外已缴纳相关税款(如美股分红被按中美税收协定预扣10%所得税),可依据税收协定申请境外税额抵免,但需保留境外扣税凭证作为申请材料。主动申报通常以追缴税款及合理滞纳金告终,而若等到税务机关通过数据比对主动发现并启动稽查,则可能面临0.5倍至5倍的行政处罚罚款。
(三)外汇合规与资金出境渠道
个人每年5万美元的便利化购汇额度仅限用于因私旅游、留学、就医等经常项目用途,不得用于境外证券投资、购房等资本项目支出。通过“对敲”换汇、出借个人外汇账户、分拆购汇等手段均属于违法行为,轻则面临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重则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大额资金出境应通过合规通道有序进行。目前可供个人投资者选择的合规境外投资渠道主要包括港股通、QDII基金、跨境理财通。对于有海外资产配置需求的投资者,优先选择此类受监管保护的合规渠道,既是法律义务,也是资金安全的最佳保障。
(四)数据安全与技术出口合规
《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禁止以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向境外转移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实务中,企业在境外设厂、输出生产工艺、转移设备参数、部署工业软件、派工程师调试或培训员工时,不能只看ODI备案是否完成,还须同步判断是否涉及出口管制许可、技术出口许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建议在项目实施前完成“ODI+出口管制+数据合规”的联动审查,避免因技术或数据违规出境而触发行政处罚。
(五)全流程合规管理与政策跟踪
投资者在启动任何境外投资项目前,应同步评估发改/商务部门的核准备案路径、外汇登记要求、数据安全与出口管制合规义务、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是否触发、投资目的国与中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及投资保护协定适用情况。备案完成后,还需持续关注ODI存量权益登记、境外所得年度申报、重大变更备案等持续合规义务。
此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后续出台的居民个人对外投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外汇管理局可能发布的配套操作指引。《规定》还建立了反制措施机制,当投资者在境外遭遇投资壁垒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组织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这是防御性而非进攻性的制度安排,正常商业纠纷不在适用范围。
四、结语
总体而言,《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出台并不是对对外投资的限制或收紧,而是以制度的确定性应对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为投资者提供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在监管框架日益清晰、合规通道日益完善的今天,主动适应新规、积极拥抱合规,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的必要手段,更是实现长期稳健的海外资产配置的基础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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