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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 |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保护系列研究之五:刑民证据认定标准差异性问题探析

2023-06-19   曾涛、朱雪娟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挑战。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领域,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尤为突出,这直接影响到了刑事和民事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因此,深入探究刑事与民事诉讼证据关于各类证据特别是电子证据如何认定、认定标准等问题,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提高司法实践的精准度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刑民案件中证据的种类比对、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原因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保护中不同证据认定标准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民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引发的实务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在同一侵权事实中,刑事案件审查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据则是高度盖然性标准。电商平台作为侵权多发地,近期,我们承办的一起案件中,关于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刑事证据中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商平台已销售数额为400多万元,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主张该被告通过电商平台公证取证主张已销售额为1300多万元,在这同一侵权事实中若按照刑事证据认定的销售数额,则两者数额相差甚大,对权利人的损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甚为不利。
因此我们需要研究两种证据在认定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力等方面存在差异的形成原因,以及这些差异如何影响刑民证据之间的交互使用,方能解决在刑民证据交互使用的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

二、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民事证据差异性表现

(一)证据认定标准不同
诚如莫里茨·石里克先生所指出的:我们⽆须给各门学科提供认识论基础也能进⾏这些学科的研究,但是除非我们提供了认识论基础,否则就决不会深刻地理解这些科学。[1]追根溯源,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存在本质差别、追诉原则和举证责任主体的显著差异,导致在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上也必然出现差别。
米尔建·R.达马斯卡(MirjanR.Damaska)认为司法目标观念上的反差影响证据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的目的以及认识的起源上等方面不同导致了不同的典型特征,18世纪末和19世纪的普通法文化认为,所有诉讼的终极目标均为公正地解决争端;而大陆法系遵循惯性,将民诉与刑诉的目的截然分开,刑事诉讼通常也就被认为是致力于保护与国家相冲突的个人权利,而民事诉讼则是为了实现公正。[2]无论是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无不涉及证据的运用问题。对此问题,中国政法大学韩象乾教授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论》一文中指出,两大法系各国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了"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则采用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显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3]同时证据法领域著名学者易延友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不同国家存在显著差异。在英美法系中,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主要是依靠"优势证据"和"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定罪的证明标准虽然在表述上和西方仍有一定区别,但总体上已经趋于一致。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采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表述,已经成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共识。[4]
(二)证据形式和效力不同
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在形式和效力上存在显著差异。一方面,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形式有更严格的要求,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或其他确凿的方式呈现,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与此相反,民事案件更为灵活,允许采用口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其他形式的证据。
比对刑、民事证据类型,可以发现其中存在较大差异的为:刑事证据中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比对民事证据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刑事证据中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比对民事证据中勘验笔录。此外,刑事证据中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归为一类,在民事证据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则分属于两种类型。
在法定证据种类中不可避免涉及电子证据,随着新时代的发展,电子信息工具的普及,自2012年刑事、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电子数据作为合法证据被正式引入我国的司法程序,并且在刑事、民事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现行三大诉讼法赋予了电子证据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对于电子证据同其他传统证据的一些区别,并未进行明确辨析。[5]
接下来,我们将探讨电子证据在刑事与民事诉讼中的差异性问题,首先,通过比对刑事和民事证据对电子数据的规定,我们可以初步区分立法上的差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电子数据,其中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三)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尤其突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商平台作为侵权高发地,在刑事与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电子证据认定是知识产权领域诉讼中常见,也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与领域。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电子文档、音视频文件、软件代码等都可能成为证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品页面、销售数量等都可能成为证据,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计算机原文件或设备自动化运行存储记录等都可能成为证据,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电子证据存在“繁”“杂”“难”的特点。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关于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其中之一为,网络服务商作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公安机关对网页或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后提取的证据,才符合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也必须合法,其次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承办人应重点审查电子介质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同打印件和光盘文件一致,最后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质,例如电子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必须和其他证据结合才能有效指控犯罪。[6]
在刑事诉讼中,取得电子证据的过程具有法定性和公权性的特点。换句话说,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获取和使用是经过严格法律程序监管的,以确保公正和正义的实现。然而,在民事诉讼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负责取证,要求法官确保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以及证据载体的可靠性、易读性和真实性,这种要求似乎显得过于严格。[7]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海高院发布的《电子数据证据的3个审查》中关于电子数据审查要点为电子介质适当性、电子数据真实性、数据内容完整性。因此,在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被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条件相对宽松。
回溯到开篇中提及的我们近期承办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经过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通过电商平台已销售数额为400多万元,在民事中权利人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固定公证产品的数量销售额为1300多万元,由于刑民证据认定标准的差异,导致先诉案件的生效判决在后续诉讼中产生不同的效力,进而影响了后诉法庭对于先诉案件中事实和证据的态度。由于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较高于民事证据,因此在后诉的民事诉讼中,常常将先诉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

三、 刑民证据认定标准差异性的现行司法实践

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现行司法实践已经开始针对文中提及的第二部分中提出的问题寻找解决方案。以下是一些相关的案例和实践经验:
(一)刑民证据认定标准不同的司法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在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指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8]
2、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指出,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这意味着,现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效力。然而,预决事实的认定仍需遵循法定程序和证明标准的要求。[9]
(二)刑民证据认定标准不同的实践判例
现行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探索民事程序中对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范围以及证据的认定方式,不再囿于先前的刑事判决,例如,我们承办的一起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一审无罪而民事判决构成侵权的情况。该案历时6年,经历了刑事一审(判决所涉刑事被告无罪)、刑事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民事一审(判决被告苏某某、詹某某、温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刑事重审一审(判决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事重审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民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虽然刑事判决一审判定无罪,但民事判决在刑事冗长的四审过程中先于刑事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充分展示了同一证据在刑民证局认定标准的差异性问题。
就该案而言,虽然詹某某、苏某某、温某某就被诉侵权行为被提起公诉,但是无论其是否因被诉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的程序上而言,先刑后民并非当然适用,该案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就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三)电子证据认定标准不同的司法判例
近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中关于马尼株式会社诉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和现场缴获的采购订单、发货汇总等证据,能够证实吴某的侵害行为不仅限于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其侵权责任的范围也不受限于《不起诉决定书》记载的商品货值。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意程度,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同时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当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出现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差异性问题时,当涉及到认定标准、证据形式和效力等方面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这些差异不仅对案件审理过程产生影响,也对判决结果和当事人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看到一些积极的进展,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的预决效力作出了明确解释,深圳法院制定了针对电子证据认定的个案规则。这些实践为解决刑民交叉案件中的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指导。
然而,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挑战和困难。不同程序中的证据认定标准差异性问题仍然存在,并可能导致案件审理中的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为了进一步提升司法实践水平,我们需要持续探索和研究相关问题,加强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以期形成更为统一和规范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差异性问题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加强相关规定的解释和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能够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创新发展,以及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参考文献

[1]莫里茨·石里克(Friedrich Albert Moritz Schlick).普通认识论[M].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P17.

[2]米尔建·R.达马斯卡(MirjanR.Damaska).漂移的证据[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153-174.
[3]韩象乾.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比较论[J].政法论坛,1996(02):47-50.
[4]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M]法律出版社,p700.
[5]樊崇义,李思远.论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7(02):99-106.DOI:10.19563/j.cnki.sdzs.2016.02.014.
[6]白云山.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电子证据审查[J].法制与社会,2013(09):108+118.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3.09.056.
[7]刘显鹏.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之关系探析——以两大诉讼法修改为背景[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2(02):84-88.DOI:10.16797/j.cnki.11-5224/c.2013.02.015.
[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孙某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J].2015,7.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J].2021,3
[10](2021)粤03民终139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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